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 告 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被 告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國棟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沈以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盧基能間就任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盧基能間就任期自民國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之記名股東,持有被告股數14,286,266 股。嗣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參與該次董事選舉,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盧基能代表行使職務。詎原告得票數高達50,001,931股權,被告竟未宣布原告當選。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盧基能間就任期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得之50,001,931股權選票,未記載股東戶號,違反被告依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9 條前段、第10條第5 款規定為無效票,故原告並未當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記名股東,持有被告股數14,286,266股,此有被告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記載原告(代表人:盧基能)截至102 年度東會停止過戶日4 月27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數表可稽。
(二)原告參與投票改選被告102 年度第二屆董、監事,並選舉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盧基能為董事,其被選舉人欄未記載其股東戶號,係記載原告統一編號,得票權數為50,001,931之股權數。
(三)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公告102 年度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說明略以,新任者姓名及簡歷:董事:盧國棟、法人董事:永餘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株式會社鈴木代表人:鈴木教義、株式會社鈴木代表人:橫山勝燈、獨立董事:黃榮瑞、獨立董事:江致平、法人監察人:冠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柯長崎、監察人:張家賓。
(四)被告股務代理商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0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2 )字第02143 號函復本院所檢送被告102 年度股東常會董監事改選之全部選票、得票數及選舉結果相關資料,經本院勘驗,該檢送之「資料帶」已使用封條彌封保存,封條上並有「藍采芬」、「葉玉鳳」之簽名;經當庭開拆迷封保存之資料帶後,內有被告
102 年度股東常會董監事改選之全部選票;其中原告董事選票被選舉人戶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記載「00000000」;監察人選票柯長崎被選舉人戶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記載「Z000000000」。
(五)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8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本件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或相當之有價證券為相對人(即被告)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提名之江致平,列入相對人於102 年6 月25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議程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所得之50,001,931股權選票,未記載股東戶號,是否因違反被告依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9 條前段、第10條第5 款規定而為無效票?(二)被告與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盧基能間,就任期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經查,原告所得之50,001,931股權選票被選舉人戶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記載「00000000」,戶名或姓名記載「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盧基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所得之50,001,931股權選票,僅記載被選舉人戶名,並將被選舉人之股東戶號誤載為被選舉人之統一編號等情明確。固查,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下稱選舉辦法)第9 條前段規定:
「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選舉人須在選舉票『被選舉人』欄填明被選舉人戶名及股東戶號。」,惟此部分並未直接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尚難遽認未同時填明戶名及股東戶號之股東選票即為無效票。再查,選舉辦法第10條第5 款規定: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五、所填被選舉人如為股東身分者,其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者;所填被選舉人如非股東身分者,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者。…。」,可見此部分所認定之無效選票,應係指選票上記載之戶名、股東戶號與股東名簿不符之情形,尚非指選票上僅記載被選舉人戶名,並將被選舉人之股東戶號誤載為被選舉人之統一編號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規定,與本件原告所得之50,001,931股權選票,已填明與股東名簿相符戶名之情形,尚屬有間。再觀諸選舉辦法第10條第7 款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七、所填被選舉人之戶名(姓名)與其他股東相同,而未填股東戶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資識別者。…。」,足認填寫被選舉人之股東戶號目的,係在避免選票因被選舉人戶名與其他股東相同而無法識別。反面解釋,選票上所填之被選舉人戶名,如與其他股東不同時,即無無法識別之情形存在,是所填明與股東名簿相符之戶名,倘無與其他股東有戶名相同之情形,縱未記載被選舉人之股東戶號,或誤將被選舉人之股東戶號載為被選舉人之統一編號,亦不影響選票之效力。況查,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公告102 年度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訴外人柯長崎亦當選為監察人,而其所得之54,143,355股權選票被選舉人戶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記載「Z000000000」,戶名或姓名記載「柯長崎」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益徵記載與股東名簿相符且可資區別之戶名,選票即為有效,殊不因未記載股東戶號或誤載為自然人或法人之統一編號而影響其效力。據此,原告所得之50,001,931股權選票為有效票,應得當選為董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盧基能間就任期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之50,001,931股權選票,未違反選舉辦法第9 條前段、第10條第5 款規定,係有效票。從而,原告依法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