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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廣彥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榮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被 告 品發紡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鍾能訴訟代理人 馮鍾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叁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叁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00 年5 月、101 年

2 月、101 年3 月先後委託原告將布加工上膠,加工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24,035 元、1,812,361 元、1,248,44

7 元、581,654 元(皆含稅),原告均已完成加工並將代工物交予被告。嗣被告已給付原告100 年4 月、100 年5 月之加工款2,333,461 元、600,000 元,尚餘100 年4 月、100年5 月、101 年2 月、101 年3 月之加工款90,574元、1,212,361 元、1,248,447 元、581,654 元,合計3,133,036 元未付。詎原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4 月、100 年5 月委託原告加工上膠之布,發生脫膠瑕疵,致被告遭訴外人逢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逢基公司)求償1,224,277 元及美金75,000元,受有損害,被告主張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 年4 月、100 年5 月、101 年2 月、101 年3月先後委託原告將布加工上膠,加工款分別為2,424,035元、1,812,361 元、1,248,447 元、581,654 元(皆含稅),原告均已完成加工並將代工物交予被告。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100 年4 月、100 年5 月之加工款2,333,

461 元、600,000 元,尚餘100 年4 月、100 年5 月、10

1 年2 月、101 年3 月之加工款90,574元、1,212,361 元、1,248,447 元、581,654 元,合計3,133,036元未付。

(三)被告提出由馮基國際有限公司所製作,通知被告之文書,內容記載為:「馮老闆您好:關於100 年度在貴廠下單加工的210TTAFFETA +PU1000MM產生膠痕和脫膠一事,除補布外,也有成衣空運的問題,這件事在9 月2011貴廠要求去成衣廠看時,即表明有此情況產生,空運費金額高達18萬元,客人要求賠償10萬元後,經與成衣廠主管協調同意接受USD75000,事情發生也曾多次找您出面協談,但都未得到善意的回應,這期間貴廠允諾歸還敝公司代墊的貨款伍拾貳萬餘也未得到回覆,請貴廠速處理,否則相關事宜將依法處理。逢基公司大何」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原告於100 年4 月、100 年5 年所交付被告100 年4 、5 月之加工上膠之布,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加工所生之脫膠瑕疵?(二)如是,被告得否以其客戶逢基公司向其求償之1,224,277 元,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10

0 年5 月加工款?(三)如是,被告得否以其客戶逢基公司向其請求應負擔之空運費用美金75,000元,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101 年2 月、101 年3 月加工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於100 年4 月、100 年5 月、101 年2 月、101 年3 月先後委託原告將布加工上膠,由被告給付原告加工款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承攬契約,先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100年5 月、101 年2 月、101 年3 月先後委託原告將布加工上膠之加工款分別為2,424,035 元、1,812,361 元、1,248,447 元、581,654 元(皆含稅),原告均已完成加工並將代工物交予被告,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00 年4 月、100年5 月之加工款2,333,461 元、600,000 元,尚餘100 年

4 月、100 年5 月、101 年2 月、101 年3 月之加工款90,574元、1,212,361 元、1,248,447 元、581,654 元,合計3,133,036 元未付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7紙、轉帳傳票6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得依民法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133,03

6 元等情,至為明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加工款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為抗辯,依法自應就對此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固抗辯:伊於100 年4 月、100 年5 月委託原告加工上膠之布,發生脫膠瑕疵,致被告遭逢基公司求償1,224,

277 元及美金75,000元,受有損害等語,復查,證人即逢基公司老闆何芙美於102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證述:「10

0 年3 月至5 月我有下單給被告作布,客戶在100 年6 月反應成衣有白白的現象,並寄了一件成衣給我,我才知道布有脫膠的瑕疵,我在100 年7 月有去大陸看,確實整批貨都無法使用,所以緊急聯絡被告補貨,而我先用我的庫存約1 萬碼的布補給大陸的客戶。當時有脫膠瑕疵的布,統計到100 年7 月20日前約2 萬多碼。我們在100 年9 月有偕同原告會計莊玉芳和被告一起到大陸看布,在到大陸看之前,原告陳總經理已經承認脫膠的瑕疵是他們加工所導致,但他們不相信有瑕疵的布因為顯現在成衣外面而完全不能用,莊玉芳還有帶10多條有瑕疵的布回台灣。布一直補到100 年8 月才補完,後來大陸客戶交貨不及,產生空運費用,協商後要我賠償美金75,000元。我有向被告求償,但他還沒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以下)。惟查,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陳義吉於102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證述:「被告有跟我們要求賠償120 萬元,但我們不同意,他們就直接扣款了。我們不同意扣款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只有拿出成衣,我們不曉得成衣是不是我們出貨的布,一般業界的習慣,如果客戶還沒有把布做成成衣,退回來給我們,我們是可以接受的,但本件被告已經將布做成成衣,無法確認布的瑕疵是我們造成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顯見陳義吉並未承認布之脫膠瑕疵係由原告所造成等情明確。再查,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會計莊玉芳於102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證述:「我有因為布脫膠的事情到大陸去看布,那些布確實有白化的情形,我有將有瑕疵的布帶回台灣,大約10條,回台後我們公司就一直在找原因,包括是不是染整廠所造成的,或是我們廠內膠的配方比例所導致的,還有將布送到工研院做鑑定,但鑑定不出來是什麼原因。我看到有白化現象的布已經是成衣了,是要做成成衣經過折疊後才會再摺痕的地方出現白化的情形,數量沒有點過,如果以顏色及布種比對,是與我們出的布相符,但布上面不會顯示加工是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亦徵被告所述發生脫膠瑕疵之布均已做成成衣,而在原告加工上膠前,被告所交付之布已係半成品,原告加工上膠後,亦僅係成品布階段,尚未作成成衣,是被告僅憑成衣有脫膠之情形,遽認此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尚嫌不足。況查,被告於

102 年11月28日既已自承:「我們在臺灣進行各階段的加工時,確實沒有任何人向我反應布有問題,之後布運到大陸後,大陸的成衣廠開箱製作成衣時,也沒有向我反應布有瑕疵,直到成衣製作完成後,在折疊衣服時才發現布有膠痕,而出貨是由大陸的成衣廠直接出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顯見在做成成衣前,均無任何人發現布有被告所述之脫膠瑕疵,是難遽認脫膠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加工過程所為。此外,被告以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作為抵銷抗辯,惟對於有脫膠瑕疵之布是否確係由原告所加工、該脫膠瑕疵之情形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加工所為,抑或可歸責於其他製成成衣之階段,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項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據此,被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2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36頁),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於100 年4 月、

100 年5 年所交付被告100 年4 、5 月之加工上膠之布,有可歸責於原告加工所生之脫膠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3,036 元,及自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