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訴訟代理人 張花德被 告 楊淑蓮受 告知 人 戴韶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1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380,042 元(見訴卷第36頁),核其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3 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就本金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634,114 元,顯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主張,依法應不予審酌,故原告上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靠行登記於伊名下,靠行契約至今尚未終止,然被告於靠行期間積欠靠行費、代墊罰款、牌照及燃料稅、保險費等費用,累計達380,042 元,伊曾於102 年6 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置之不理,分文未付,爰依報酬給付請求權、墊款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4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7年7 月30日起靠行原告至
101 年6 月止,帳務皆月結或季結,並由原告實際負責人張花德簽收帳本,稅單皆由原告轉送伊自繳,系爭車輛之強制險及任意險亦由伊自行找保險公司投保。緣受告知人戴韶英積欠伊500 餘萬元,101 年5 月10日起向伊商借系爭車輛營業,以車代賑維持生計,並藉以每月償還5 萬元。然戴韶英自102 年起即未再以系爭車輛營業,伊遂將系爭車輛停保,去年至今伊未曾委託原告代繳任何費用或稅款,系爭車輛實際上既無營業使用情形,原告主張代繳車輛相關費用,顯然不實。至於稅款,原告理應通知伊自行繳納,不需要原告代繳。此外戴韶英與原告間另有私人借貸關係,原告請求之款項實包含戴韶英個人積欠原告之債務,伊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靠行契約,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97年7月30日起迄今靠行登記於原告,靠行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等情,業據兩造均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並據兩造當庭陳明靠行契約仍然存續(見卷第36頁背面),足認兩造均應受靠行契約內容之拘束,行使契約權利並負擔契約義務。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靠行費、②代墊罰款、牌照及燃料稅、③保險費等債務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靠行費42000元
靠行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原告)將營業車…交由乙方(被告)自行經營,乙方應分攤甲方行政管理費用(分攤之比例或金額由雙方另行約訂)」等語,此即原告得收取靠行費之依據,並據兩造於審理中均肯認靠行費為每月3000元(見訴卷第36、37頁),被告復於答辯狀內自陳靠行費僅支付至101 年5 月止(同上卷第37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故被告顯未依約支付101 年6 月起之靠行費。揆諸原告起訴範圍,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2 年8 月7 日提出到院(見司促卷第3 頁),所附欠款單據之日期計算至102 年7 月止(同上卷第13頁),支付命令聲請狀略謂:「債務人系爭車輛靠行期間,尚積欠債權人之靠行費…等費用,迄今共計…」等語(同上卷第4 頁),足認原告起訴範圍僅至102 年7 月止,況其未於起訴時表明係僅先為一部請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充或擴張訴之聲明,是被告應給付之靠行費應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共計14個月,金額為42
000 元(計算式:300014=42000 )。㈡被告毋庸給付原告代墊罰款、牌照及燃料稅
靠行契約第5 條、第8 條約定:「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甲方為乙方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交送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而未如期繳納,則由甲方負責」等語,固足認罰款、牌照及燃料稅等款項均應由被告負擔,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估價單(見司促卷第8-13頁)作為其有為被告代墊罰款、牌照及燃料稅之證據,然該等估價單未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復經被告爭執其真正(見訴卷第36頁),原告自應提出其他佐證以證明該等估價單為真正,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認其已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盡舉證責任。況原告始終未敘明為被告代墊之罰款、牌照及燃料稅各為多少金額及其彙算依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給付墊款之請求,已經合法、適當表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屬未盡舉證,自不應准許。(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3 月24日雖具狀檢附系爭汽車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各期燃料費繳納明細,然單憑該明細尚不足證明起訴範圍內之燃料費係原告所代墊,亦不足以證明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且此攻擊方法顯屬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本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強制責任保險費11795元
靠行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車輛必須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由甲方代辦手續,相關之保險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固足認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於起訴時僅提出汽車保險要保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見司促卷第6-7 頁),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車輛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並投保102 年7 月23日12時起至翌年7 月23日12時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即代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1795 元,不能證明原告業已代墊要保書上所載之總保險費78878 元;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汽車險保險費帳單,惟該攻擊方法顯屬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本無審酌之必要,且其上所載之任意責任保險費僅有53968 元,與要保書所載合計67083元(計算式:00000 -00000 =67083 )不符,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車保102.7.23 103.7.23止 78878」字樣(同上卷第13頁),益徵該估價單係依據要保書而填寫,況被告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關於強制責任保險費11795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任意責任保險費部分,尚屬未盡舉證,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9
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就主文第
1 項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另就原告與戴韶英間私人借貸債務之本息部分,原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該部分之請求金額(見訴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