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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蔡金蘭

蔡木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蔡和生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複 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金蘭。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木松。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菊、蔡吉蕊、蔡來旺及被告,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勝發之繼承人,於繼受蔡勝發對分割前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後,每人均分別出資向訴外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上開土地,並約定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合併分割為五筆土地,即同段87-36 、87-38 、87-39 、87-40 、8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且約定每個人分得之土地位置,依約定原告蔡金蘭係分得同段87-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38 地號土地)、原告蔡木松係分得同段87-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41 地號土地),被告則係分得同段87-3

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39 地號土地)。然因原告蔡金蘭及被告業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合併分割前分別於該地上建有房屋,原告蔡金蘭所有之房屋坐落於分割後之系爭87-38 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房屋則坐落於分割後之系爭87-39 地號土地上,因此,於向農田水利會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上開土地時,乃僅以原告蔡金蘭及被告之名義與農田水利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辦理登記時,僅先以原告蔡金蘭及被告為系爭5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將系爭5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蔡金蘭及被告名下,實則系爭87-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蔡金蘭;系爭8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蔡木松,是原告蔡金蘭與被告間就系爭87-38 地號土地;原告蔡木松與被告間就系爭87-41 地號土地,均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87-38 地號土地及系爭87-41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26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87-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金蘭。(二)被告應將系爭87-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木松。(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因被告與原告蔡金蘭於分割前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分別建有房屋,兩人遂於繼承蔡勝發就上開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後,各自出資2 分之1 ,向農田水利會購買上開土地;另因於該地上建有房屋,故於合併分割時,將系爭5 筆土地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分割後之系爭87-38 地號土地及系爭87-39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建地,其餘仍為水利用地,是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勝發之繼承人。蔡勝發於民國69年6月25日前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承租人,因出租人農田水利會出賣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並以桃園郵局存證信函第129號通知蔡勝發是否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36頁)

(二)原告蔡金蘭及被告係基於繼承蔡勝發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之權利,向出租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與農田水利會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0 元之價格向農田水利會購買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7-40 頁)

(三)桃園市○○區○○○段87-38 、87-39 、87-40 、87-41地號土地,乃係自同段87-36 、89-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四)系爭87-38 地號土地、系爭87-41 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均原告蔡金蘭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87-3

8 地號土地及系爭87-41 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二)原告蔡金蘭請求被告將系爭87-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金蘭;原告蔡木松請求被告將系爭87-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木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87-38 地號土地及系爭87-41 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及蔡菊、蔡吉蕊、蔡來旺共同出資購買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並約定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為系爭5 筆土地,分別由原告蔡金蘭分得系爭87-38 地號土地;原告蔡木松分得系爭87-41 地號土地;被告分得系爭87-39 地號土地;蔡菊、蔡吉蕊共同分得同段87-36 地號土地;蔡來旺分得同段87-40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出資紀錄表(下稱系爭出資紀錄表)及約定分配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另證人黃翠櫻於本院具結作證時,當庭提出系爭出資紀錄表原本,並證稱系爭出資紀錄表係由原告蔡金蘭所寫,經其核算數額後填載相關出資金額及應返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出資紀錄表原本,其紙張呈現泛黃破舊,推論製作完成之時間應有一段長時間以上,應非臨訟所製;其上有二種筆跡,所載文字與數目均與卷內資料相符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堪認系爭出資紀錄表確曾為兩造間為處理某事物所為之彙算資料;又據證人黃翠櫻證稱:「系爭出資紀錄表是彙算他們兄弟姊妹跟農田水利會買土地每個人出資多少錢,或退還多少錢,因為當初是以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為一個單位,原告蔡金蘭是260,000 元為一個單位,蔡來旺、原告蔡木松是以各65,000元為一個單位,這樣計算後再配合每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多退少補。」等語;「系爭出資紀錄表各項數字分別表示下列事項:⑴蔡菊、蔡吉蕊合買33.275坪,總價96,797元+費用1,493=97,290,核算後應為98,285元,130,000元是指蔡菊、蔡吉蕊已經出資的金額,減98,285,所以該二人要拿回31,715元。⑵被告買43.275坪,共計125,887元+ 費用1,493 元=127380 元,可是當時有差一點錢變成127,374 元,這是被告要出資的錢,因為他已經出資130,

000 元,所以他可以拿回2,626 元。⑶原告蔡金蘭買81.9

775 坪,共238,472.5 元+ 費用1,493 元=239,965元,經我核算後為239,954 元,因原告蔡金蘭已經出資26萬,所以可以拿回20,046元。另外,不記得當時還有什麼錢,但是旁邊所記載之「18150 」是原告蔡金蘭當時實際拿回的數額。⑷蔡來旺買30.855坪,計89,757元+ 費用1,493=91,250元,經我核算後為91,245元,蔡來旺已經繳納65,000元,還需要再繳納26,245元。⑸原告蔡木松買30.855坪,計91,250元,還要再繳26,245元。下面所載「52490 」為蔡來旺及原告蔡木松應再繳納之總數。⑹蔡菊取回31,715元。⑺美麗取回2,625 元。⑻金蘭取回18,150元。⑼來旺應再拿出26,245元。⑽木松應再拿出26,245元。26,845元應該是26,245元加上分割費用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又系爭出資紀錄表所載『美麗取回2,625 元』係因當時訴外人蔡林美麗與被告還是夫妻,都是由蔡林美麗代表被告出面與其他人商議。系爭出資紀錄表係由蔡林美麗、蔡金蘭及其負責彙算,彙算完畢後,由原告蔡金蘭、蔡木松及蔡菊、蔡來旺、蔡吉蕊、被告看過同意,然後就按照系爭出資紀錄表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另證人蔡來旺證稱:「其出資金額約為91,000多元;購買分割後之87-40 地號土地;當時有蔡金蘭、林美麗、黃翠櫻彙算過,作成系爭出資紀錄表,由大家平均出資,並且說好由何人取得何塊土地;出資是以單位計算,五塊土地就分成五個單位,每個單位拿130,000 元出來,多退少補;且約定原告蔡金蘭分得系爭87-38 地號土地;原告蔡木松分得系爭87-41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又證人蔡菊到庭證稱:「我跟我妹妹蔡吉蕊一起出資購買,出資金額約為98,000多元;分得的土地好像是在原告蔡金蘭分得土地的旁邊;同時尚有原告蔡金蘭、蔡木松,及蔡來旺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當時是買二筆土地,在買之前我弟弟即被告,與原告蔡金蘭就有在該土地上面蓋房子,買了之後,被告就分到他蓋房子的那塊土地,原告蔡金蘭也分到她蓋房子的土地,我跟蔡吉蕊分到最邊邊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對於出資金額證人蔡菊亦證述:

「69年購買土地的時候,那時交的錢比較多,後來就按照每個人分配到土地的大小,由原告蔡金蘭、蔡林美麗、黃翠櫻負責結算,之後有退錢給我,因為我分到的地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另證人蔡林美麗證稱:

「當時與被告還是夫妻,知道被告有出錢買土地;被告出資金額大約十幾萬元;除被告外,尚有原告蔡金蘭、蔡木松及蔡菊、蔡來旺、蔡吉蕊有出資;系爭出資紀錄表是黃翠櫻所寫的,用來記載何人購買何筆土地及出資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又證人蔡林美麗經本院當庭提示約定分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7頁),請證人就每人分配位置表示意見,亦證稱:「從左至右分別為,原告蔡木松、蔡來旺、被告、原告蔡金蘭、蔡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出資紀錄表確為原告及蔡菊、蔡吉蕊、蔡來旺及被告等六兄弟姐妹間關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5 筆土地之出資彙算紀錄;且每人出資金額係依據其分得之土地面積核算;又系爭出資紀錄表所載每人所購買的土地坪數與系爭5 筆土地各自之面積相符,例如系爭87 -38地號土地面積為271 平方公尺,而原告蔡金蘭於系爭出資紀錄表所載之購買面積即為81.9775 坪等情,此有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足認出資當時亦已明確約定由原告蔡金蘭分得系爭87-38 地號土地;原告蔡木松分得系爭87-41 地號土地;被告分得系爭87-39 地號土地;蔡菊與蔡吉蕊共同分得同段87-36 地號土地;蔡來旺分得同段87-40 地號土地等情,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據系爭出資紀錄表主張系爭5 筆土地係原告及蔡菊、蔡吉蕊、蔡來旺及被告共同出資所購買;且原告蔡金蘭出資購買的土地為系爭87-38 地號土地、原告蔡木松出資購買的土地為系爭87-41 地號土地等情,要屬有據。

3、被告抗辯系爭5 筆土地僅係由原告蔡金蘭及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等語,雖據提出以原告蔡金蘭及被告名義與農田水利會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然被告對於出資金額僅空言陳稱出資32萬多元,係以現金向農田水利會繳款,事隔多年無法提出收據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惟證人蔡來旺證稱:「因為當年我父親承租上開兩筆土地時,原告蔡金蘭、被告就有在該土地上面蓋房屋,所以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就以原告蔡金蘭、被告之名義向農田水利會主張購買;曾請求將其出資購買的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但是每次跟被告提這個問題時,被告都不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證人蔡菊亦證稱:「因為當時原告蔡金蘭、被告在土地上有蓋房子,所以就用他們兩人的名義登記;當時我分到的那塊地,我母親還在世,用來種香蕉,我也不好意思說要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證人所述,因原告蔡金蘭及被告於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因此兩造6 兄弟姊妹於向農田水利會購買承租土地時,方以原告蔡金蘭及被告之名義為之,並於土地合併分割成系爭5 筆土地後,借名登記於原告蔡金蘭及被告名下,就各自之出資紀錄作成系爭出資紀錄表並約定分配土地位置等情,雖被告抗辯證人蔡菊於當庭作證時表示最近才拿到系爭出資紀錄表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若蔡菊確有出資,系爭出資紀錄表屬重要證明文件,理當謹慎保管,而非臨出庭前才向同為證人之黃翠櫻索取,其所為證述,令人存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審酌上開共同出資之情事距今已有30、40多年,且兩造及證人均為兄弟姊妹,證人蔡菊或信任系爭出資紀錄表之彙算結果,或相信該共同出資之事實應無爭議,而未妥為保管系爭出資紀錄表,亦屬人之常情,且此無礙於證人蔡來旺、蔡菊在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亦為利害關係人之情形下,均願意到庭具結作證,且所陳述系爭5 筆土地借名登記之原由均屬一致,核其所為證言堪信為真實可採。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5 筆土地係與原告蔡金蘭,每人各出資2 分之1 ,洵無足採。

4、綜上所述,系爭5 筆土地既係由原告、蔡菊、蔡吉蕊、蔡來旺及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且已明確約定由原告蔡金蘭分得系爭87-38 地號土地;原告蔡木松分得系爭87-41 地號土地;被告分得系爭87-39 地號土地;蔡菊、蔡吉蕊分得同段87-36 地號土地;蔡來旺分得同段87-40 地號土地,而系爭87-38 地號土地及系爭87-41 地號土地,被告現均為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足認原告蔡金蘭與被告間就系爭87-38 地號土地;原告蔡木松與被告間就系爭87-41 地號土地,均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二)原告蔡金蘭請求被告將系爭87-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金蘭;原告蔡木松請求被告將系爭87-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木松,均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蔡金蘭與被告間就系爭87-38 地號土地;原告蔡木松與被告間就系爭87-41 地號土地,均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業經詳述如前,原告與被告間既就系爭87-38地號土地及系爭87-41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業於102 年8 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被告與原告蔡金蘭間就系爭87-38 地號土地;與原告蔡木松間就系爭87-41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7-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金蘭;將系爭87-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木松,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蔡金蘭與被告間就系爭87-38 地號土地;原告蔡木松與被告間就系爭87-41 地號土地,均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原告業已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7-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金蘭;將系爭87-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木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因本件命被告辦理移轉系爭87-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87-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關不動產登記之判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自明;且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