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生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楊邱漢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間向時任訴外人寶都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都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表示有意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564 、565 、593 、630 、631 、634 、636地號等7 筆土地,並委託寶都公司代為接洽簽訂居間契約,惟因寶都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不動產業務,經其會計師建議以被告為訂約名義人,而原告亦由公司襄理劉得燈(原告誤載為曾淑瓊)為訂約名義人,雙方簽訂居間契約(即土地仲介同意書),並約定報酬為買賣總價金之1%。嗣寶都公司將此仲介案交由被告及公司副總經理李龍麒、第三人魏木廷處理而促成買賣交易,並於100 年1 月13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億4,633 萬2,
000 元(下稱系爭買賣),故仲介報酬即為544 萬6,320 元。被告於此仲介案完成後一再向原告主張伊才係真正居間仲介人並請求給付上開報酬,原告因慮及此案之仲介人究為寶都公司或被告個人仍有爭議,乃拒絕給付,惟被告除仍堅稱伊係仲介人要求原告先行給付報酬266 萬8,160 元外,並保證如將來法院認定伊並非真正仲介人時,願如數歸還報酬,原告遂不疑有他而於101 年2 月7 日交付由曾淑瓊所簽發面額266 萬8,160 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嗣101 年10月間寶都公司以其始為系爭買賣之仲介人,向法院訴請原告應給付仲介報酬544 萬6,320 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86 號判決均認定此居間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寶都公司,寶都公司始為仲介人,判決原告應給付寶都公司544 萬6,320 元仲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原告業於102 年10月31日依上開判決如數給付仲介報酬予寶都公司,故依兩造間之約定,法院既已認定被告並非居間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無權利取得仲介報酬,依約自應將已收取之報酬266 萬8,160 元返還予原告;退步言,被告既非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依法無權向原告收取仲介報酬,則被告前自原告處受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原告多次催促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萬8,16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襄理劉得燈代表原告洽談系爭買賣事宜,其明知係委託寶都公司居間仲介,土地仲介同意書上約定之仲介費用債務係存在於原告與寶都公司之間,卻仍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於101 年2 月7 日將仲介報酬2 分之1 給付予被告。雖原告主張居間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仍有疑義,因經不住被告催討,乃先給付仲介報酬2 分之1 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既稱土地仲介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乃係代表寶都公司身分簽訂,則居間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原告與寶都公司何來疑義可言。又寶都公司前於100 年1 月25日已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請求支付仲介報酬544 萬6,320 元,復於100 年1 月3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仲介報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號,嗣經撤回起訴),寶都公司提出起訴狀中已載明公司負責人為鄭明哲,原告於斯時應已知悉被告已非寶都公司負責人,自無權代表寶都公司;且寶都公司另於
100 年5 月25日對被告提出背信罪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背信未遂罪提起公訴,於起訴書中亦敘明被告並非居間契約之當事人;準此,原告已明知被告非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且無權代表寶都公司情形下,仍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於101 年2 月7 日給付仲介報酬
266 萬8,160 元支票予被告,則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規定,即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再被告亦未與原告約定或保證將來如經法院認定被告非居間契約之當事人時,應將受領之仲介報酬返還予原告。另參以原告於被訴給付仲介報酬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86 號判決中所為之陳述,均抗辯系爭居間契約乃其與被告個人間簽立,非與寶都公司簽立,並預計將仲介報酬全數給予被告,是被告所受領之系爭仲介報酬,於法有據,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與寶都公司就系爭買賣訂立居間契約,並約定仲介報酬為買賣價金1%,寶都公司就系爭仲介案交由被告、李龍麒、魏木廷三人處理,最後促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應給付寶都公司仲介報酬266 萬8,160 元。然因寶都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寶都公司簽訂抑或原告與被告個人簽訂,及應由何人領取仲介報酬發生爭議,寶都公司並以被告意圖收取仲介費用,以個人名義與原告代理人劉得燈簽訂居間契約之土地仲介同意書,於100 年
5 月25日向桃園地檢署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經檢察官於10
1 年3 月30日以被告涉犯背信未遂罪起訴,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期間原告經被告催促給付仲介報酬,乃於101 年2 月7 日先行給付被告仲介報酬之2 分之
1 即266 萬8,160 元。嗣寶都公司亦於同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全數仲介報酬544 萬6,320 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0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寶都公司上開仲介報酬,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已履行上開判決所命之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仲介同意書、被告簽收仲介報酬2 分之1 面額266 萬8,160 元支票1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8 至
9 、8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2505號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民事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80 號被告被訴背信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仲介報酬2 分之1 時有與被告約定,因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事涉可領取仲介報酬之權利人)尚有爭議,如寶都公司最後勝訴,被告應將上開所給付仲介報酬返還原告,經被告允諾,茲法院已判決寶都公司為居間契約當事人有權向原告請求仲介報酬,被告即應依約定返還上開給付;退步言,被告亦非有權領取仲介報酬之人,其受領原告前開仲介報酬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並經被告允諾如果寶都公司最後勝訴獲認為居間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應將上開受領之仲介報酬返還原告(即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約定)?㈡被告受領仲介報酬之給付,是否為不當得利?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並經被告允諾如果寶都公司最後勝訴獲認為居間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應將上開給付之仲介報酬返還原告(即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約定)?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於101 年2 月7 日就仲介報酬給付之法律行為,有無約定若寶都公司最後勝訴獲認為居間契約之當事人時,被告應將上開給付之仲介報酬返還原告,亦即兩造有無以「若寶都公司最後勝訴獲認為居間契約之當事人」為上開仲介報酬給付之解除條件,如有,則解除條件成就時,上開仲介報酬給付行為即失其效力。
⒉證人劉得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時不知被告公司內部
發生何問題,寶都公司及被告兩方均同時來向原告要求給付佣金,所以原告有發存證信函,請兩方釐清應由何一方領取或談好領取比例後,原告才願意支付給他們。又因原告公司有工程交予被告承包,伊與被告碰面時被告都會向伊要求請原告公司趕快付清該筆佣金;因此伊去跟老闆說,老闆稱因為寶都公司亦向我方要求這筆佣金,所以叫伊先付一半給被告,如果寶都公司勝訴的話,被告應將這筆錢還我們(老闆想法是被告與寶都公司就系爭仲介關係存在何方釐清後,誰勝訴就給誰);原告之所以在101 年2月7 日支付仲介報酬2 分之1 即266 萬8,160 元支票予被告,乃因此事已拖了一年多,且整件土地買賣過程都由被告出面處理,老闆說先付一半,待釐清最後要給誰之後再付另外一半;伊交付支票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如果寶都公司勝訴的話,被告要將上開266 萬8,160 元支付款項還給原告;又伊當初交付被告一半佣金時有跟被告說,如果寶都公司贏了官司,這筆錢要吐出來還原告,當時被告只有笑笑點個頭;嗣因寶都公司請求原告給付仲介報酬訴訟勝訴,原告必須全部給付寶都公司,故被告先拿的那一半就要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背面)。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係因寶都公司及被告均向原告請求給付仲介報酬,究係何人有權請領仲介報酬,歷經刑事偵查多時,且自完成系爭買賣交易已逾一年多(99年底至101 年
2 月)尚未有定論,加諸被告多次催討、索求,此亦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何會給付這一半佣金,是因為土地過戶完很久了都不支付,而外面的中人也有給我壓力,因為土地成交一年多都不付錢,因為拖到不能拖了,我有打電話給劉得燈,我跟他說土地過戶完這麼久了還不付佣金,他跟我說他老闆說要等到分照手續(建照)完成後才要支付,因為弄很久我們才幫忙處理,所以他們才說先付一半;我只有跟劉得燈連絡,因為我說要去找他老闆,他都不讓我去,而且時間已過了一年,但是我有打電話給劉得燈要求給付佣金給我」、「(問:既然你稱沒有要求興築公司給付佣金給你,你又是基於何原因收受系爭原證二支票?)因為土地過戶處理完很久,之前原告公司的老闆有告訴劉得燈說,寶都公司告我背信案件,如果沒有罪的話,他們才要付佣金,所以他們先付這一半佣金。」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故原告始於101 年
2 月7 日先給付被告仲介報酬之2 分之1 ,核與證人所述原本原告要待寶都公司控告被告背信案件,被告無罪的話,才要付佣金,係因被告催討甚急,上開刑案尚未了結,報酬領取權人誰屬尚未確認,原告公司告知其先給付一半等情相符。再者,證人劉得燈具結證述:其代表原告支付仲介報酬予被告之時,約定如法院確認被告非領取權人後被告應返還報酬,經被告點頭允諾乙節,原告於仲介報酬領取權人尚有疑問下之先行給付,並約定於確認權利人後返還已為之給付,此約定衡與事理無違,且證人劉得燈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而故意偽稱被告點頭允諾上情之必要,況證人既以具結方式擔保其所述之憑信性,認其所述應為可信,被告僅空言否認允諾返還,委無足採。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25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86 號判決確認為寶都公司,則兩造間上開給付報酬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即應將所受領之給付266 萬8,160 元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受領仲介報酬之給付,是否為不當得利?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對於有無債務,尚有疑問而暫先給付者,自與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之要件有間,如無債務,當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可資參照)。⒉承上,系爭居間契約既經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契約當事人
為原告與寶都公司,僅寶都公司有仲介報酬請求權並判令原告給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給付被告仲介報酬266 萬8,16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⒊雖被告以原告於清償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
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然依證人劉得燈之證述,當初係因寶都公司及被告均要求原告支付仲介報酬,此有寶都公司於99年12月29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23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支付仲介報酬(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第30至31頁),復於100 年1 月25日委任廖年盛律師寄發之信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013號卷第30至31頁),證人則代理原告公司於100 年2 月25日以新竹建中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見同上卷第32至33頁)函覆寶都公司,向其陳明待寶都公司與被告釐清仲介費用之歸屬權後始願支付。嗣因上開爭議尚未解決,且雙方刑事追訴背信案件仍在偵查程序,在被告追索孔急之下,原告慮及支付時間已拖延年餘,且系爭買賣過程多由被告出面處理,雖有爭議仍同意先行支付報酬之2 分之1 ,並以法院最終確認之仲介人為何方為準,如非被告一方,被告即應歸還之條件下給付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查明寶都公司對被告告訴背信罪案件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檢察官起訴之101 年3 月30日間,仍繫屬於檢方偵查中,足見原告101 年2 月7 日暫先給付被告報酬時仍爭議未定。寶都公司提告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欲取得仲介費用而以個人名義與劉得燈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嗣檢察官於101 年3 月30日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未遂後,經法院調查、審理,認定被告斯時乃擔任寶都公司負責人,難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居間契約即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行為,而為無罪諭知,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維持被告無罪確定。惟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就其係以個人身分簽約或代表寶都公司簽約及何人始有權取得仲介報酬等項,前後供述呈現反覆,此有被告於:①100 年9 月8 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以總經理身分代表寶都公司與劉得燈或興築建設簽立書面委任契約?)沒有。」等語(見100年他字第3013號卷第52頁)。②100 年5 月25日於另案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告訴寶都公司員工鄭明哲、羅素杏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有何證據命興築公司應向你支付仲介費,而非向寶都公司支付?)我覺得應該是由我向興築公司請款,因為我是寶都公司的負責人而且這個案子是以我個人名義和興築公司接洽的,服務費應該給我個人而不是寶都公司。」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3013號卷第42頁)。③101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以個人名義去簽土地仲介同意書,但是這筆費用不是我個人要領取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66 號卷第23頁背面)。
④101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問:對檢察官上訴有何意見?)當初我雖然是寶都公司的負責人,但公司沒有登記從事不動產的業務,所以本案我是以個人身分受劉得燈個人委託從事本件不動產仲介,後來完成仲介後對方所支付之仲介費應該是要給我個人,我不是受寶都公司委託從事仲介業務。」,嗣改稱:「因寶都公司營業項目沒有登記不動產仲介,所以本件不能以寶都公司名義簽訂不動產仲介契約,因而先由我以個人身分跟劉得燈個人身分簽訂不動產仲介契約,完成仲介後,對方所支付之仲介費應該是要先給我個人,我再交給寶都公司。」、「現在系爭仲介費仍保留在興築公司,興築公司希望我跟寶都公司先釐清後,再給付仲介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依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追討仲介報酬時,就何人有權領取仲介報酬與寶都公司間確實存有爭議,被告亦於刑事案件上訴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原告希望被告與寶都公司先釐清後,再給付仲介費,核與證人前開所述相符。準此,原告乃於被告是否有權領取仲介報酬尚有疑問下而暫先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之要件有間,自無民法第180 條第3 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規定之適用。本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與被告間無債務關係,則原告先前暫先給付被告仲介報酬266 萬8,16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至被告另以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86 號給付仲介報酬事件中,均抗辯系爭居間契約乃其與被告個人間簽立,非與寶都公司簽立並預計將仲介報酬全數給予被告,則被告受領之系爭仲介報酬,乃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於涉犯背信罪案件中已供述:伊透過魏木廷找地主之初,是拿寶都公司的名片,表示伊是寶都公司的總經理,並未用個人名義與地主接洽,且寶都公司沒有不動產仲介經紀之營業項目,也沒有執照,會計師說不能以公司名義去簽,伊才以個人名義簽土地仲介同意書,但是這筆費用不是伊個人要領取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6
6 號卷第23頁背面)、並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原告支付的仲介費應該是先給我個人,我再交給寶都公司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卷第30頁),顯見被告已自知其無權取得系爭仲介報酬至明;且證人劉得燈於該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與地主談仲介時,都是拿寶都公司名片,所以被告是代表寶都公司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80 號卷第35頁背面);而被告刑事案件亦經法院採信其上開陳述而認定被告主觀上亦不否認系爭仲介報酬應屬寶都公司所有,無意圖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判無罪(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446號判決書第9 頁倒數第12行起)。足徵被告係受寶都公司委託以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處理系爭土地仲介事宜,並未以個人身分與原告接洽,亦無領取仲介報酬之意。是原告於前開被訴給付仲介報酬事件中所為抗辯,係為脫免債務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本院自難採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仲介報酬之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之原因,原告依兩造附解除條件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266 萬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