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游禮勝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複 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被 告 游振森
游振坤游振昌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游振益被 告 游琮翔
游振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振東被 告 游振亨
游振傳游振祥游禮欽游豐茂(原名:游禮茂)游禮智游禮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振能被 告 游禮正
游振孟(即游禮炳繼承人)游振芳(即游禮炳之繼承人)受 告 知訴 訟 人 呂游美惠(即游禮炳之繼承人)
游美芬(即游禮炳之繼承人)游美鳳(即游禮炳之繼承人)游宇秀(即游禮炳之繼承人)蕭游美甚(即游禮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游振孟、游振芳為被告游禮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事人之繼承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自應由原法院本諸職權依同法第178 條規定,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禮炳已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振孟、游振芳、呂游美惠、游美芬、游美鳳、游宇秀、蕭游美甚,而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游禮炳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足認渠等為被告游禮炳之繼承人無訛;惟本件係依兩造間承繼自游其燦所持神明會萬善祠(下稱萬善祠)會份衍生之分割提存金事件,則被告游禮炳死亡後應由何人繼承,應端視萬善祠有無規章可資遵循而定。則參酌萬善祠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會員權繼承慣例規定如左:㈠本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長子一人繼承;㈡如長子不願繼承或無長子可繼承時,可由死亡會員之繼承人中互推定一人繼承;㈢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得由女子繼承,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養子女代為繼承;㈣若該會員無生育子女者,由該會員之兄弟或兄弟之子女中推定一人繼承」;由此觀之,萬善祠之繼承慣例係會員死亡時,如其子嗣中有男子者優先繼承,亦即本件被告游禮炳計生育有長子游振孟、次子游振芳、長女呂游美惠、次女游美芬、三女游美鳳、四女游宇秀、五女蕭游美甚,渠等間應如何繼承被告游禮炳所遺留萬善祠會份,當基此判斷。故本院參酌游振孟、游振芳均為被告游禮炳兒子,雖游振孟為長子,但其未明確表明繼承之意,尚難逕任應由其一人繼承;並佐以被告游振東陳報之調查意願,渠等允諾由游振孟、游振芳共同繼承被告游禮炳遺留之萬善祠會份,自當由游振孟、游振芳承受訴訟。是依上揭說明,本院為免訴訟延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游振孟、游振芳為被告游禮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