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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竹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雲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劉大正律師葉毅弘複代理人 盧秀蓮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凌國智

胡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就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0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460,324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95 元及自101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57,088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63,850元及自

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

㈡嗣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3.之請求金額為35,222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

㈢嗣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及

變更上開聲明1.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變更上開聲明

2.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撤回上開聲明4.。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及撤回均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00 年5 月26日簽定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採購標的為前後箱門板共100 組,契約價款為5,804,500 元。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完成契約,並將採購標的送至被告處完成履約,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完成結算驗收,並於10

1 年8 月30日電匯給付3,622,803 元予原告。原告茲就各項請求主張分述如下:

⒈短少給付貨款1,460,342 元:系爭契約價款為5,804,500 元

,然被告僅給付3,622,803 元,再扣除逾期違約金586,255元、其他違約金5,805 元、增減價款116,090 元及驗收扣款13,205元後,被告尚積欠1,460,342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貨款1,460,342 元。

⒉退回部分款項及履約保證金121,895 元:原告曾同意被告退

回系爭契約中之2 組門板,故其價款116,090 元及該部分履約保證金5,805 元均需給付原告,然被告迄今均未退回門板,即應給付價款,爰請求被告給付款項121,895 元。

⒊利息損失35,222元: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 條約定,契約價

金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備齊相關文件,經主驗及監驗人員簽認後於5 日內完成付款。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完畢之日為101 年6 月20日,而原告於該日即備妥相關文件,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故依約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6 月25日完成付款,然被告遲至101 年8 月30日始電匯款項3,622,

803 元,原告爰請求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1 年8 月29日止共70日因給付遲延所生之利息35,222元。

㈡被告抗辯本件聲明1.之金額,係經被告依兩造間先前所訂前

門耳等89項財務採購契約(下稱前門耳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債權所抵銷。惟被告抗辯前門耳契約係依該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5 目規定解除契約,尚有違誤。蓋:

1.該事件係因上游廠商所出原物料檢驗異常,兩造經討論修約後,被告亦同意延遲交貨最後期限100 年4 月12日,故被告於前揭函文指稱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並未交貨而有可歸責原告事由,且延誤履約情節重大云云,即非實在,被告自不得依前門耳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5 目規定解除契約。

2.縱認被告得解除契約,因原告既未履行契約,應屬前門耳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8 目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而非第17條第1 款第5 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依契約被告僅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而不得另行請求逾期違約金。

3.又縱認被告主張上開解約條款為有理,自應同以前門耳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10目規定扣收履約保證金為是,又依第11條第3 款末段,被告係以第10目事由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此履約保證金應可抵付逾期違約金。另違約金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4.末以,原告主張前門耳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51

4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前門耳契約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於101 年8 月

9 日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抵銷,蓋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即已知悉原告並未依約交貨,復由被告於答辯狀中就違約金1,460,342 元自認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故縱被告前開主張屬實,業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得據此抗辯拒絕給付。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9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5,222元。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前於100 年5 月26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

0 年11月22日,屆期後原告雖一再要求展延交期,然被告均表示請其儘速交貨,且逾期部分將依約計罰,嗣原告終於10

1 年3 月30日交貨,計逾期日數為129 日,惟因檢驗不合格,故被告乃於101 年5 月8 日通知原告改正,原告即於101年5 月9 日來函放棄退修改正,並請求同意減價收受而使用

1 日曆天,則被告將逾期日數扣除駐廠檢驗29日,共計原告逾期101 日,應計逾期違約金為586,255 元,然鑑於原告請求減價收受,故被告經檢討同意減價收受金額為13,205元、部分解約金116,09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款扣收履約保證金5,805 元,且於101 年6 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減價收受及部分解約事宜。依契約被告應於6 月21日後5 日內給付價金,但因前門耳契約原告尚有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未給付,經計算扣抵結果,被告始於101年8月30日匯款3,622,803元。

㈡原告前另與被告訂有前門耳契約,且因原告違約而遭被告依

前門耳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5 目解除契約,而原告於前門耳契約對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金額計有逾期違約金1,380,000 元(該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及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80,342元(自100 年5 月13日存證信函催告期限之次日起至原告開具系爭契約發票日101 年7 月24日),總計1,460,34

2 元,均由被告以系爭契約價金債務相同數額內於101 年8月9 日發函主張抵銷,是就抵銷之1,460,342 元範圍內,原告已獲清償,自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又於抵銷後,系爭契約尚有價金餘額3,622,803 元及履約保證金290,225 元應給付原告,原告已領取履約保證金。另前門耳契約係屬財務採購契約,屬買賣契約性質,並非承攬契約性質。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其餘扣款均依契約而為,但對於原告主張前門耳契約中,履約保證金可扣抵逾期違約金無意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總價為5,804,500 元,約定履約期限為100

年11月22日,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交貨,因檢驗不合格,故被告乃於101 年5 月8 日通知原告改正,原告即於101 年

5 月9 日來函放棄退修改正,並請求同意減價收受,依被告之計算,共計原告逾期101 日,逾期違約金為586,255 元,減價收受金額為13,205元,部分解約金116,090 元(2 組門板),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款扣收履約保證金5,

805 元(關於解約部分),且於101 年6 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辦理減價收受及部分解約事宜,101 年8 月9 日被告通知原告就前門耳契約中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遲延利息共計1,460,342 元為抵銷,101 年8 月30日匯款3,622,803 元予原告。

㈡前門耳契約原告並未履行,已解約,原告對於被告計算該契約逾期違約金138萬元及遲延利息80,342元之金額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主張以前門耳逾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共計1,460,

342 元抵銷系爭契約之價金,是否有理?細部爭點如下:

1.前門耳契約之契約性質?

2.被告抗辯已依該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5 目之事由對原告解約是否有理?

3.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得否計算遲延利息?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已解約部分之價金116,090 元,

並退還履約保證金5,805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已給付價金3,622,803 元之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以前門耳逾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共計1,460,

342 元抵銷系爭契約之價金,是否有理?細部爭點如下:

1.前門耳契約之契約性質?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門耳契約乃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為公開招標,嗣由原告得標,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前門耳等89項」,總價為690 萬元,雖該工件品名料號及規格、藍圖係由被告制訂,但有關材料則由原告提供,待製成物品再供給被告,並由被告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所側重者為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適用買賣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關系爭前門耳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有關承攬契約請求權時效規定,尚有誤會。

2.被告抗辯已依該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5 目之事由對原告解約是否有理?⑴按前門耳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5 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2 款約定:所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係指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⑵原告對於其未履行前門耳契約並無爭執,惟主張其係因上游

廠商所出原物料在原告加工後經化學分析檢驗異常,發現成分不符所致,且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交貨延遲最後期限改為100 年4 月12日,被告不得依上開條目之規定解約。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係因上游廠商原物料經加工後化學分析檢驗異常,並未舉證已實其說,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3 月18日履約督導紀錄表固記載:交貨同意延遲最後期限100 年

4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70 頁),惟並未記載被告同意不追究原告遲延給付之責任,亦非將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日期修改為100 年4 月12日,無非僅在給予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前繼續履約之機會,原告主張契約已有修改,且契約未履行不可歸責於原告,自非有理。又依上開履約督導紀錄表所示,原告並依自始拒絕履行契約,而係逾期仍無法履行,又原告遲誤期間達73日,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告主張依前門耳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5 目之約定對原告解除契約,核無不合。

3.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得否計算遲延利息?⑴按前門耳契約第14條第2 款、第3 款約定:因可歸責廠商之

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前,機關對廠商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仍繼續有效存在不因契約解除或終止而消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第97條背面)。該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且解除契約前,原告已逾期73日,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本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又原告就違約金金額之計算並無爭執,則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138萬元之逾期違約金,應屬可採。

⑵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惟未說明其依據,恐係將「遲延給付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與「遲延履行原契約義務之遲延利息」有所混淆,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因視為就遲延所生損害之預定,固不得另請求原契約義務之遲延利息,惟就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債務人如又有遲延給付情形,則債權人自無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理。查被告對於原告具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並經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函催原告於10日內給付,有被告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細節除上述爭執外,並無意見,則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自100 年5 月27日(即上開催告函所定期限次日)起至101 年7 月24日(即原告開立系爭契約價款之統一發票日,亦即清償上開遲延利息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80,342元,亦非無據。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門耳契約對於原告既有上開逾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契約之價金債務以前門耳契約之債權抵銷即無不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前門耳契約中遭被告扣收之履約保證金345,000 元,應可依前門耳契約第11條第3 款末段抵付逾期違約金,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經抵付之結果,被告得以主張抵銷之前門耳契約債權應減少345,000 元,亦即系爭契約價金被告尚有345,000 元未給付,就此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已解約部分之價金116,090 元,

並退還履約保證金5,805 元,有無理由?查原告對於系爭契約被告要求退回2 組門板並無爭執,且被告就此2 項辦理解約,解約金額為116,090 元,並扣收履約保證金5,805 元等情均以101 年6 月21日函文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3 頁),兩造此部分契約關係確已解除無訛,準此,被告並無給付此部分價款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8 目之約定,被告扣收部分履約保證金亦非無據,至於被告是否歸還解約部分之門板,乃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金,並退還扣收之履約保證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已給付價金3,622,803 元之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01 年6 月20日後5 日內給付價金,然遲至101 年8 月30日始給付予原告,故自6 月25日起至8月29日間應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對於101 年6 月21日後5 日內應給付本件貨款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然辯稱因為前門耳契約對於原告有債權,要將兩個工程款結算後才能付款等語,惟被告關於前門耳契約之債權,並無法改變系爭契約之價金履行期限,被告為避免日後對原告另行訴追前門耳契約債權之勞費,花費時日核算可抵銷之金額,導致遲延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自屬被告內部考量利弊之結果,不得作為遲延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正當理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自6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尚乏依據,應依被告自認之日期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月27日至8 月29日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31,762元為可採(計算式:00000000.0564/365=31762),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3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已給付價金之遲延利息31,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