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被 告 楊淑蓮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5,111 元,應繳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