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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萬少林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鴻烈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查估拆遷補償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3 款(即現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民事判例)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域內之建物重新辦理查估(見本院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以民事變更起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65,817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 頁)。經核,原查估標的即桃園縣○○鄉○○路○ 段○○○ 巷○ 弄○○號房屋於原告起訴後業已於102 年11月28日拆除滅失,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8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業經民事確定判決為無權占有,且應予拆除,復知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88 號案受理在案,且已發函命期進行拆除,然原告不顧明知其無權占有及系爭建物必定拆除滅失之事實,仍逕訴請辦理系爭建物查估,原告自不得再以無法預料而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等語。惟因上開規定中,並未以「不得預料」為情事變更之要件,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原告於起訴前已明知系爭房屋可能將遭強制處分拆除,於情事變更後仍非不可基於上開規定而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鄉○○路○ 段○○○巷○弄○○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前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因坐落於被告之重劃土地範圍內,兩造前於83年6 月17日協調時曾做成由被告辦理補償後拆除施工及覓地興建住宅安置等結論。嗣系爭建物因另案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原告自行拆除,原有查估標的即已滅失,而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查估金額為1,989,878 元,被告亦曾發函同意將補償金額改為1,989,878 元,是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989,878 元。另系爭建物雖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拆除,然實際應係原告自行拆除,則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應加發50%之獎助金即994,939 元。又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人口搬遷費80,000元及電表拆遷費1,000 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817 元。原告否認訴外人歐金獅所交付之600,000 元為被告給付之本案補償金,蓋該600,000 元乃係歐金獅委託原告與其他佔用戶洽談搬遷事宜之活動費,與本件補償金無關,況被告自承補償金於86年間送至桃園縣政府備查,若該600,000 元係為補償金,則被告早於86年間即會主張扣除,豈可能留待20年後才主張?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817 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於86年間已完成查估,查估結果為1,742,082 元,

且經桃園縣政府於86年5 月29日以八六府地重字第097892號函核備在案,嗣兩造多次就重劃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乙事進行調處,被告於調處時更願意讓步而以1,989,878 元補償,並補貼租金60,000元,惟須扣除原告於82年間已預收之補償金600,000 元,然均遭原告拒絕,兩造之調處不成立,故本件關於補償費用仍應以桃園縣政府核備之1,742,082 元為準,且應扣除原告於82年間已預收之補償金600,000 元。又系爭建物係原告以無權占有之不法行為所為擅自興建之違章無權地上物,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0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第57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88 號強制執行在案,復於102 年11月28日將全部地上物依法拆除完畢,故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㈡被告業於103 年1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訴外人

林正賢已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故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74號確定裁定之債權109,217 元及自10

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88號執行費用184,216元、地政費用16,000元及20,000元、警察協助執行差旅費1,000 元、台電公司結清電費即停止用電設施費用4,389 元,且被告亦以該函通知抵銷地上物查估補償費。至於,原告雖指稱系爭建物係其自行拆除而應加給50%獎勵金、得請求人口搬遷費及電表拆遷費云云,被告爰否認之,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係於91年6 月26日始發布施行,而本件補償費於86年間已由桃園縣政府核備確定在案,根本不得溯及適用,另依該執行案件之筆錄可知,實際上係林正賢雇工拆除,且不向債務人請求拆除費,原告僅係配合搬遷屋內物品,自始至終並未雇工拆除,亦無自行拆除,而系爭建物更非合法建物,又關於電表乃係林正賢於執行案件時所自行負擔繳付費用而如上述,並非原告將電表拆遷。從而,桃園縣政府所核備之1,742,082 元,扣除上開各筆金額後,尚餘804,388元,逾此範圍者,原告並無請求權。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鄉○○路○ 段○○○ 巷○ 弄○○號房屋(

即系爭建物,前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因坐落於被告之重劃土地範圍內,兩造前於83年6 月17日協調時曾做成由被告辦理補償後拆除施工及覓地興建住宅安置等結論。被告於86年5 月26日前業已完成系爭建物之查估,其查估金額為1,742,082元。

㈡系爭建物係原告無權占有訴外人林正賢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0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第57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應該拆屋還地確定在案,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88 號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業於102 年11月28日拆除完畢。(見本院卷第58至87頁)㈢原告於82年間曾向被告理事歐金獅收取6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發函同意將補償金額改為1,989,878 元,是

被告應給付補償金1,989,878 元,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係原告自行拆除,依桃園縣興辦公共

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應加發50%之獎助金即994,939 元,又依同條例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人口搬遷費80,000元及電表拆遷費1,000元,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已受訴外人林正賢之債權轉讓,以林正賢對於原告

之另案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相關費用抵銷系爭建物補償金,是否可採?㈣被告抗辯82年11月30日已由被告理事歐金獅將60萬元補償金

交付原告,應予扣除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發函同意將補償金額改為1,989,878 元,是

被告應給付補償金1,989,878 元,是否可採?查被告於86年間查估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補償金共計1,742,08

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函覆本院之建築物查估清冊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至239 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以13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領補償費1,989,878 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181 頁),被告應受拘束,被告辯稱:該存證信函係重申100 年6 月14日及7 月22日調處內容,因原告不同意,調處不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1,989,878 元,應回復原查估金額1,742,082 元等語。查上開存證信函中,被告係通知原告於函到後5 日內受領補償費並將地上物拆遷,如受領遲延或拒不拆遷,將依法處理等語,可見被告於該存證信函雖有同意原告請領1,989,

878 元補償費之意思表示,惟附有5 日期限,原告在函到後

5 日內未為承諾,則被告之意思表示應已失效,原告依此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尚有未洽。又觀諸1,989,878元係龜山鄉公所為徵收綠地及道路用地所查估之費用,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調處時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5 頁),可見與本件重劃區地上物查估補償應屬二事,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僅限於重劃區地上物查估補償,徵收補償並不屬之,是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補償費以被告查估之1,742,082 元為上限,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實際係原告自行拆除,依桃園縣興辦公共

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應加發50%之獎助金即994,939 元,又依同條例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人口搬遷費80,000元及電表拆遷費1,000元,是否可採?

1.按原告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人口搬遷費及電表拆遷費之依據為「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惟該條例係91年6 月26日始修正公布施行,系爭建物於86年間已完成查估,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為準。該補償辦法第9 條規定: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人口搬遷及房租補助費。第10條規定:合法建築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二成獎助金。第11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依左列規定:一、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戶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經主管機關派員查實後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三、拆遷戶自動拆除以自行將屋頂、樓地板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為準,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第12條規定:拆除範圍內電表、自來水表必須遷移者,每具各發給遷移費1 千元。(見本院卷第241 頁)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部分係原告自行拆除,應可請領自動拆除獎助金,惟原告實係因拆屋還地事件敗訴,經債權人林正賢聲請強制執行,始於強制執行當日,表示要與債權人一起拆(見本院卷第171 頁),此與上開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已非相符,又原告當庭承認僅與債權人一起拆除前面的鐵皮屋,其他磚造部分係債權人拆除的(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而原告經查估之建物範圍內僅約60平方公尺之豬舍為輕鋼架建物,其餘住宅部分均為磚造(見本院卷第230 至232 頁),足見原告縱有與債權人一起拆除一部分鐵皮建物,關於供居住之住宅部分則未拆除,與上述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亦有不符,原告主張可向被告請領自動拆除獎助金,並非可採。

3.次查,原告係經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程序,在不得以之情形下遷離系爭建物,核與上開辦法第9 條所規定於限期內自行搬遷之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人口搬遷及房租補助費。另系爭建物之電表係由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於強制執行當日斷電拆除,有強制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頁),亦無遷移電表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電表遷移費誠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已受訴外人林正賢之債權轉讓,以林正賢對於原告

之另案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相關費用抵銷系爭建物補償金,是否可採?

1.被告主張已受訴外人林正賢讓與拆屋還地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及強制執行相關費用債權,並已於103 年1 月13日通知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3 年1 月13日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約定書及所有債權憑證之正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8 至208頁、第261 頁、第263 頁背面),原告對於相關債權憑證之形式真正無意見,但否認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惟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確受林正賢債權讓與,何以被告可持有所有債權憑證之正本?又林正賢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此於拆屋還地事件96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判決書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65頁),是林正賢將其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並非不可想像,是原告空言否認債權讓與約定書之真正,尚無可採。

2.被告主張受讓之債權中有關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74號裁定確定為109,217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 頁),依該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記載之確定日期102 年8 月16日,可推斷該裁定約於102 年8 月5 日送達原告,是被告主張上開訴訟費用之利息應自102 年8 月6日起算至103 年2 月13日(即本院庭期),共計此部分債權本利為112,089 元(計算式:109,217 192 365 =2,87

2 ,1,069,217 +2,872 =112,089 ),並用以抵銷前開補償費,核無不合。

3.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予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得命債務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自林正賢受讓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費債權184,216 元、複丈費債權16,0

00、20,000元、警方誤餐費債權1,000 元、結清電費債權4,

389 元,有執行費收據、地政事務所複丈費收據、誤餐費收據、電費收據為憑,且依102 年11月28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執行當日確有台電人員到場斷電,並有管區警員在場維持秩序(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又本院執行處於執行前已發函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28日到場確認拆除位置(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該執行事件屬拆物還地事件,並未自原告收取其他債權,無從與強制執行債權一併收取,故林正賢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告自無不合,被告主張其以此部分債權共225,605 元抵銷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債務,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辯稱此部分強制執行費用尚未經法院確認,不可向原告主張等語,惟此部分費用均屬強制執行所必要,應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向法院確定執行費用之數額,並非須經法院確定始發生債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

㈣被告抗辯82年11月30日已由被告理事歐金獅將60萬元補償金

交付原告,應予扣除是否可採?查原告對於其向被告理事歐金獅收受此60萬元並無爭執,惟辯稱這60萬元係決定重劃後,被告要伊去向84個老榮民溝通協調,並且蒐集榮民資料的費用。查兩造間具有系爭建物補償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並已證明其確有交付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原告若否認被告所主張交付60萬元之原因關係,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尚有其他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收受60萬元之法律關係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該60萬元並非預付系爭建物補償費之性質,即難予以採信。是被告主張其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建物補償費應扣除此60萬元則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建物補償費原查估為1,742,08

2 元,經扣除預付60萬元及被告主張抵銷之112,089 元及225,605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04,38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