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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露絲貝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依樺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被 告 禕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仲偉被 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聰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被告禕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呂仲偉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呂聰皓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與被告褘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褘梯公司)簽定卷附貨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95 萬元,向被告褘梯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半成品原料(下稱半成品原料),原告第一次訂單為5 項產品,每項產品各5000瓶之原料,原告並預付398 萬元即第1 次訂單總價金40% 作為定金。原告為保障產品於市場銷售利潤,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由兩造偕同訴外人即原告之通路商易伸柏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伸柏公司),被告褘梯公司並邀同被告呂聰皓、呂仲偉2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0日,簽立卷附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履保協議書),作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且依約視同前開買賣契約之一部。系爭履保協議書約定:被告褘梯公司保證參加易伸柏公司之通路組織活動,且自簽約日起一年內之年度團隊業績額需達5,000 萬PV,或被告褘梯公司向原告所進貨半成品原料須銷售60% 以上,若上述2 項保證都未在期限內達成,被告褘梯公司應於10日內以原告進貨價格買回剩餘庫存,原告已支付但未進貨之定金並應全數退還。詎系爭履約保證協議書簽立一年後,被告褘梯公司所負責通路業績未達約定數額,依約前開買賣契約未交貨部份即告解除,被告褘梯公司應買回庫存並返還定金,被告呂聰皓、呂仲偉2 人並應連帶負責。

(二)原告包裝半成品原料之產品,乃參考被告之建議售價並調降價格所制定,被告所指定價過高云云,並非事實。且系爭履保協議書第4 條既已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褘梯公司)在成為丙方(按:即易伸柏公司)之加盟商前已完全了解丙方之運作模式及經營條規並願意全力配合。所以日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翻甲乙雙方(按:乙方即原告)合約協議內容」等語,足見被告3 人已自行評估,了解契約內容後,始簽定系爭契約書與履保協議書,不容其事後反悔。爰依買賣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返還原告預付而尚未進貨部分之定金,及購回庫存之價金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4 萬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一)兩造簽約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且系爭履保協議書之內容對被告3 人有重大不利益。依其約定,被告禕梯公司應在臺中成立賀康體驗館,然扣除購買產品、裝潢隔間、租金、人事管銷等費用後,其開銷已超出被告禕梯公司之獲利,該生活館因不堪虧損而於102 年9 月結束營業。原告包裝半成品原料之產品,定價過高,始導致無法達到系爭履保協議書約定之營業目標;且系爭履保協議書約定之每年5,000 萬PV之業績(約9,000 萬元之銷售額),經被告呂聰皓連同妻兒及親朋好友一同參加,也僅達到業績534 萬1,775PV 之業績(約1,000 萬元之銷售額)。況迄今為止,原告公司尚無一位會員能達成一年5,000 萬PV之業績,而原告透過其據點,亦僅銷售不到80萬元之半成品原料,被告褘梯公司甫加入直銷經營,更無可能達到上開銷售標準。兩造間前開契約書及履保協議書,均為原告自行制定,且顯然加重被告3 人之責任,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原告以化妝品裝填包裝須標示全成分為由,要求被告呂聰皓需提供產品資料,然原告卻在其網站聲稱,其胜肽保養產品已研發6 年云云,既然如此,原告何以須向被告褘梯公司購買半成品原料?且其既購買半成品原料5000組,又要求先出貨2000組(2000組與5000組報價不同),且將所餘3000組庫存2 年,未要求被告褘梯公司出貨,嗣再以未達銷售目標為由而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褘梯公司依原價購回剩餘庫存、退回尚未出貨部分之定金,動機可疑。另依銷售定律,第1 批商品若銷售未達70% 不可能生產第2 批,而原告以半成品原料裝填包裝之商品,有100 年6 月16日、100 年12月16日、102 年1 月15日、102 年7 月17日、102 年8 月28日等不同裝填包裝日期,以有效期限3 年觀之,原告已進貨之2000組半成品原料應早就銷售一空,為何還有近80% 之庫存未裝填包裝?顯見原告自始即無依約銷售之意思;復從原告聲稱訴訟期間努力銷售系爭產品,不到一個月即銷售價值13萬7,535 元之半成品原料,以此速度,已出貨之2000組應早就銷售一空,何以之前2 年

6 個月之銷售業績僅達80萬元?原告恐有竄改產品銷售日期,或藉系爭保協議書之約定,騙取產品配方以自行製造生產之嫌。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即告無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禕梯公司前於100 年4 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禕梯公司購買半成品原料,自行包裝銷售。

(二)兩造及易申柏公司並於同日簽定卷附履約保證協議書,約定:⑴被告禕梯公司保證參加易伸公司之通路事業組織活動,並自簽約日起1 年內,被告禕梯公司年度團隊業績額須達5,000 萬元PV,或原告所進貨之保養品總數量必須銷售60% 以上;⑵被告禕梯公司倘未依限達成前述約定,應於10日內以原價向原告買回剩餘庫存,並將原告預付之定金以現金全額退還;⑶被告禕梯公司若不能依約買回剩餘庫存並退還預付之定金,被告呂仲偉、呂聰皓即應概括承受被告禕梯公司之義務。

(三)被告禕梯公司未於101 年4 月19日前達成前揭業績,而原告尚有剩餘庫存合計價值301 萬6,548 元,並已預付定金

238 萬8,000 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卷附履約保證協議書之約定,是否以未達約定銷售額乃可歸責於被告禕梯公司,為買回剩餘庫存及退還定金之要件?

(二)被告呂仲偉、呂聰皓是否應就剩餘庫存之買回及定金之退還負連帶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345 條、第379 條、第

739 條、第748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甲方(按:指原告)願向乙方(按:指被告禕梯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半成品,由甲方包裝銷售。乙方必須依甲方確認之樣品規格製造生產。乙方同意出售。前條貨品單價以協議後之報價單為標準製訂採購單,甲乙雙方確認之採購單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2條定有明文,其後並附有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 頁、第9頁背面)。

2.甲方(按:指被告禕梯公司)保證參加丙方(按:指易伸博公司)之通路事業組織活動,且自簽約日起一年內之「甲方年度團隊業績額」須達5000萬PV或乙方(按:指原告)向甲方所進貨的保養品總數量必須銷售60% 以上。若上述兩項保證都未在期限內達成,甲方必須於1 年內以乙方原進貨價格向乙方購回剩餘之庫存,包含乙方已支付但未進貨之定金全數退還,甲方同意以現金支付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同意成為丙方之加盟商後馬上成立台中體驗館,以不違反丙方的經營方針運作業務。若甲方無法充分履行本約保證,其履約義務由丁方(按:指被告呂仲偉、呂聰皓)保證人概括承受。系爭履保協議書第1 條、第3 條、第5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頁、第9 頁背面)。

3.依民法第345 條、第739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及履保協議書之前揭內容,原告與被告禕梯公司間,因簽定該等文件而成立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即:原告向被告禕梯公司買受半成品原料,並負有給付價金與被告禕梯公司之義務,被告禕梯公司則負有交付半成品原料與原告之義務,並以原告未依限達成約定銷售數量,或被告禕梯公司未依限達成約定業績為買回條件。另被告禕梯公司與易伸柏公司間,因簽定系爭履保協議書,而成立加盟直銷商之無名契約,即:被告禕梯公司應加盟成為易伸柏公司之直銷商,參加易伸柏公司之通路事業組織活動,並成立臺中賀康體驗館,按易伸柏公司之經營方針營運之。又原告、易伸柏公司與被告呂仲偉、呂聰皓間,因簽定系爭履保協議書而成立保證契約,即:被告呂仲偉、呂聰皓保證被告禕梯公司依系爭履保協議書之約定,對原告及易伸柏公司所負義務,於被告禕梯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被告呂仲偉、呂聰皓代負履行責任,且按其記載,被告呂仲偉、呂聰皓既為共同保證人,並均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依前引民法第748 條之規定及相關說明,被告呂仲偉、呂聰皓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4.原告與被告禕梯公司間既有前揭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且系爭履保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銷售數量及業績,均未達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則其買回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自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原告所購買之半成品原料,已進貨部分尚有剩餘庫存合計價值301 萬6,548元,並已預付定金238 萬8,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禕梯公司以該金額買回庫存、並退還該等定金,即合計應給付540 萬4,54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前開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呂仲偉、呂聰皓就前開買回剩餘庫存並退還價金之義務,與被告禕梯公司連帶負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另原告起訴時主張剩餘庫存之價值為315 萬2,083 元,加上預付定金238 萬8,000 元,聲明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

554 萬83元,嗣原告自認剩餘庫存價值如前述,而未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請求逾540 萬4,548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3 人雖以:兩造間之契約,因簽約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且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所進貨半成品原料,銷售總數量未達約定比率,乃原告定價過高所致,且按易伸柏公司之制度,不可能達到5,000 萬PV之業績;原告未依約進第2 批3000瓶的貨,亦未依約裝填銷售,並有竄改裝填包裝日期,顯見其自始即無意銷售之;被告禕梯公司依約應在臺中成立賀康體驗館,然該生活館因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云云,以資抗辯。經查: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抗辯兩造間前開契約因違反第247條之1 規定而無效云云,然該等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3 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應認該等契約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契約之成立生效,不以有第三人於締約之際在場為要件,本件被告3 人抗辯兩造簽約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兩造間之契約為情形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契約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2.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所稱原告乃為騙取配方始簽定系爭契約書及履保協議書云云,並未舉證,純屬臆測之詞;況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若本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產品甲方(按:指原告)銷售總進貨量達到10萬瓶時,乙方(按:指被告褘梯公司)須提供本產品原研發單位或進貨來源予甲方,或提供保養品全成分配方明細售予甲方,協助甲方自行生產製造。」(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倘原告意在騙取配方,實應削價求售,儘速達成10萬瓶之銷售量始是,被告3 人抗辯原告定價過高、自始即無銷售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

3.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99 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甲方(按:指原告)第一次定單為5 項產品,每項產品各5000瓶原料…乙方(按:

指被告褘梯公司)需配合甲方指定數量分批出貨;第一次出貨量為每項各2000瓶原料與相當5%之耗損量。甲方可依銷售情形決定調整每項產品的數量,但最後總數量為25,000瓶,並可分批進貨。」(見本院卷第8 頁)。債務人應依約履行,乃契約之效力,而非契約之要件;又契約一旦成立生效,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倘允許債務人僅以其因履行債務所受不利益,事後片面否認契約之效力,「契約」之概念將隨之崩解。是以,本件被告3 人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故契約無效云云,顯有誤會,況:⑴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之前揭內容所示,原告乃向被告禕梯公司買受半成品原料,又其雖有前引「由甲方包裝銷售」之用語,然該契約書內並無關於原告應如何包裝銷售之約定,顯見原告並非接受被告禕梯公司包裝銷售之委託;換言之,裝填銷售並非原告之義務,而係其買受該等原料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享有之權利;⑵原告既向被告禕梯公司購買半成品原料,依上開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出賣人即被告禕梯公司出貨,乃原告作為買受人之權利,而非義務;⑶被告禕梯公司依約應在臺中成立體驗館,然該體驗館因不堪虧損而於102 年9 月結束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成立該體驗館既為被告禕梯公司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該體驗館之虧損,本即被告禕梯公司依約所應承擔之不利益。被告3 人抗辯原告未依約要求被告褘梯公司出貨、亦未依約裝填銷售、定價過高、臺中賀康體驗館之開設導致虧損等情事,乃違反契約並致契約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4.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倘該買回條件乃自始客觀不能實現者,其法律效果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若買回條件之除去將使買賣契約之目的不達者,應認契約無效;若買回條件之除去不影響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則應視為未附買回條件。本件被告

3 人抗辯:按易伸柏公司之制度,不可能達到5,000 萬PV之業績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及履保協議書所涉及者,乃價值將近1,000 萬元之商品買賣,本應審慎為之,縱渠等於簽約之前確未查明易伸柏公司之傳銷制度者,亦屬被告3 人應自行承擔之不利益,自難以此不利益遽認此業績之達成有何經濟上不能之情形,本院就其達成復查無法律上或物理上不能之情事,即難認前開買回條件有何自始客觀不能、進而致使兩造間之契約無效之情事。被告3 人之抗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540 萬4,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禕梯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被告呂仲偉自102 年8 月24日起、被告呂聰皓自102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 萬5,945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