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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温菊芳被 告 鍾玉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七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而言;惟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雖未終結,如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亦不能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撤銷拍賣程序以後之執行處分。本件原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557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該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地號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進行查封及鑑價程序在案,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本件被告所執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則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情,而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再持該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上開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造成原告之財產在法律上仍否得受強制執行之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間介紹被告加入訴外人黃圓映主持之道場投資招募會,被告分別於98年6 月及7 月分別交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共200 萬元,委請原告轉交上開道場作為投資之用。依道場發放利息之規定,以 100萬元為單位,加入首次時可以領回8 萬元,每8 個月再領

8 萬元,於每8 個月到期時,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領回本金

100 萬元或是繼續投資,被告連同第一期利息在內,總共領了6 次利息共48萬元;於98年10月間某日,被告因擔心原告是否確實如數如期將上開投資金額轉交予道場,請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依被告指示填載相關日期,作為被告委託代為轉交投資金額並代為領取利息之證明,嗣於100 年間,訴外人黃圓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遭起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故上開投資款均遭凍結,也停止發放利息,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是原告叫伊投資,伊不敢,然後原告就說「就當作這筆錢借給我」,所以伊就同意,所以才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伊,但是沒有簽立借據,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伊確實有在98年6 月及7 月間分別交付100 萬元予原告,而嗣後原告確實也有陸續交付6 次利息共48萬給伊,所以伊認為這200 萬元是借給原告,並非委請原告投資道場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6 月、7 月間某日分別交付現金100 萬元給原告,原告則分別於同日交付8 萬元予被告作為利息;嗣於99年2 月、3 月間某日,原告再分別交付利息8 萬元予被告;於99年10月、11月,原告再分別交付利息8 萬元予被告,共計48萬元。

(二)原告於98年10月13日開立200 萬元面額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四、本件主要爭點:被告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是委託投資道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系被告交付作為委託投資之擔保乙節負舉證責任:

1.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則主張基於係擔保投資款項,兩造對於票據交付之原因既然存有爭執,因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故當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2.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之結論固然以「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與,惟此係指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並不爭執,僅對於消費借貸之成立即「交付借款」乙節爭執時,當由票據權利人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與本件兩造就原因關係已有爭執之舉證責任分配要有不同,併此敘明。

(二)被告固然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惟被告對於原告曾邀約其投資道場,及曾自原告處收取6 次利息共計48萬元乙情並不爭執,而依渠間約定,每100 萬每8 個月得領回8 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二十,非但與一般民間或銀行之借貸利率與計息方式迥異,且與同訴外人黃圓映主持之道場募集資金方式相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渠等間委託投資而交付款項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稱:「當初他叫我投資,我不敢,然後溫菊芳就說,就當作這筆錢借給他,我就同意,所以才叫他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細繹上開對話情節,縱被告所稱屬實,原告亦僅係以「就當作借給我」之假設性語意然陳述,其目的應僅在說服被告提供資金挹注道場,得否以此遽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已非無疑,況被告嗣後又從原告取得上開與顯高於民間借貸行情之利息,理應知悉原告確將該資金用以投資道場,應可認定,甚且,被告於審理時復自承,伊知悉原告係以其名義投資道場,在交付款項予原告後之數日,原告有將「合議」之單據給伊看,單據上有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有卷附之單據一紙可憑,則原告既然以被告之名義對道場投資,並依道場之規定如期交付利息予被告,被告明知上情,且於收取利息時復對於渠等間法律關係然無任何異議,可認被告於交付200 萬元予原告時,主觀上應同意委請原告以自己名義投資道場。

(三)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8年10月13日由原告所開立予被告收執,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亦應於交付款項之同年6 月、7 月間即要求原告開立作為憑證或擔保,有何理由遲至數月後始要求原告開立本票,反而於交付款項當下未有任何要求,被告雖然於審理時稱:「因為那時我要用錢,所以請他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縱取得本票亦無法立即取得投資本資,被告所指為何,並非明確,況自斯時起,被告仍陸續每間隔8 月,自原告處收取4 次利息共32萬元,均未終止投資約定取回本金,可認為被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固然有開立本票予被告收執,依前揭論述,應基於勸說投資及朋友關係下,目的應在擔保其有依被告之委託投資,堪信屬實。

(四)被告就其所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情,除系爭本票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各情及兩造間交付利息之方式,應認原告主張兩造之間係委託投資約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然依原告之主張渠等間為委託投資約定,本票僅為擔保有投資行為,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備註 │├──┼──────┼──────┼──────┼─────┤│ 1 │98年10月13日│2,000,000 元│101年6月3日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