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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林凱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被 告 江木清訴訟代理人 江勝輝

許淑玲律師許啟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附民字第35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擔任其與訴外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欣業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豐鵬欣業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竟於民國99年11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文化街附近教唆吳志庸毆打原告,並允諾事成後給付吳志庸新臺幣(下同)15萬元酬勞,吳志庸遂於99年11月25日邀約吳基全共同毆打原告以賺取報酬,經吳基全應允後與吳志庸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路○○○ 號工作地點察看環境。99年12月7 日下午7時許,吳基全在上開地點地下室2 樓埋伏,見原告下班欲乘車離去時,以短槌及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頭部開放性傷口、手指挫傷併骨折等傷害,嗣經原告報警處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

1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遭被告教唆吳志庸、吳基全施暴毆擊臉部及頭部一度受損無法閱覽卷宗,又因容貌受損,頭部傷勢及手指骨折造成生活不便,影響律師職務之執行,並因上開暴力行為形成心理壓力及陰影,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支付3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鈞院刑事判決係以吳志庸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被告教唆吳志庸毆打原告,顯屬率斷;且判決中據為斷論依據之法務部調查局對吳志庸測謊鑑定報告,乃係因施測人員吳家隆於測謊前向吳志庸強調施測問題僅有2 個,並進行實質調查、詢問吳志庸本案相關問題,於確認吳志庸回答為不利被告,使其反覆練習回答問題後再進行施測,已違反測謊作業流程即測謊報告過程須具有客觀性及真實性,上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且依吳志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5日間並無有與被告通聯之紀錄,足認被告與吳志庸間無往來之事實,即無可能教唆吳志庸去毆打原告;又吳志庸另指稱曾隨同被告於另件民事案件法院開庭時到法院認人以便毆打原告,然依調閱原告擔任被告對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之鈞院97年度重訴第282 號民事案件卷宗,該案業於99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不可能有如吳志庸所稱於99年11、12月間教唆吳志庸毆打原告而去法院認人乙事;且吳志庸就其在何時被教唆、何地收受報酬、前後供述矛盾,如其果真親身經歷,何以供詞不斷翻異,顯見其證述虛偽,不足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原告擔任其對造豐鵬欣業公司、陳樹木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而對原告心生不滿,乃於99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15萬元為代價,指示吳志庸教訓、毆打原告,吳志庸遂於99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予吳基全(吳志庸、吳基全均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判處有期處徒刑確定),以12萬元為代價囑咐吳基全毆打原告,並與吳基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原告工作地點附近查看下手地點。嗣被告與吳志庸、吳基全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吳基全於99年12月7 日下午7 時許前往原告上址辦公地點地下2 樓停車場埋伏,見原告下班欲乘車離開,便向前以短槌、拳頭毆打原告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臉部、頭皮開放性傷口及手指挫傷併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吳志庸於偵查中證稱:係江木青於99年11月下旬左右下午,在桃園市○○路一家三溫暖外指使伊(嗣改稱在被告文化街住家附近見面,詳下述),江木青打電話叫伊過去,告訴伊他有官司與原告有點摩擦,因為原告幫對方打官司,辯論比較鋒利所以他不太高興,約定代價為15萬元,伊叫吳基全打完原告之後,吳基全告訴伊事情已經辦好了,伊跑到先前的三溫暖去找江木青,江木青叫伊等一下,約過10幾分鐘就拿著15萬元現金給伊,伊拿12萬元給吳基全。因為伊之前有陪江木青開庭過,有看過原告,且被告直接指名林凱律師的名字,並提供車號、地址、停車位置及車型資料給伊(見偵16291 卷第77至79頁);又稱:是江木清教唆伊毆打原告林凱律師,給伊15萬元現金做為代價,伊給吳基全12萬元,伊留3 萬元等語(見偵16291 卷第11 2頁);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是被告叫伊做的,因為林凱律師跟被告牽扯到一個官司,林凱律師幫對方辯論,被告認為其在幫對方開庭的時候言詞犀利所以要教訓林凱律師一下,教訓就是指毆打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4至176 頁);且核與共犯吳基全於偵查中指稱:伊有問吳志庸為何要打原告,吳志庸含糊稱是官司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290卷第92頁);又99年11月25日前原告確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妨害公務、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8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6年度上訴字第4285號誣告案件、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97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清償債務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92 號毀損債權等多件案件中擔任與被告對立之他造代理人或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23至130 頁);倘被告未曾指示吳志庸教訓原告,衡情吳志庸與上開訴訟均無關聯應無虛構原告因代理對造訴訟得罪被告之事之動機,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另共犯吳志庸經測謊鑑定結果:「吳志庸稱:㈠江木清有叫渠找人教訓林凱律師;㈡江木清有給渠金錢叫渠找人教訓林凱律師。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

9 月7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16291 卷第120 頁)。益徵共犯吳志庸指證係因原告代理對造訴訟得罪被告,被告以15萬元為代價指示其教訓原告乙節,應屬真實可信。被告雖抗辯稱本件測謊施測人於測前面談時反覆使吳志庸練習回答問題後再進行施測,已違反測謊作業流程之客觀性及真實性,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施測人於會談時本應告知受測者測試問題之內容,須受測者完全暸解題意及回答方式後始得測試,且本件測謊主要在判斷吳志庸指證被告叫其教訓原告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被告指摘本件測謊之測前面談及施測方式有所不當而無證據能力,要非可採。又共犯吳志庸於偵查之初雖曾一度供稱是綽號「老哥」之人跟伊說對原告很不爽要找人修理他,伊聽其如此講就幫他找人,並說事成後要給伊15萬元,並描述其年齡、身材、外貌等(見偵16291 卷第50頁);惟於嗣後之偵查中已改稱伊當時以為隨便講一個人就好,所以伊就講了綽號「老哥」,但該「老哥」並沒有叫伊在麗池去打人等語(見偵16291 卷第124 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在警察詢問、偵訊時想隨便推一推,不想供出被告江木清,後來是因為開庭時又碰到同案共犯吳基全,想說大家認識那麼久了,想要認一認把事情處理掉,所以伊就照實講,並沒有「老哥」這個人,伊只是把一個認識人的外型形容出來,這個人就是準備如果案發的話事情推到他的身上(見本院易字卷第173 頁背面、178 頁正、背面)。足見共犯吳志庸於案發後原欲自行承擔刑責,乃託稱係「老哥」指示其教訓原告,然無法指出「老哥」欲教訓原告之緣由,嗣見共犯吳基全於偵查中到庭,決定據實陳述,乃向檢察官供出被告因不滿原告幫對造打官司而指示其教訓原告之實情,所述之情詞,亦屬合理。至共犯吳志庸就被告於何地教唆毆打、及收受酬勞等細節之供述,或因記憶能力或誠實意願之不同,前後未盡相符,惟吳志庸於偵查中據實供出係被告指示其教訓原告後,其就原告因代理對造訴訟得罪被告,被告以15萬元為代價指示其教訓原告之基本事實始終堅指不移,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再就共犯吳志庸於10

0 年6 月28日偵查中供稱之前有陪被告開庭過,並看過原告等語(見偵16291 卷第78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很久前就要找人毆打原告,只是伊一直未辦成;伊有與被告到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但其已忘記時間,並指出當時被告有請3 位律師,其中1 位是女的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76 、180 頁)。經核被告確曾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清償債務乙案委任3 位訴訟代理人,其中1 位訴訟代理人確為女性,有該事件裁判書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12

3 頁),顯見吳志庸於99年11月25日打電話給吳基全前,應有陪同被告至本院民事庭開庭而看過原告無訛。雖吳志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另有稱因原告當時請假未到庭,未看到原告云云應係因時間間隔久遠,記憶有所混淆誤認,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與共犯吳志庸等人共同傷害原告犯行應可認定。況被告所涉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另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518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裁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89、120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傷害案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臉部、頭部開放性傷口、手指挫傷併骨折等傷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除臉部、頭部、手指受傷外,因突遭暴力傷害,內心恐懼,增加心理壓力及陰影,身心受創無以復加,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查原告陳稱其係大學碩士畢業,曾擔任法官並兼任大學講師,現為執業律師,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1 筆、投資3 筆、存款600 多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款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4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而被告則係受日據時代教育相當國中畢業,目前退休無工作,100 年度有營利所得1,

226 元、利息所得1 萬1,753 元、土地15筆、汽車1 輛,有其提出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施以侵權行為態樣,緣兩造間並無夙怨,被告僅因原告擔任其訴訟對造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辯詞犀利而心懷不滿,竟於上開時、地教唆他人教訓、毆打原告,甚至囑其俾使原告受傷住院(見偵8478卷第77頁),由吳基全持短槌敲擊原告頭、臉部人體之重要部位,致原告受有臉部、頭部開放性傷口、手指挫傷併骨折之傷害,因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無法使原告心靈上獲得些許彌補,暨其因承辦案件而受此暴力行為對待,對其日後執業時自會造成心中無形陰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

0 萬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