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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林炳仁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郭傳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金順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以新台幣(下同)4000萬之價格,就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272 之1 、272之2 、272 之4 地號上全部機具、周邊附屬設備及增建物(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簽訂「購買機器契約書」,原告依約付款2700萬元,剩餘1300萬元尾款,其中650 萬元為金順利公司預收鑫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鑫山公司)、碩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山公司)承租系爭承租機器設備中之「桃園縣龜山鄉○○村00000 00 0000 00 地號上之洗砂機2 套、壓泥機2 套、環保設備1 套」,自101 年1 月至5 月預付之租金500 萬元,及溢緯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機器設備中「桃園縣龜山鄉○○村00000 00 地號上之拌合機設備1 套」押租金100 萬元,尾款650 萬元則約定待金順利公司辦妥工廠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再行給付;原告與金順利公司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已由金順利公司分別出租部分予鑫山、碩山公司及溢緯公司多年,故原告買受系爭機器設備後,遂與鑫山、碩山及溢緯公司進行換約。

㈡金順利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敏桂明知鑫山、碩山公司承租

之環保設備中兩台壓泥機(系爭壓泥機)已由原告買受,卻仍引導鈞院查封,原告請被告排除系爭壓泥機之查封未獲回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8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向金順利公司購買拌合機、拌合廠電

腦控制及自動板框壓濾機等機器,並簽有買買契約書,金順利公司並於同年月日向被告承租上開設備,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139,200 元至410,000 元不等,嗣因金順利公司未按期給付租金,所簽發之給付租金票據亦於102 年6 月23日退票,顯已違約,且其經營不善、財務狀況出現嚴重虧損,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對金順利公司名下財產進行假扣押,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57 號准被告以392 萬元或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金順利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上開聲請查封金順利公司財產之行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金順利公司廠房因面積遼闊,並設有兩套混凝土拌合機設備(包含數個拌合機及兩套拌合機電腦控制),依廠區入口可分為前套設備及後套設備,因金順利公司發生違約事由,被告前往扣押金順利工司財產並無不當。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證明向金順利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

包含系爭壓泥機在內),惟系爭契約第1 條1 款即約定購買之標的範圍以「附表」表示,而系爭契約與附表為一整體,實務上簽訂契約時通常均會在契約頁面交接處蓋有騎縫章,而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後方之附表並無騎縫章之用印,難認原告提出之附表即為系爭契約之附表。再者,系爭契約第二頁立書人為「甲方(即出賣人):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雲美... ;乙方(即買受人)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佑」,然金順利公司之董事林榮吉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林建佑為林榮吉之子,且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亦即,金順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榮吉將金順利公司之資產出售予擔任原告董事之子林建佑,已經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堪認金順利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有前述之雙方代理行為,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系爭壓泥機屬於系爭契約內之標的,因系爭契約無效,系爭壓泥機仍屬金順利公司所有。

㈢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第一期款乙方給付500 萬

元予甲方。甲方指定於101 年12月17日匯入林建佑帳戶(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建佑)」,然系爭契約中,原告為買受人,金順利公司為出賣人,何以金順利公司身為出賣人身份,尚需將原告給付之匯回原告公司林建佑之帳戶,佐以原告董事林建佑與金順利公司董事林榮吉為父子關係,顯見金順利公司將資產出賣予原告,又將原告交付之價金匯回原告公司董事林建佑帳戶,系爭契約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㈣參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及原告提出之付款資料

,可知原告除分別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3 日給付第二期、第三期買賣價金1000萬元、1200萬元外,尚未給付第四期款650 萬元,是原告與金順利公司之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被告依據金順利公司之指引前往金順利公司之廠房園區內將金順利公司所有之財產進行查封,查封時現場並無第三人占有系爭壓泥機,是系爭壓泥機仍屬金順利公司所有。

㈤原告雖提出與鑫山公司之租賃契約主張承受金順利公司與鑫

山公司之租約,惟系爭壓泥機坐落之廠方園區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金順利公司,且鑫山公司現今亦無於該廠房內營運,足見鑫山公司與原告僅有單純租賃關係,且該契約是否生效,仍值商榷,亦即,縱原告與金順利公司訂有系爭契約,然系爭壓泥機自始至終均非原告所占有,金順利公司並未將系爭壓泥機交付原告,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必須建立於交付,原告既然無法舉證金順利公司有交付壓泥機及原告有占有壓泥機之事實,佐以原告與金順利公司間之債權契約尚未完成,縱兩造間就系爭壓泥機存有債權契約,因價金尚未交付完畢,該所有權仍屬金順利公司所有。退步言,縱系爭壓泥機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原告未依約清償全部之買賣價款,則金順利公司本得拒絕給付壓泥機予原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告為金順利公司之債權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主張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金順利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因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

,承租拌合機1 套、拌合廠電腦控制1 套及自動板框壓濾機

1 套,並經交付驗收完畢,依約金順利公司應按月清償票款及租金,詎金順利公司之102 年6 月23日之還款票遭退票,被告遂聲請就金順利公司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57 號裁定准被告以392 萬元或以同額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對金順利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供擔保後,於102 年8 月14日由被告在桃園縣○○鄉○○○路○○○ 號即金順利公司廠址指封拌合機3 台(編號1 至3 )、拌合機電腦控制1 組(編號4 )、儲料供料庫1 組(編號5 )、壓泥機2 台(編號6-7 )等機器設備,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86 號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17日向金順利公司購買當時出租予

鑫山、碩山及溢緯公司之全部系爭機器設備,並簽訂有買賣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壓泥機遭被告查封時,所有權是否屬於原告。經查:

1.原告與金順利公司於101 年12月17日就系爭全部之機器設備以4000萬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契約後方並有以預拌設備及其周邊附屬設備之附表為契約標的,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建佑及金順利公司負責人李雲美均在契約後方簽名用印,附表頁處均有騎縫章,均經本院當庭核對系爭契約正本無誤(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並載明,系爭機器設備現在出租予鑫山公司及溢緯公司,金順利公司需協助換約等內容字樣,有系爭契約影本及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1頁);而原告、金順利公司及鑫山、碩山公司嗣於102 年5 月20日,就金順利公司原出租予金順利公司之「桃園縣龜山鄉○○村00000 00 0000

00 地號上之洗砂機2 套、壓泥機2 套、環保設備1 套」等機器設備,簽訂三方契約,約定上開機具由原告出租予鑫山公司、碩山公司,租賃期間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4月30日止,有設備租賃合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29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鑫山公司、碩山公司負責人李淑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在伊擔任鑫山公司、碩山公司負責人期間,有跟金順利公司承租機器設備,後來因為原告公司經理林炳仁跟伊說金順利公司那組機器被他們買走,所以要跟伊換約,後來就跟金順利、原告進行三方換約,契約內容與之前跟金順利的租約相同。租約標的有包括本件系爭壓泥機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相符,應堪信實,被告以系爭契約後方附表並無騎縫章為由主張壓泥機並非系爭契約範圍,要無可採。

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同條第3 項亦有明定,故指示交付於法亦為交付方式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動產物權是否變動,僅依讓與合意及交付方式為之,債權契約僅有債之相對人負擔權利義務,不因之變動物權權利,亦與債之對待給付是否完整履行無關,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固然未取得系爭壓泥機之所有權,惟嗣後10

2 年5 月20日進行三方換約時,觀諸設備租賃合約書內容,鑫山、碩山公司均以原告為給付租金對象,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並載明「當本租約終止時,乙方需將現場機具整修完善交還甲方(以原約當時承租時機具狀況交回)」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渠本意應係金順利公司將對鑫山、碩山公司對於前開承租機具之返還請求權,以「換約」方式讓與原告,是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已經取得系爭壓泥機之所有權,被告主張因原告尚未完全清償金順利公司尾款650 萬元,尚未取得系爭壓泥機所有權及主張代位權云云,要有誤會。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然以金順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榮吉與原告公司之董事林建佑為父子關係,且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款項匯往林建佑帳戶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惟查,原告向金順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分別在101 年12月17日、26日、102 年1 月3 日匯出500 萬元、1,000 萬元、1,200 萬元,有存摺影本及匯款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5-17 頁),均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之付款期限內完成(見本院卷第7 頁),要難認定原告並無為系爭契約內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再佐以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金順利公司及鑫山、碩山公司復隨即進行三方換約,嗣後鑫山公司亦有依約陸續給付原告租金,甚至於102 年9 月間因原告擴廠問題與鑫山終止租約,此有原告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1-93 頁、第90頁),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仍陸續有與承租人進行收取租金並最後終止合約等以所有權人地位之行為,是確原告有向金順利公司購買並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之意,至為顯然。至原告公司負責人初為林建佑,及匯款流向之原因,本院質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後稱:當時伊原本的公司想跨足到砂石業,而原本經營項目並無砂石業,無法登記機器設備,所以才跟金順利公司購買機器,所以就一併跟金順利購買興順發有限公司,並事後將原本負責人林建佑變更為李麗生,事後仍繼續以林建佑為董事的原因,是因為要能繼續在土地上使用機器,但林建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至於匯款的部分,伊是照著金順利公司指定的匯款人付款,伊也有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亦與系爭契約於10

1 年12月17日簽訂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林建佑,嗣於102年5 月20日換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李麗生,有前揭契約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 頁、第29頁、110 頁),是原告前揭所稱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以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尚難認其舉證已經充足,原告為系爭壓泥機之所有權人,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動產業於102 年5 月20日經金順利公司指示交付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非屬金順利公司之,是原告就上開動產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附表:

┌──┬───────┬───────────┬─────┬──────┬────────┐│編號│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廠牌 │單位及數量 │所在位置 │├──┼───────┼───────────┼─────┼──────┼────────┤│1 │壓泥機 │XA2000-81 │宏興機械 │1台 │桃園縣龜山鄉東萬││ │ │ │ │ │壽路682 號 │├──┼───────┼───────────┼─────┼──────┼────────┤│2 │壓泥機 │XA2000-81 │宏興機械 │1台 │桃園縣龜山鄉東萬││ │ │ │ │ │壽路682 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