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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43號上 訴 人 陳建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良元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7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