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品發紡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鍾能訴訟代理人 馮鍾賢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廣彥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榮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