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吳紹緯被 告 吳永鑫 (原名:吳聲鑾、吳星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2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以新台幣(下同)1,450 萬元購買被告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917 地號及其上建號1749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段○○○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同日雙方在唐鴻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同時給付第一期款項5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102 年6 月3 日前備齊過戶資料及過戶文件用印,惟被告卻遲遲未依約履行,伊遂於102 年6 月17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90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備妥契約約定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至唐鴻地政士事務所供辦理用印登記,然多日被告均未取件,原告復於同年7 月4 日再以中壢郵局第104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0萬元,另請求賠償違約金50萬元,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第17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㈡因為被告遲遲未出面處理,伊遂去聲請假扣押,才發現系爭房地的屋主並非被告,而係吳永鑫同名之人,被告於簽約時提出的印鑑證明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戶籍地為「台灣省新竹市○區○○里○ 鄰○○路○○號」,然被告之戶籍地並未曾設於上址,該印鑑證明顯然係遭偽造,被告係出賣他人之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支付表、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物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伍、按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點約定:「乙方應於第三條備證同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身份證明文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證件交予雙方委辦地政士。」,第10條亦約定:「乙方或有不賣或不照契約履行應盡義務,經甲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甲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外,乙方並應將已收價款退還甲方,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而原告已於102 年 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前揭備證事項,再於同年 7月4 日催告解除契約,符合前揭約定,是原告主張契約已解除,要屬有據,是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溯及失效,已堪認定。
陸、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且被告係於102 年5 月27日收到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500,000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系爭買賣價金500,000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既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0條之約定,賠償已支付金額同額之違約金,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另給付500,000 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8日【依本院卷第26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2 年10月17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2 年10月18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0月2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0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