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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吳富銘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佩真被 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 吳富乾被 告 吳博光

吳訓光吳惠光吳憲光吳銘光吳民光吳世光吳讓光吳子敬吳雲森吳禮光吳新富吳忠和吳金旺吳金聲吳世茂吳世銘吳貴德吳茂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第三三四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所列被告除上列以外,尚有吳錦榮一人,惟吳錦榮於起訴「前」已經死亡,此部分另行處理,於本件裁定不列入為被告當時人。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應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明文。復以當事人為祭祀公業,而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當事人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件主張被告吳博光等人均非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請求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101 年度訴字第695 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被告吳博光等人在上開訴訟之訴應予駁回。而關於祭祀公業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原告起訴列被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則為管理人「吳富乾」,依上說明,似無不合,惟本訴繫屬前,本院另受理101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原管理人為「吳鎮守」,惟吳富乾曾另對吳鎮守起訴,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0

4 號判決「確認自84年11月11日起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權不存在」,嗣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5 月23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在卷足憑(附於系爭前案卷一第 190頁、卷二第186 頁),因此,本件原告列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為「吳富乾」,形式上雖無不當(吳富乾代理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於審理中自認原告請求之事實),惟被告吳博光等人等辯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現在管理人為「吳富陞」,並非原告所列上開之吳富乾;另查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吳富陞、吳富乾於本院系爭前案中亦分別以其等已受合法選任為被告之管理人,分別於102 年8 月19日、

102 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因吳鎮守已非適法管理人,不具法定代理資格,見系爭前案卷二第339 頁、卷三第

142 頁),惟其二人又互相否認對方為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並(或由訴外人)對他方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雖經判決在案(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告吳富彤等3 人、被告吳富陞,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中認吳富陞為合法管理人。另案為同院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原告吳禮光等4 人、被告吳富乾,判決:

確認吳富乾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權不存在。以上見本院卷四第5 頁、第30頁),惟均經提起上訴在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03 年度上字第397 號、第334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尚未終結。固然,當事人未具訴訟能力,應有合法法定代理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不待當事人主張,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然本件準用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既以對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權」有無為前提,此管理權存在與否雖為本件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既非無其他爭執又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吳富乾、吳富陞已經互相提起訴訟確認中,為免裁判歧異,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權人為何,即何人得合法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係以台灣高等法院所審理之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