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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程祖逖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被 告 楊智傑(原名:楊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後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嗣先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24頁);繼於102 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0萬元,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0 元,及其中77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2 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再於103 年3 月28日具狀將上開50萬元部分利息之起息日變更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金錢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就其餘所為之變更,則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追加請求給付本金50萬元部分,已於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84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㈠)中提起反訴請求,其再於本件為追加請求,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㈠中雖確有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0萬元,然嗣已因未繳納反訴裁判費而遭駁回,有該事件駁回反訴裁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則原告於本件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該本金50萬元部分,自難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舊識,被告於93年間因經營事業亟需資金週轉,屢次

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即以手邊留存或至銀行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嗣因被告累計借貸之金額已達50萬元,原告遂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被告則開立發票日為93年12月16日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復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違約金則按每百元1 分2厘計算之,兩造並將上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系爭50萬元本票上。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借款,故原告遂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50萬元本票,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52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繼原告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惟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雖屢以願意還款為由請求原告延緩執行,然卻均未予清償;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遭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再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卻遭被告以系爭50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㈠。惟上開票款請求權縱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如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亦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收受;又被告將系爭50萬元本票交付予原告時,其上之必要應記載事項雖尚未記載,然被告於斯時確有授權原告或以原告為使者填具發票日及金額後,再於金額及簽名處按捺指印,此有證人陳玉好、彭陞省所為證述可佐,是系爭5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已成立生效,而被告於向原告借款後,依原告之請求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受,顯係受有與該本票票面金額同額之利益;再兩造於簽立系爭50萬元本票時,確有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予以約定,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後,由證人陳玉好記載於系爭50萬元本票上,是倘系爭50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亦顯受有無庸支付利息之利益;至違約金之記載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仍有通常法律關係之效力,而原告於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50萬元本票時,實含有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則被告於原告為該請求時,即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綜上,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萬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計609,500 元。

㈡原告前於97年間貸予被告100 萬元,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97

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0 萬元本票)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姑不論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惟被告確曾開立系爭100 萬元本票予原告,且證人彭陞省於兩造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㈡)審理中,亦證稱確有見及原告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收受等語,則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自負有給付票載金額及依票據法規定給付利息之義務;是縱認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亦顯受有票載金額及無庸給付利息之利益,故原告仍得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 萬元本票所生之利息計165,500 元。

㈢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票據利益償還請求

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0 元,及其中77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曾從事經營餐廳之事業,於88年4 月22日起至94年8

月21日止均係受僱於訴外人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是原告稱被告經營餐廳、資金需求孔急而向其借貸5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實情係被告母親向原告借款,被告僅係簽發本票,故消費借貸關係實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母親間。又被告於住處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母親時,僅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授權他人填具系爭50萬元本票其餘必要應記載事項,是其上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係原告與證人陳玉好擅自填載,自與本票開立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有所請求。再縱認系爭50萬元本票業已有效成立,惟原告於94年

3 月18日持系爭50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然因原告逾期未向本院聲請續行執行程序,依法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效因而不中斷,則原告雖又於102 年8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50萬元本票前中斷時效之效力既已因視為撤回執行而無由保持,是被告自得就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50萬元本票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復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無受有50萬元利益之事實,故原告亦不得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㈡原告前雖於99年間持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惟嗣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不為於執行程序中必要之行為,致該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遂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效因而不中斷,則原告雖又於102 年8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就此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復被告亦無受有100 萬元利益之事實,此業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㈡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自不得行使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㈠被告前曾開立發票日為93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

票據號碼為TH630788號之本票乙紙即系爭50萬元本票,其中位於票據號碼下方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1 分2 厘計算」等字(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嗣原告取得系爭50萬元本票後,於94年間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2 月1日以94年度票字第525 號民事裁定就本金5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確定(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 至11頁)。

㈡被告前曾開立發票日為97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

、票據號碼為CH649128號之本票乙紙即系爭100 萬元本票(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 頁)。嗣原告取得系爭100 萬元本票後,於99年間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06號民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100 萬元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4 日確定(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至14頁)。

㈢原告於94年3 月18日持系爭50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案號:94年度執字第6994號),嗣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正與被告磋商清償協議,遂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繼於95年3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續為執行,再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參見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第185 、200 、

203 頁);又原告於95年5 月17日持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1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所有之財產,因請求執行之標的與上開執行事件相同,遂併入該案執行,惟後因原告逾期未向本院聲請續行執行程序,依法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該執行程序在案。另系爭50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經本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046 號製成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收受。

㈣原告分別於99年8 月13日、10月14日各持系爭50萬元本票之

債權憑證及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55477 號、99年度司執字第70501 號),嗣本院將該等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42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然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不為於執行程序中必要之行為,致該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42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101 年

度司執字第2546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18號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至就原告請求將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金額100 萬元及強制執行費用8,000 元列入分配部分,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所憑之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不得對被告強制執行,並駁回原告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聲明在案(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㈡)。

㈥原告之配偶即證人陳玉好開立於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存摺,於93年11月30日及12月13日分別有提領現金20萬元、10萬元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

㈦被告母親即訴外人簡英桃於97年5 月20日曾開立到期日分別

為97年12月1 日、98年1 月1 日、98年2 月1 日、98年3 月

1 日,票面金額均為15,000元之本票4 紙(參見本院卷第34頁)。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㈠原告本件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之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承㈠,如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本票所生之利息

、違約金,及系爭100 萬元本票所生之利息,共計77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復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萬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609,500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另主張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本票所衍生之利息165,5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本件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之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違約金部分之記載,則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5 款、第136 條第2 項、第13

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雖持系爭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繼經本院於94年2 月1 日以94年度票字第525 號民事裁定就本金50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請求權時效仍為3 年;而原告於94年3 月18日持系爭50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惟嗣原告因聲請延緩執行後,逾期未向本院聲請續行執行程序,經本院依法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該執行程序,迄至98年間始復持上開本票裁定,具狀聲請就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繼經本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046 號將該裁定製成債權憑證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㈢所示,顯見原告就系爭5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逾上述3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前雖亦持系爭10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06號民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100 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同前開說明,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為3 年,而原告於99年10月14日持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惟嗣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不為於執行程序中必要之行為,致該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427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㈣所示,則原告迄至102 年9 月14日始復持上開本票裁定,具狀聲請就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亦已逾上述3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⒊第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就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均已經被告抗辯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利息給付請求權,自亦因主權利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則被告辯以原告本件基於票據法律關係之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於法有據,足堪憑採。

⒋復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

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法第28條既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並無違約金之規定,該條依同法第124 條復為本票所準用;則本票上記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自屬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50萬元本票上雖確有記載「違約金按每百元1 分2 厘計算」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然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記載上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云云,顯係於法無據,要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100 萬元本票基於票據法律

關係所生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均已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另系爭50萬元本票上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100 萬元本票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萬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609,500 元;另主張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本票所衍生之利息165,500 元,均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受有上開50萬元暨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之利益,另被告亦受有系爭100 萬元本票所衍生利息之利益等節,既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辯以:本件係由伊母親向原告借款,伊僅係簽發本票,故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伊母親間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其

已交付50萬元予被告收受乙節,無非係以證人陳玉好、彭陞省之證述,及陳玉好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暨被告母親簡英桃所簽發之本票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證人陳玉好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因被告及其母親陸續向原告借款,後來金額累積至50萬元時,伊就向原告表示應簽借據或本票,後來原告就簽本票回來,因為錢都是伊在保管,所以原告都是從伊這邊拿錢給對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依原告所提出陳玉好之帳戶存摺資料,亦顯示該帳戶於93年11月30日及12月13日分別有現金20萬元及10萬元之提領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由證人陳玉好上開證述及其帳戶提領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玉好確曾於上開日期提領現金,及其曾將現金交由原告借予他人等節,惟提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不一而足,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關係,且原告究係將借款交付何人而與何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證人陳玉好均係聽聞原告所轉述而非親身見聞,自難憑此遽認其上開提領之現金均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受之借款;更遑論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先係陳稱:當時錢是從伊太太帳戶領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嗣卻具狀改稱:伊係以手邊留存或至銀行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甚與證人陳玉好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證述:錢都是由伊所保管,原告係從伊這邊拿現金交給對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亦顯有出入,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其已將該等借款交付被告收受云云,誠屬可疑,自難僅由證人陳玉好之上開證述及其帳戶存摺所顯示之現金提領情形,即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次查,證人彭陞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看過系爭50萬

元本票,係在伊辦公室看到,當時有原告、陳玉好、被告及伊在場,伊有聽到渠等提及陸續借款至50萬元,另伊之前也曾聽到原告講電話時提及別人向其借款,但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為被告,伊亦曾看到原告至伊辦公室泡茶時,陸續拿錢出去,伊有聽過被告向原告借錢,但未見過交付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依證人彭陞省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聽聞原告與他人以電話聯繫借款事宜,及原告與他人間或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該他人是否即為本件被告,因證人彭陞省從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業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節,自亦無從據此逕認兩造間確存有原告所主張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業已將該等借款交付予被告收受。再者,原告復提出被告母親簡英桃所簽發之本票(參見本院卷第34頁),欲據以證明被告母親向其借款均係自行簽發本票,故被告就其所簽發之系爭50萬本票確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既持有被告母親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是否適足以證明被告所抗辯係其母親向原告借款,故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其母親與原告間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又單由原告所提出被告母親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是否即可逕予推論被告母親向原告借款均係自行簽發本票一情,亦顯非無疑;更遑論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確曾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即得遽予認定兩造間確存有原告所主張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業已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告收受。

⒋第查,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及原告已將該等借款交付予被告收受乙節,原告雖主張證人彭陞省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㈡中曾證稱確有見及原告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云云。惟審諸證人彭陞省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係證述:被告及其母親應該都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金額伊不清楚,伊僅聽到原告要借錢給餐廳週轉,最多的一次是100 萬元,伊只知道被告有拿錢給原告,這是96、97年的事情,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的時間大部分都是下午、傍晚,地點有幾次是在原告餐廳拿給被告,都是拿現金,伊看到的有一、二次是要原告點一下,但沒有看到有簽收,在場就只有伊與兩造;伊方稱借100 萬元該次,印象中是96、97年農曆過年前,是在金星餐廳櫃台交付100 萬元現金,是一次交付,當時只有兩造與伊在場,但兩造並未請伊擔任借款交付之見證人,伊當時是看到原告拿一疊疊現金來,應該有10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姑不論證人彭陞省上開證述曾見及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乙情,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曾見過兩造間有款項交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其間已有重大歧異,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縱認證人彭陞省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㈡中所證述之情節屬實,然其仍無法明確確認其所述100 萬元款項究係被告本人抑或其母親所借用,甚且該等款項是否確係其所稱100 萬元云云,亦係其目視主觀臆測;凡此,均難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及其業已將100 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收受一情為真,自亦無足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綜此,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50萬元

及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受有50萬元及100 萬元利益之事實,自亦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上開50萬元借款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及上開100 萬元借款所衍生之利息,抑或受有該等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萬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609,500元;另主張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本票所衍生之利息165,500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