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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莊傅玉惠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楊雅馨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董育男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B編號三一之七七(二)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寬度為二點五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30-1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1-77 地號土地(下稱31-7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被告以後開事由抗辯,是原告就其是否確有該通行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1-7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2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 頁)。嗣經勘驗測量後,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1-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A 編號A31-77⑴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經核上開關於更正聲明部分,僅係就訴之聲明為文字上修正,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2月25日由吳志揚變更為鄭文燦,並經鄭文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30-10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僅能透過鄰地即被告所有之31-77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故30-10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確有通行被告31-77 地號土地之必要,惟被告否認原告通行31-77 地號土地之範圍,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

A 編號A31-77⑴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就30-10 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已不爭執,惟該土地面積僅60平方公尺,原告為求土地之利用,要求被告提供31-77 地號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其通行之用,顯不合情理,應選擇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同時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是以,被告認30-1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僅部分供原告居住使用,附圖所示方案B 編號31-77 ⑵,面積51平方公尺,通行寬度2.5 公尺之道路,已足供原告生活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6年6 月25日買賣取得30-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地目:建,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31-77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則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原告並以30-10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31-77 地號土地之權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有通行被告系爭31-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A 編號A31-77⑴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通行寬度6 公尺)之權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通行被告系爭31- 77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通行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查30-10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距離系爭31-77 地號土地前方之延平路中間無法直接通行,最近有經過系爭31-77 地號土地,另30-10 地號土地上有二層樓之鐵皮建築物,並無供自己使用之機車或汽車位置,僅供居住使用,且該建物雖有後門,然因緊臨目前供警察局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同段30地號土地,原告並未使用後門進出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本件被告前訴請原告及訴外人等5 人拆除其等於系爭31-77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居住使用之建物,並應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和核閱無訛,而上開占用建物並已執行拆除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利用情形等情,認本件如附圖B 方案所示,30-10 地號土地經由編號31-7 7⑵土地位置往北可連接延平路,且通行編號31-7

7 ⑵土地範圍為直線,寬2.5 公尺,面積51平方公尺,位置緊靠與鄰地之地籍線,有利31-77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完整之利用,亦符合30-10 地號土地使用所需,應能發揮袋地之效用、經濟價值,及對鄰地損害最少,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法。

㈡原告雖主張應以附圖方案A 所示編號31-77 ⑴部分,面積12

0 平方公尺,通行寬度6 公尺為適當,惟該方案通行31 -77地號土地面積達120 平方公尺,而30-10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60平方公尺,且其上建築物經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陳報使用現況為2 間臥室、廚房、衛浴設備等,僅供生活居住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並經本院勘驗並無供自己使用停放汽機車之位置,故認原告主張通行寬度6 公尺,所需使用鄰地之面積自屬較多,顯非適當,亦不利31-77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之利用,將嚴重減損其利用價值與便利,自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即難謂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不應准許。

㈢另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固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支付償金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項償金並非通行之對價,被告不得以原告應支付償金為由抗辯原告不得通行,且被告既未依法提起反訴,本院就其償金之請求,即無從審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30-10 地號土地為袋地,其通行被告系爭31- 7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B 所示編號31-77 ⑵,面積51平方公尺,通行寬度2.5 公尺之道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31-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B 編號31-77 ⑵,面積51平方公尺(寬度為2.5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通行權係基於土地所有權而生,屬所有權之擴張,同時鄰地所有權因此負有忍受通行之義務,亦屬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是有通行權人通行鄰地,應屬其所有權之行使,此一請求權之具體內容,尚須透過法院之裁判使其具體化,此部分之裁判,係關於通行範圍及方法之決定,為事實爭執而非法律關係爭執之判斷,類似分割共有物之訴中,關於分割方法之判斷,兼有實質要件欠缺之形成權性質,故鄰地通行權具有物上請求權與形成權之雙重性格。民法第787 條第2項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就原告之通行方法及範圍,本院所為之判斷雖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惟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院尚不得為駁回其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