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馬龍崇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被 告 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溫梓宜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溫梓宜為被告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且本件被告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原法定代理人鹿馨方之代理權消滅,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並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又被告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為溫梓宜,此有103 年度復興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1 頁),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惟兩造迄未以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溫梓宜為被告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