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被 告 李正輝兼訴訟代理 李卿皓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已對被告李正輝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92855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正輝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3,621 元及執行名義所示利息,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間調查被告李正輝之財產所得資料,始知被告李正輝於102 年7 月30日即將原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卿皓所有。而被告為父子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密切往來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常念情,被告李卿皓對被告李正輝所負債務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故渠等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李正輝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雖尚有13筆不動產,然此部分財產之價值並不足清償其斯時積欠國泰世華銀行3,072,874 元之債務及原告之債權額,則被告間無償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ꆼ被告李正輝、李卿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76 分之3 )及其上同段10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 巷○○○ 號,權利範圍:144 分之3 ,下稱系爭房地),於102 年7 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 年7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ꆼ被告李卿皓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7 月30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102年蘆資字第17907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伊等沒有詐害原告之債權,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係委託代書辦理,沒有簽訂贈與契約,且被告李正輝贈與系爭不動產係要當作給被告李卿皓之生活費與助學貸款,當時為了繳納贈與稅還去借錢;且對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債務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被告李正輝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172,490 元,加計利
息共積欠原告593,621 元,其中172,490 元自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99年度司促字第 3107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提出異議,嗣取得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092855號債權憑證。
ꆼ被告李正輝於102 年7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李卿皓。
四、本院判斷如下:ꆼ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足以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
ꆼ經查,被告李正輝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172,490 元,
迄於102 年12月5 日尚積欠本利共715,887 元,有原告提出信用卡&BL債權計算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77 頁),惟被告李正輝抗辯伊尚有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拍賣中,該土地之拍賣底價為440,000 元,並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7 日102 桃金職七字第246 號拍賣公告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是被告李正輝名下並非毫無任何資產,是否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李卿皓,即陷於債權清償不能之情形,原告即負有證明之義務。再查,被告李正輝移轉系爭房地時,名下尚有以下之不動產:ꆼ桃園縣蘆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1715.7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8 分之3 ,公告現值:7,400 元/ 平方公尺);ꆼ桃園縣蘆竹市○○段○○○○號土地(面積
75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2分之3 ,公告現值:7,400元/ 平方公尺);ꆼ桃園縣蘆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3829.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8 分之3 ,公告現值:7,
400 元/ 平方公尺);ꆼ桃園縣蘆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5296.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8 分之3 ,公告現值:7,400 元/ 平方公尺);ꆼ桃園縣蘆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34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7 分之3 ,公告現值:7,400 元/ 平方公尺);ꆼ桃園縣蘆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4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8 分之3 ,公告現值:7,400 元/ 平方公尺);ꆼ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27分之1 ,公告現值:21,400元/ 平方公尺);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2.4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
600 分之15,公告現值:31,900元/ 平方公尺);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53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00 分之15,公告現值:31,900元/ 平方公尺);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65.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00 分之15,公告現值:31,900元/ 平方公尺);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5003.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00 分之15,公告現值:8,400 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
7 頁),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90餘萬元,已經超過原告目前對被告李正輝之債權總額,難認被告李正輝於贈與系爭房地後,將使原告債權難以清償之情形發生。
ꆼ原告又主張迄於102 年7 月30日止,被告李正輝尚積欠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3,072,874 元,加上被告李正輝積欠原告之70餘萬元,被告名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所有債務,系爭房地之贈與有害於債權等語。然被告李正輝上開積欠之借款原因為房屋貸款,有債權金額計算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
5 頁),而依目前金融機構授信實務,以購置房屋為目的之貸款,必然以該購置之房屋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通常以較放貸金額高之數額設定之,是被告李正輝雖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00 餘萬元,然上開債務既然屬房屋貸款,則應存有相對應之抵押物為擔保,該債務既然屬他債權人對被告李正輝之優先債權,扣除優先受償之擔保後剩餘之普通債權數額為何,以被告李正輝目前名下之前揭財產總額,是否無法完全清償,並非明確,復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他債權人對被告李正輝仍存有債權,即認被告李正輝贈與系爭房地後,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本件被告李正輝於贈與系爭房地時,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贈與將有害於其債權之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 │ │ │├───┼────┼──┼─────┼─┼──────┼────┼─────┤│桃園縣│蘆竹鄉 │蘆興│681 │建│ 4,291.42 │李卿皓 │576分之3 │└───┴────┴──┴─────┴─┴──────┴────┴─────┘┌───┬──────────┬──┬───────┬─────┬─────┐│建 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主要│ 面 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建材│(平方公尺) │ │ ││ │ 建 物 門 牌 │ │ │ │ │├───┼──────────┼──┼───────┼─────┼─────┤│103 │桃園縣○○鄉○○段68│土造│總面積:216 │李卿皓 │144分之3 ││ │1 地號 │ │ │ │ ││ │桃園縣○○鄉○○街19│ │ │ │ ││ │0巷382號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