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江羅檳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羅金湧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簽立買賣暨贈與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一、羅金湧同意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起共27筆土地及定著物、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載)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兄長江羅檳,或其指定第三人登記所有無誤。…三、江羅檳簽立本書時向羅金湧給付買賣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及羅金湧於
98、100 年間繳納之增值稅601,000 元」,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給付310 萬元,因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均為農地,為依法免納增值稅,不得於五年內再度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將其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一併交由訴外人賴振茂辦理土地預告登記,惟被告忘記攜帶土地所有權狀,稱數日後再以電話通知領取,後○○○鄉○○○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滅失,僅交付剩餘25筆土地權狀供原告辦畢預告登記。
㈡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
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書狀補給登記,公告期間自102 年5月22日起至102 年6 月21日止。被告既已完成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補給程序,取得大溪地政事務所補發之土地權狀,本應依約將其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然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所示27筆土地並非被告繼承取得,而係被告於98年12
月間,以約250 萬元之價金向已過世之母親江榮妹所承買,此由該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可明。再被告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及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乃陸續向梁文秀借款共310 萬元,並為擔保該借款債務清償,於100 年12月
8 日以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該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並辦妥登記在案,益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對外借貸向其過世之母親所承買無誤。
㈡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原告自始均未出面與被告進行買賣條件
之磋商,而係由訴外人賴振茂於102 年5 月28日協議書簽訂前,多次向被告及被告配偶黃玉琴表示,其係受原告所託前來傳達,系爭土地為兩造母親江榮妹所有,江榮妹於101 年
11 月20 日過世後,原告亦應受遺產分配,故要求被告應簽訂其所撰擬之系爭協議書,將27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振茂亦屢告知原告將支付抵押權人梁文秀310 萬元,用以塗銷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則應配合提供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授權書文件、印鑑章等予賴振茂辦理相關登記作業;惟因原告離家20餘載均未負擔照顧父母親之義務,卻於母親過世後,圖謀取得相關遺產方現身家中,故被告自始均不認為原告就27筆土地有何無償取得所有權之理由,亦向賴振茂表示拒絕簽署協議書之意思。
㈢賴振茂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左右,偕同原告配偶廖春
秀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豬肉攤店面內之房間商談,要求被告應將2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於房間內因意見不合,發生嚴重口角,賴振茂及廖春秀為避免被告不願簽署協議書,遂邀集訴外人劉正淼及不知名男子四名聚集於被告之豬肉攤前,對被告等人施予恐嚇,被告、被告之配偶黃玉琴、被告之子羅智豪及抵押權人梁文秀之父梁家亮等人當下心生畏懼,被告及梁家亮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意思不自主,且未有機會詳細審閱協議書條款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因畏懼賴振茂及廖春秀又糾眾至其豬肉攤滋事恐嚇,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翌日交付25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原告既已知悉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設有抵押權,倘兩造確有以310 萬元買賣上開27 筆 土地之合意,該310萬元之價金即包含抵押權設定負擔,亦即310 萬元應全部交予被告收受,方為被告同意出售上開27筆土地之真意,惟系爭協議書竟一反常態,除原告與被告未於同時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外,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竟將抵押權人列入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一。再者,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根本未見兩造間有何贈與之合意,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蘊含不動產買賣之性質。被告因僅有小學肄業學歷,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及法律效果,根本無法明確瞭解,衡情被告絕無同意簽署協議書之理,益證原告及賴振茂確有以被告不諳不動產買賣,並利用被告學歷之劣勢,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甚明。被告上開意思不自由所為之契約簽署行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得於一年內撤銷之,被告爰以102 年10月11日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㈣縱認被告及其妻兒所經歷之過程,尚無構成脅迫情事,然被
告原係念在兄弟之情,要求前為向母親購買上開27筆土地而借貸之310 萬元,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並由6 位繼承人各自取回6 分之1 ,經賴振茂詢問原告後多次向被告及被告配偶表示同意該條件,並會載明於契約中,詎賴振茂竟積極隱瞞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被告要求之條件,使被告發生錯誤,簽約當日原告與賴振茂猶以傳達不實訊息之詐欺手法,強化被告之前形成之錯誤,更於被告與配偶要求審閱契約內容條款時,以會妥善處理事情等語為搪塞,拒絕被告之要求。是被告於此意思表達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簽署之契約,顯係受賴振茂詐欺所為,且為原告明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締約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27筆土地原為兩造之母江榮妹所有,於100 年1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江榮妹於101 年
1 月20日死亡。㈡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提供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予訴外人梁文亮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即被告)對抵押權人於100 年12月7 日止尚未清償之借款,清償日期:不定期之普通抵押權。
㈢兩造及抵押權人梁文亮之代理人梁家亮於102 年5 月28日簽
署不動產買賣暨贈與協議書,梁家亮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1
0 萬元後,將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予原告之代理人賴振茂。
㈣被告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係遭原告脅迫為由,以102 年10月11日答辯狀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係遭原告、賴振茂之脅迫及詐欺,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伊已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履行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及賴振茂之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移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27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及賴振茂脅迫,不得已下所簽署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受原告及賴振茂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情事,雖舉證人梁家亮證
稱:「(102 年5 月)28日下午我到羅金湧的豬肉攤,我去的時候,羅金湧的太太跟一個婦人吵到不可開交,事後我才知道那個婦人是羅金湧嫂嫂,另外那個律師也在場」、「(你有沒有聽到強暴脅迫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我只有聽到外面的人說『今天沒有簽就試看看』,當時羅金湧的太太還有那個婦人都在客廳,賴律師就把那個婦人帶出去,然後那四、五個人也跟著他們開車走了,大概過了十幾分鐘,律師再打電話叫羅金湧把我留下來,我簽協議書時跟賴振茂在客廳,被告在外面賣豬肉,我錢拿了就走了,沒有看到羅金湧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然據被告於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時證稱:「當時在4 月中旬賴振茂到我的豬肉攤自稱是律師,他就跟我說是江羅檳委託他來,說我霸佔他的土地,我就跟他說你要分的土地,我把土地設定抵押的債務大家分攤,賴振茂說他還要協調,一直拖到五月份他就陸陸續續打電話給我,他說他願意付那些錢,我就跟他說他願意付310 萬的塗銷設定費,我就願意保留我自己的6 分之1 ,到了27日他就打電話跟我說他願意付,他約我28日要簽約,28日下午,自稱律師的賴振茂到我的豬肉攤,我就請他到攤內坐,拉把椅子要給他坐,還沒坐好,突然廖春秀就大吼大叫的進來,賴振茂看到不對勁就把廖春秀拉出去,豬肉攤外面有四、五個年輕人不知道在講什麼,賴振茂拉著廖春秀,廖春秀就叫那些年輕人不准動手,賴振茂跟廖春秀離開攤位半個鐘頭,賴振茂就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梁家亮走了沒有,我回答說還沒,賴振茂叫我請梁家亮等一下,等他回來,賴振茂回來後,我就去做我的生意就沒注意他們了,就是由他跟梁家亮談設定費。」、「(在5 月28日他們有無對你說什麼強暴脅迫的話?)他對我老婆跟小孩,但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在招呼客人,我聽他們講得很大聲,但我聽不清楚他們說什麼。」、「(是誰對你的小孩、老婆強暴脅迫?)是我豬肉攤前面那四、五個年輕人。」、「(當時在場的人還有誰?)黃玉琴、羅智豪、我,那時賴振茂、廖春秀他們已經先離開了,那四、五個年輕人還留著,大約
4 點過後才走。」、「(你聽到有人對你太太、小孩大小聲,你有沒有過去看發生什麼事?)我只有在顧客人,我沒有過去。」、「(賴振茂在簽約的過程有無恐嚇你?)賴振茂本人沒有。」、「(廖春秀除了大小聲外,有無恐嚇你?)他沒有對我恐嚇,但有沒有對我太太、兒子恐嚇我就不知道。」、「(所以簽約當天你本人沒有被任何人恐嚇脅迫?)廖春秀進來有說一聲很大聲的話,但我當時在跟賴振茂講話,所以我沒有聽清楚。」、「(那四、五個年輕人有無恐嚇脅迫你本人?)沒有。」、「(你什麼時候知道你太太被脅迫?)5 月28日當天我跟賴振茂談完事情以後出來,就看到豬肉攤對面有一部車子,我原以為是客人,有兩個下車,就很兇的在罵說『看三小』,我就不理會他,我就去做生意了」、「(在賴振茂與廖春秀暫時離開那段期間,你說有四、五個年輕人,他們在這段期間有沒有對你、你太太、你兒子做什麼事情嗎?)他們對我太太、兒子有在糾紛,什麼糾紛我不太瞭解。」、「(後來你太太、兒子有沒有跟你說有受到什麼樣的強暴脅迫?)他們說外面那票人很兇、凶神惡煞的,但我沒有問他們什麼樣的內容。」、「(所以你也不知道他們對你太太、兒子做什麼樣的強暴脅迫?)是,」(見本院卷第89-9 3頁),足見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任何人對其為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其雖見該4 、5 名年輕人與其配偶黃玉琴、兒子羅智豪發生口角衝突,然並未前往瞭解,亦不知其等爭執內容為何,自難認賴振茂或其同行之人有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使被告心生恐怖,致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於102 年7 月21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下稱三和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觀諸被告於訊問時陳稱:「102 年5 月28日下午16時左右,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號租賃的房子做生意場所,江羅檳、廖春秀、江羅娪三個人委託律師來找我,說我們家兄弟稱我霸佔土地,我說我沒有要霸佔土地意思,律師稱廖春秀要我把土地拿出來分,我說繼承土地經費大家分攤,律師稱廖春秀不答應,我說如果不分攤經費,我土地就不可能分給江羅檳、廖春秀、江羅娪三個人,後來廖春秀進來跟我大聲吼說我在法律是站不住腳的人,大家走著瞧,律師跟廖春秀一起離開,過了5、6 分鐘律師打電話給我,問我代書走了沒有,後來律師拿出買賣暨贈與協議書給我簽名蓋章…是我本人簽名,拿印章給律師蓋的。」等語,全然未提及原告或賴振茂有向其或其配偶、子女為任何不法脅迫行為,且被告旋於翌日(7 月22日)書立撤回告訴狀,向三和派出所撤銷告訴,並稱:「(你當時為何會向警方報案)當時江羅檳沒有告訴我要整修老家屋簷,我的小孩誤會要趕他出老家,所以兩人口氣也很差,一時氣憤才向警方報案。」等語,表示係誤會一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8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憑,益徵原告稱並未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合意簽署乙節,應非子虛。
4.再者,系爭協議書係源於原告認被告霸佔彼等母親江榮妹生前財產,雙方就土地分配有所紛爭而書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係約定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27筆及其定著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原告則應給付被告買賣土地價金250 萬元及被告於98、100 年間繳納之增值稅601,000 元,並負擔土地登記、塗銷抵押權等規費及各稅、代辦費,被告於收取上開310 萬元同時,應用以直接清償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務310 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後不得再有任何刑、民事主張或請求(見本院卷第8 、9 頁),可見系爭協議書性質上係屬兩造為終止紛爭,相互讓步,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雖系爭協議書以「不動產買賣暨贈與協議書」為名,然此並無礙其和解契約之法律性質。查本件兩造間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本無代被告清償抵押債務310 萬元之義務,其為避免被告於收受系爭協議書之310 萬元後,遲延或拒絕將310 萬元用以清償抵押權人梁文秀之債務,致其日後取得土地存有抵押權之負擔,故於102 年5 月28日簽約之時,經被告連絡抵押權人梁文秀之代理人梁家亮到場收受系爭價金,並收取抵押權人梁文秀預先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且經兩造及梁家亮合意將抵押權人列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載明梁文秀應交出可供塗銷抵押權暨債權等文件予有直接請求權之江羅檳憑辦至抵押權塗銷登記止,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證人結文之朗讀並無障礙,且能順利讀出系爭協議書備註一「江羅檳同意羅金湧於對父親羅煥亮盡扶養義務時而進入上開土地不得拒絕或禁止」等文字,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為目不識丁之人,又原告及賴振茂並無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及賴振茂利用被告學歷之劣勢,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及賴振茂脅迫所為,其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及賴振茂脅迫而簽署,其得依民法92條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殊無足取。
㈡被告是否因遭原告及賴振茂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指可資參照。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查被告固主張賴振茂積極隱瞞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被告要求日後取回6 分之1 之條件,且於簽約當日原告與賴振茂猶以傳達不實訊息之詐欺手法,強化被告之前形成之錯誤,更於被告與配偶要求審閱契約內容條款時,以會妥善處理事情等語為搪塞,拒絕被告之要求,是被告因此造成意思表達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簽署之契約顯係受賴振茂詐欺所為,且為原告明知云云。然查,被告就賴振茂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究如何故意為不實說明致令被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均未予具體敘明,且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屬惡意,則其空言主張上情,即乏依據。況系爭協議書為一式三份,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亦留存1 份為據,此由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899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提出協議書影本1 件可知,是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非無機會詳細審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翌日,猶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滅失)外之其餘25筆土地所有權狀予賴振茂辦理土地預告登記,且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全無爭執,自難認賴振茂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告陷於錯誤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之情事。被告辯稱其遭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27筆土地及其定著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原告則應給付被告310 萬元,現原告已將310 萬元交付被告指定之抵押債權人梁文亮,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玉琴、羅智豪、賴振茂以證明被告有受脅迫、詐欺之情形,然被告陳明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受到任何人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其復未能就究如何受詐欺乙情為具體陳述,業如前述,則上開證人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