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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游禮勝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複 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被 告 游振森

游振坤游振昌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游振益被 告 游琮翔

游振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振東被 告 游振亨

游振傳游振祥游禮欽游豐茂(原名:游禮茂)游禮智游禮正游振孟(即游禮炳之承受訴訟人)游振芳(即游禮炳之承受訴訟人)游禮揚(已歿,生前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兼 聲請人 游振能(即游禮揚之繼承人)聲 請 人 游振賢(即游禮揚之繼承人)

游振三(即游禮揚之繼承人)游振銘(即游禮揚之繼承人)游淑娟(即游禮揚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游振賢、游振能、游振三、游振銘、游淑娟為被告游禮揚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68 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游禮揚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

游振賢、游振能、游振三、游振銘、游淑娟,另配偶游徐美卿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游禮揚之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復據本院核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家事卷宗無訛,足認游振賢、游振能、游振三、游振銘、游淑娟等5 人確為被告游禮揚之繼承人。雖被告游禮揚有委任游振能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聲請人游振賢等5 人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斟酌此係兩造間承繼自游其燦所持神明會萬善祠(下稱萬善祠)會份衍生之分割提存金事件,則被告游禮揚死亡後應由何人繼承,應端視萬善祠有無規章可資遵循而定。

㈡則參酌萬善祠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會員權繼承慣例規定如

左:⒈本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長子一人繼承;⒉如長子不願繼承或無長子可繼承時,可由死亡會員之繼承人中互推定一人繼承;⒊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得由女子繼承,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養子女代為繼承;⒋若該會員無生育子女者,由該會員之兄弟或兄弟之子女中推定一人繼承」;由此觀之,萬善祠之繼承慣例係會員死亡時,如其子嗣中有男子者優先繼承,亦即本件被告游禮揚育有長子游振賢、次子游振能、三子游振三、四子游振銘及長女游淑娟,渠等間應如何繼承被告游禮揚所遺留萬善祠會份,當基此判斷。固被告游禮揚所遺留萬善祠會份,本應依上述章程由其長子繼承;然參酌聲請人游振賢等5 人共同具狀,表明一起承繼被告游禮揚所遺留萬善祠會份意旨,本諸現今社會男女平權之趨勢,本院理應予以尊重,遂准由聲請人游振賢等5人共同承受訴訟。

㈢是依上揭說明,本院依聲請人游振賢等5 人之聲請,裁定命

游振賢、游振能、游振三、游振銘、游淑娟為被告游禮揚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分割提存金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