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黎萬昌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鄧克文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參加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辦理之代理教師甄試,獲得備取,然被告正取之應試者,其試教內容並非簡章規定之第三課,而係以第一課進行試教,顯不符應試規定,且被告之口試委員於口試時提問原告有關婚姻相關問題,有違反性別平等法,經主管機關裁罰在案,被告無視原告之申訴,拒絕取消另名應試者的錄取資格,改由原告遞補,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年之薪資所得之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40萬元,共計80萬元。且伊認為薪資所得應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 年,況縱認伊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被告於甄選結束後,經過伊多方陳情,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始函覆伊「本次甄選結果仍予以維持」,是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應自101 年7 月
3 日起算,時效尚未完成。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由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而原告係參加被告學校於100 年8 月30日之代理教師甄試,而依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在100 年8 月30日甄選當日,原告至10
2 年8 月31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二、再以,原告主張錄取者之甄選方式及成績計算有違簡章之規定,並非事實:
㈠本件甄選簡章第七條甄選方式及成績計算中,試教中備註
記載:「1.一般代理教師:國語六年級康軒版第一單元,教學進度以課文大意為原則。2.教學內容,學校提供教本。」,國語六年級康軒版第一單元主題為品格修養,透過古典詩歌欣賞(第一課詩二首)、國外的真人真事(第二課神奇的藍絲帶),校園生活的故事(第三課跑道)來瞭解具備良好品格的重要。因此應試者得自行選擇以第一單元內之任一課目作為試教內容,讓試教委員得以瞭解其對於課程之熟稔度,並藉由其教學方法與架構,評量是否能達到學習目標。
㈡原告稱編號A001之應試者試教內容不符合簡章規定內容,
惟被告為服務應試者,避免其無法取得教本,乃於簡章中備註欄記載教學內容學校可提供教本,本次甄選中,計有兩名教師應試,編號A001應試者並未向被告要求提供教本,原告則報名後要求被告提供教本,被告乃於第一單元中,擇一提供第三課之教本,供原告參考是否以此進行準備。甄選當日,編號A001之應試者以第一單元之第一課進行試教,編號A002即原告則以第一單元第三課進行試教,二人試教內容均為第一單元之範圍,符合簡章規定,三名試教委員評分後,編號A001之應試者試教分數為88、92、90分,平均90分,編號A002即原告試教分數為82、88、82分,平均84分,有甄選試教評分表可證,各試教委員於評分表上均翔實記載試教評語且加註意見,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簡章規定之情形。
㈢再者,原告於未獲錄取後,以口試委員向其提問有關婚姻
問題,認有遭婚姻歧視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申訴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此案雖經桃園縣政府認為被告於口試時提問與教師專業無關之婚姻問題,認為有就業歧視予以裁罰確定,惟實則口試委員當日對於應試者之性別、婚姻狀況,並未列入評審委員評分及口試之考量因素,悉依簡章所定之教育理念、學校行政、教學、輔導實務及九年一貫相關知能為主,並含表達能力、儀容舉止等,被告並無以性別、婚姻而對於原告有何不平等待遇。且本次甄選結果編號A001應試者總分89.6分,原告總分84.67 分,被告學校教評會審查通過決定錄取編號A001之應試者,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原告主張應廢棄錄取資格,由其遞補錄取,並無依據,況原告未錄取被告學校之代理教師後,隨即參加桃園縣大溪鎮田心國小之代理教師甄選錄取,自10
0 年11月起至101 年6 月間均任職該校,原告稱受有薪資損害,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代理教師甄試,當日下午在網路公告被告未獲正取,嗣後被告因口試過程中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遭桃園縣政府裁罰30萬元確定,有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國民小學100 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甄選試教評分表及評分總表、桃園縣政府100 年10月7 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
1 年4 月24日府勞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38頁、第44至第46頁、第49至第60頁),被告亦不爭執,足堪信實。原告主張因口試過程遭性別及婚姻歧視,且另名應試者未依照簡章之規定內容試教,致伊未獲正取,因此受有薪資損害,且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始回覆甄選結果維持,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前提即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侵害工作權、財產權
之侵權行為,由訊問筆錄即明(見本院救字卷第8 頁反面),依同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6 條適用5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要有誤會,合先說明。
㈡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參加被告辦理之代理教師甄選,同日
試教及口試,甄試簡章並載明:「成績公告日期:100 年 8月30日(星期二)22時前公告(網路公告,請詳閱簡章公告網站)公告正取、備取名單」等語,有甄選簡章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於102 年度救字第87號訴訟救助案件中亦自陳:30日下午大概6 點左右看網路公告知道沒有錄取等語(見本院救字卷第8 頁),足信原告至遲於 100年8 月30日在試教與口試結束後,已知悉未經被告正取,僅列備取,且主觀上亦應認識其主張之損害確實發生(薪資損害),質言之,原告主觀上即已認知被告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被告為其請求之賠償義務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即可得行使,且原告行使其權利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其他障礙,原告固然主張其請求權自101 年7 月3 日被告通知本件維持原甄選結果時始起算,惟細繹該函內文,係被告回覆原告向教育部之陳情信函,並非原告針對該次甄試所設教示規定所為之救濟後,被告始依法駁回其救濟或請求,是以,原告之陳情既自始未阻斷甄選結果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與實質確定力,自難以其陳情遲遲未有結果而主張損害尚未發生或請求權無法行使,況原告於本案訴訟救助案件中亦稱:「(問:本件是發生在100 年8 月30日,為何在102 年才提出這樣的請求?)我在等學校的答案。」、「(問:為何你在102 年8 月31日才提起本件的損害賠償請求?)因為損害賠償的時間是兩年。」(見本院救字卷第8 頁反面、第
9 頁),顯見原告主觀上亦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為
100 年8 月30日,其嗣後主張時效應自101 年7 月3 日起算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即知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發生,至遲應於102 年8 月30日起訴或主張權利,原告於
102 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 頁),距離前揭原告知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發生,已經超過二年,且查原告亦無於二年內有明確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拒絕給付,可以採信,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不論被告對於原告於甄選過程中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已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亦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