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郭良元訴訟代理人 歐錦秀被 告 陳建良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李智慧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間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乙類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遂與被告簽訂「乙類電腦型彩券合作經營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按月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0 年6 月起迄今均未給付前開權利金,故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0 年6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所應給付之權利金189,000 元(下稱:系爭權利金) 【計算式:27個月×7,000 元=189,000 元】。此外,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經桃園縣政府補助之房屋補助款應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代原告申請之,惟被告竟於96年8 月起擅以原告之名義,數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 下稱:系爭補助款) ,金額共計569,730 元,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補助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 元、569,7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前向被告借款64萬餘元,業經兩造合意以被告應按月給付予原告之權利金予以抵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權利金應無理由。至系爭補助款部分,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規定,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內所有存款,應全數歸被告所有,惟原告逕自於102 年11月9 日、11月10日、11月13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自系爭帳戶轉走為被告所有之存款共計445,978 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前曾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

2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權利金7,000 元予原告,及被告曾以原告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陸續申請取得系爭補助款共計569,730 元,暨原告先後自系爭帳戶自行轉出共445,978元之金額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7 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0 年6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均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然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0 年5 月27日曾簽立一紙文書交予被告,其內載明:「本人郭良元承諾從即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間不再向陳建良先生要求給付任何金額」等情,有該承諾文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且原告亦不否認該紙文書為其所書立,足見被告之辯解非虛。而細稽該文書簽立之時間及所載內容,並參酌原告自承:10

0 年5 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要簽不再向被告要求權利金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認原告確有免除被告自

100 年5 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000元權利金債務之意思表示無訛,則原告違反其承諾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6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之權利金共189,000 元,難認有據。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載:「桃園縣政府之房屋補助款屬於甲方( 即原告) 行使之權益,乙方( 即被告) 不得代甲方申請該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系爭補助款之申請權確屬原告所享有,被告不得代為申請、收受。惟被告違反上開約定,逕以原告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系爭補助款,並分別於96年

8 月7 日、97年1 月7 日、97年8 月5 日、97年11月3 日、98年2 月26日、98年10月23日、99年1 月27日、99年4 月22日及99年7 月29日以系爭帳戶收取補助款共計569,730 元,有系爭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行申請並受領系爭補助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還系爭補助款569,730 元,洵屬有據。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參酌系爭協議書第4 條「甲方於中國信託中壢分行開立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均由乙方保管,以方便存款且該帳戶之存款全數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侵占。...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系爭帳戶之存款均屬被告所有,然原告既自承其未經被告同意即自系爭帳戶轉出445,978 元,則被告自有請求原告返還之權利,故被告主張以上開445,978 元之債權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準此,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569,730 元,經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445,978 元債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3,752元之不當得利。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起訴狀係於102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189,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3,752 元,及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