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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游禮勝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複 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被 告 游振森

游振坤游振昌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游振益被 告 游琮翔

游振盛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游振東被 告 游振亨

游振傳游振祥游禮欽游豐茂(原名:游禮茂)游禮智游禮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振能被 告 游禮正

游振孟(即游禮炳之承受訴訟人)游振芳(即游禮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分割方法如附表「被告游振東分配式暨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被告游振東分配式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祇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游禮炳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以裁定命由被告游振孟、游振芳為游禮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在案。是關於游禮炳部分,應以被告游振孟、游振芳為其承受訴訟人,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游振亨、游振傳、游振祥、游禮欽、游豐茂、游禮智

、游禮揚、游禮正、游振孟、游振芳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神明會萬善祠原始出資人之一游其燦(已歿)派下

子孫,緣萬善祠於100年5月間依會員大會之結論,出售坐落桃園縣蘆竹市○○段○○○○○○○○○○○○○○○○○○○○○○○○號等土地,游其燦獲分配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並應按房份均分為5 份;惟兩造間就此未能達成共識,遂經萬善祠管理人將該筆金額予以提存,復由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物)。則游其燦育有5 子,依序為游孝華、游孝標、游榮、游孝文、游孝添,每房各分得 1/5,復依各房人數暨繼承情形,兩造分可獲如附表「原告主張分配式暨比例欄」所示之提存物。

㈡雖被告游振東等人抗辯系爭提存物除游其燦之萬善祠會份外

,並由游孝華配偶游林鴛鴦、游孝標配偶游李阿吟(均已歿)受讓游孝昂繼承自游其發之會份,故非均非為5 等份;然此情未據被告游振東舉證,無從證明游其發為原始出資人,且被告游振東等人嗣又改稱游林鴛鴦、游李阿吟係受讓自同為游其發繼承人之游禮寬處,兩相矛盾;復渠等得將受讓會份逕自登記在其配偶游孝華、游孝標名下,無庸登記為游其燦名義,應不足採。固原告曾出席萬善祠85年1 月21日會議,但該次未經過議決,迄後亦無追認程序,並無拘束力;另56年度祭祀僅為豬公肉發放,屬「旅費」性質,無關會份認定,不足佐認被告游振東等人抗辯為真。況被告游振東等人所述會份比例,亦與游禮炎(已歿)前製作之游其燦派下各持持有股數表不符,益徵渠等抗辯不可採。

㈢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提存物裁判分割,

依附表「原告主張分配式暨比例欄」所示分配於兩造等語。併為聲明:兩造共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3,600 萬元,分割方法如附表「原告主張分配式暨比例欄」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游振東、游振益、游振森、游振坤、游振昌、游振盛、

游琮翔等人則以:游其燦、游其發原就神明會萬善祠之會份為各2.25/17 ,俟游其發亡故,其繼承人游孝昂將游其發會份讓與游林鴛鴦、游李阿吟各1.125/17,惟因習慣神明會未有女子會員,遂寄存為長輩游其燦名義,故游其燦會份合計為4.5/17,並先後於85年1月21日、89年5月13日確認在案。

則就游其燦所持萬善祠會份2.25/17應依5房比例均分外,餘游林鴛鴦、游李阿吟各1.125/17會份,應回歸游孝華、游孝標子孫繼承,亦即如附表「被告游振東分配式暨比例欄」所示。至原告主張分配方案,乃忽視早年游林鴛鴦、游李阿吟潛在會份所致,此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兩造共有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3,600萬元,分割方法如附表「被告游振東分配式暨比例欄」所示。

㈡被告游振亨、游振傳、游振祥、游豐茂、游禮智、游禮揚、

游禮正等人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或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游禮欽、游振孟、游振芳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神明會萬善祠原始出資人之一游其燦(已歿)派下子孫,其繼承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萬善祠前於100年5月間依會員大會之結論,出售坐落桃園縣蘆竹市○○段○○○○○○○○○○○○○○○○○○○○○○○○號等土地,並將游其燦獲分配3,600萬元予以提存,復由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

983 號提存事件受理等情;有前開提存書、桃園縣政府函附神明會萬善祠登記資料暨會員總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72頁至第88頁、第276頁至第282頁),復據核閱前開提存事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游振東、游振益、游振森、游振坤、游振昌、游振盛、游琮翔、游振亨、游振傳、游振祥、游豐茂、游禮智、游禮揚、游禮正等人所不爭執,另被告游禮欽、游振孟、游振芳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均為神明會萬善祠原始出資人之一游其燦(已歿)派

下子孫,其繼承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萬善祠前於100年5月間依會員大會之結論,出售坐落桃園縣蘆竹市○○段○○○ ○○○○○○○○○○○○○○○○○○○○ ○號等土地,並將游其燦獲分配3,600萬元予以提存,復由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983 號提存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固兩造就系爭提存物是否均為游其燦派下子孫共有,亦即有無一部分屬游林鴛鴦、游李阿吟子祀共有乙節,有所爭執;但不論如何,兩造皆為游其燦、游林鴛鴦、游李阿吟之繼承人,復合於萬善祠會員規範,當應審究渠等就萬善祠所持會份情形為何,以妥適為系爭提存物之分配。又兩造就系爭提存物本屬繼承自游其燦(或含游林鴛鴦、游李阿吟)遺產性質,為因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但經兩造陳明遺產祇餘系爭提存物,且有解消該公同共有關係之合意,是應認屬分割共有物事件;則兩造就系爭提存物前經多次協議未果,復無不分割協議,更無禁止分割限制情事,原告據以聲請法院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㈢再觀諸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就系爭提存物歸屬是否均為游其

燦,抑或有部分權源來自游林鴛鴦、游李阿吟,固有爭執;但對渠等同為游其燦、游林鴛鴦、游李阿吟繼承人乙事俱無爭執,倘游林鴛鴦、游李阿吟確有萬善祠潛在會份,兩造自應依彼此繼承之應有部分比例,據以受分配系爭提存物。則勾稽萬善祠於日據時期台帳暨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游其發、游其燦先後於大正、昭和年間擔任萬善祠之管理人,足可見渠等與萬善祠間淵源深厚,理當皆為其會員;且萬善祠嗣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3 月26日開會,其上記載游其燦為管理人,會份為4.5/27(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而該時游其發已歿,卻未見有何其繼承人接續萬善祠會份,是否誠如被告游振東等人抗辯,已將游其發會份讓與游林鴛鴦、游李阿吟,並登記為游其燦名義,抑或如原告所述游其發根本不是萬善祠出資會員,均有可能。

㈣惟互核萬善祠後於56年、66年、72年間例年祭典會員旅費紀

錄,分載明游孝華持份2.25、游林鴛鴦持份1.125 、游李阿吟持份1.125,合計持份4.5(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1頁),此與游其燦昭和19年會份數相當;而游孝華為游其燦長子,游林鴛鴦為游孝華配偶,苟該持份4.5 皆源自游其燦,何以不逕自由其長子游其燦為代表已足,反分列游林鴛鴦、游李阿吟各持份1.125 ,顯見列游林鴛鴦、游李阿吟持份並非源自游其燦,並參酌游其發曾為萬善祠管理人乙情,應認游林鴛鴦、游李阿吟持份係受讓自游其發處,較為可能。又依臺灣民事習慣,晚清以來神明會之會員除其規約或繼承慣例另有約定外,多由各房長子或男系繼承人推定1 人代表繼承;則游其發於昭和年間早已亡故,僅留游其燦在世,如游其發會份經讓與游林鴛鴦、游李阿吟,但渠等依習慣不具有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故推由家長游其燦為登記名義人,亦合於常情,益徵游其燦所持萬善祠會份僅2.5 ,餘由游林鴛鴦、游李阿吟各持有1.25,合計為4.5 。是系爭提存物之比例應為游其燦50%,游林鴛鴦、游李阿吟各25%,始符合萬善祠會份比例,故其分割方法應如附表「被告游振東分配式暨比例欄」所示。

㈤雖原告仍主張應依游其燦5 房比例均分系爭提存物,游林鴛

鴦、游李阿吟非萬善祠潛在會員;然上述事證乃源於昭和年間,迄至萬善祠72年祭典旅費紀錄亦可見游林鴛鴦、游李阿吟之記載,其期間長達數十年之久,未見有何人爭執該會份紀錄,其可信度極高,應屬可信。反觀原告指摘被告游振東等人就游林鴛鴦、游李阿吟之萬善祠會份,受讓自游其發何繼承人先後陳述不一,又旅費發放非等同於會份,且與游禮炎生前製作之游其燦派下持有股數表不符等語,毋寧係忽視上述事證所致;況兩造皆祇事後獲悉有關游其燦萬善祠會份爭議,未如昭和年間至70年代參與萬善祠會務而製作之紀錄文書精確,縱事後游其燦之繼承人有作何會份確認或為其他游其燦遺產處分行為,但渠等所憑事證或有缺漏或有其他考量,均無佐為系爭提存物之分配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提存物皆原為游其燦所有,應按5 房比例均分如附表「原告主張分配式暨比例欄」所示,要屬無據。

㈥故系爭提存物所源萬善祠登記為游其燦之會份,實際上應為

游其燦50%,游林鴛鴦、游李阿吟各25%,始符合實情;亦即兩造皆為游其燦之繼承人,共有並均分系爭提存物50% ,餘50% 為游林鴛鴦、游李阿吟之繼承人,即被告游振益、游振森、游振坤、游振昌、游琮翔、游振盛、游振東、游振孟、游振芳按各自繼承比例共有。固系爭提存物僅50% 為兩造共有,所餘50% 為被告游振益、游振森、游振坤、游振昌、游琮翔、游振盛、游振東、游振孟、游振芳,但兩造均有意消滅系爭提存物之共有關係,且兩造本可互換訴訟地位起訴、被訴,自應尊重渠等意願,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同處理。是本院斟酌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情形,爰命以原物即提存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被告游振東等人提出如附表「被告游振東分配式暨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事件所載受取權人游其燦繼承人之一,因兩造並無協議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故應准予分割;復系爭提存物實際歸屬游其燦50% 、游林鴛鴦25%、游李阿吟25%,並由其繼承人共有,而渠等均有意願解消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據予為分割共有物,自宜在本件訴訟一併處理為妥;是本院參酌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比例,而以被告游振東等人提出如附表「被告游振東分配式暨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當。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提存物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被告游振東分配式暨比例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並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具非訟事件性質,且本件乃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經原告提起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提存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即附表「被告游振東分配式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1603號│├──────┬──────┬──────┬───┬───────────┬────────────┤│ 子 │ 孫 │ 曾孫 │ 玄孫 │ 原告主張分配式暨比例 │ 被告游振東分配式暨比例 │├──────┼──────┼──────┼───┼───────────┼────────────┤│游孝華(歿)│游禮慶(歿)│游振益 │ / │游振益 180萬元(3/60)│游振益 315萬元(21/240)││ │ ├──────┼───┼───────────┴────────────┤│配偶: │ │游振富(歿)│ -無- │ -無- ││游林鴛鴦(歿)│ ├──────┼───┼───────────┬────────────┤│ │ │游振森 │ / │游振森 180萬元(3/60)│游振森 315萬元(21/240)││ │ ├──────┼───┼───────────┼────────────┤│ │ │游振坤 │ / │游振坤 180萬元(3/60)│游振坤 315萬元(21/240)││ │ ├──────┼───┼───────────┼────────────┤│ │ │游振昌 │ / │游振昌 180萬元(3/60)│游振昌 315萬元(21/240)││ ├──────┼──────┴───┼───────────┴────────────┤│ │游禮江(歿)│ -無- │ -無- │├──────┼──────┼──────┬───┼───────────┬────────────┤│游孝標(歿)│游禮炎(歿)│游振謙(歿)│游琮翔│游琮翔 120萬元(2/60)│游琮翔 210萬元(14/240)││ │ ├──────┼───┼───────────┼────────────┤│配偶: │ │游振盛 │ / │游振盛 120萬元(2/60)│游振盛 210萬元(14/240)││游李阿吟(歿)│ ├──────┼───┼───────────┼────────────┤│ │ │游振東 │ / │游振東 120萬元(2/60)│游振東 210萬元(14/240)││ ├──────┼──────┴───┼───────────┴────────────┤│ │游禮己(歿)│ -無- │ -無- ││ ├──────┼──────┬───┼───────────┬────────────┤│ │游禮炳(歿)│游振孟 │ / │游振孟 180萬元(3/60)│游振孟 315萬元(21/240)││ │ ├──────┼───┼───────────┼────────────┤│ │ │游振芳 │ / │游振芳 180萬元(3/60)│游振芳 315萬元(21/240)││ ├──────┼──────┴───┼───────────┴────────────┤│ │游禮壽—出養│ / │ -無- ││ ├──────┼──────────┼────────────────────────┤│ │游禮鎮(歿)│ -無- │ -無- │├──────┼──────┼──────┬───┼───────────┬────────────┤│游榮(歿) │游禮忠(歿)│游振亨 │ / │游振亨 120萬元(2/60)│游振亨 60萬元( 4/240)││ │ ├──────┼───┼───────────┼────────────┤│ │ │游振傳 │ / │游振傳 120萬元(2/60)│游振傳 60萬元( 4/240)││ ├──────┼──────┴───┼───────────┴────────────┤│ │游禮昌(歿)│ -無- │ -無- ││ ├──────┼──────┬───┼───────────┬────────────┤│ │游禮勝 │ / │ / │游禮勝 240萬元(4/60)│游禮勝 120萬元( 8/240)││ ├──────┼──────┼───┼───────────┼────────────┤│ │游禮彥(歿)│游振祥 │ / │游振祥 240萬元(4/60)│游振祥 120萬元( 8/240)│├──────┼──────┼──────┼───┼───────────┼────────────┤│游孝文(歿)│游禮欽 │ / │ / │游禮欽 240萬元(4/60)│游禮欽 120萬元( 8/240)││ ├──────┼──────┼───┼───────────┼────────────┤│ │游豐茂 │ / │ / │游豐茂 240萬元(4/60)│游豐茂 120萬元( 8/240)││ ├──────┼──────┴───┼───────────┴────────────┤│ │游禮義(歿)│ -無- │ -無- ││ ├──────┼──────┬───┼───────────┬────────────┤│ │游禮智 │ / │ / │游禮智 240萬元(4/60)│游禮智 120萬元( 8/240)│├──────┼──────┼──────┼───┼───────────┼────────────┤│游孝添(歿)│游禮揚 │ / │ / │游禮揚 360萬元(6/60)│游禮揚 180萬元(12/240)││ ├──────┼──────┼───┼───────────┼────────────┤│ │游禮正 │ / │ / │游禮正 360萬元(6/60)│游禮正 180萬元(12/240)│├──────┴──────┴──────┴───┴───────────┴────────────┤│備註: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3號提存事件,兩造共有之提存物為3,60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金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