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1號原 告 蔡麗琴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告 宏搌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寶珠
洪瑞隆趙天助陳文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前段、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8年1月13日以經授中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復於同年4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同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證屬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已經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惟未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或破產、重整等事件,其法人格尚仍存續,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應列原告以外之股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㈢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固被告對此並無表示之情,然原告既對外代表被告,為公司清算人,相關私法行為均由此而生,且於內部得行使股東權;則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書函,始知悉擔任被告清算人並命繳納稅款,為公司股東,然原告僅擔任被告公司職員,未曾挹注資金,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於被告82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時,經列為股東,嗣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8年1 月13日命令解散,復於同年4 月22日廢止公司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因被告未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或破產、重整等事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無訛,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於被告82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時,經列為股東乙節,業據本院核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屬實,然原告既否認有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更無在各該文書簽名、用印情事,則其主張與被告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乃消極事實,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方為妥適;惟被告對此迄無何反對陳述,自不得認原告確實有擔任被告股東並出資之情,其主張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要堪採信。是被告既不能就此消極事實舉證,以認兩造間有股東關係,足徵原告所述為真,兩造間並無股東關係。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