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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李美珠訴訟代理人 張阿有被 告 安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添龍訴訟代理人 張松源被 告 張阿石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美珠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及同段四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包含一、二、三、

四、五樓、各樓面積均分別為三十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安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被告張阿石應自如附圖所示上開地上物(均包含一、二、三、四、五樓、各樓面積均分別為三十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遷出。

被告李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壹拾貳元,暨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第一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張阿石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李美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李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安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張阿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李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李美珠、安信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李美珠應拆除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如本狀附件1 占用位置圖所示A 部分,3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468 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如本狀附件1 占用位置圖所示B 部分,2 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安信公司應將占用之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如本狀附件1 占用位置圖所示A 部分,3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468 地號土地(如本狀附件1 占用位置圖所示B 部分,2 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3.被告李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

812 元,暨其中50萬7,344 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5 萬3,46

8 元部分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美珠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7,638 元,至其就第一項履行完畢為止。

4.第1 至3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嗣於103 年2 月18日具狀追加上開建物之現占有人張阿石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其變更「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部分,僅係就訴之聲明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亦係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僅就請求騰空返還土地之對象為追加張阿石為被告;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安信公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人為「桃園縣」,管理者為原告。於96年以前某日,被告李美珠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其中467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468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 平方公尺。該地上物的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

被告李美珠於近年並將無權占用土地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安信公司經營住商不動產內壢車站加盟店,又將系爭建物無償借用予被告張阿石使用,故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亦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的土地。又被告李美珠無權占有原告管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原告前已多次催請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土地並催請其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則無權占有原告管理的土地,原告前已多次催請騰空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未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下聲明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美珠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土地,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 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有關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是依「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2 計收基準之2 規定,再依「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第

2 條、第3 條辦理。因被告將所占有土地作為非供住宅使用,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申報地價年利率12% 的標準而為計算。

就96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的5年期間,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寄發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予被告李美珠,催告其在102 年1月20日前繳納50萬7,344 元。就101 年12月1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的期間,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寄發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予被告李美珠,催告其在102 年9 月14日前繳納5 萬3,468 元。以上合計請求56萬812 元,並分別請求自繳納期限翌日起的遲延利息。又102 年7 月1 日起的占用期間,被告李美珠仍應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損害金(返還不當得利)7,638元,即請求判決如下聲明第3項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李美珠應拆除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使用面積30平方公尺,包含1 、2 、3 、4 、5 樓各樓各為3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46

8 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2 平方公尺,包含1 、2 、3 、4 、5 樓各樓各為2 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安信公司、被告張阿石應將占用之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30平方公尺,以及同段

46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面積2 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3.被告李美珠應給付原告56萬812 元,暨其中50萬7,344 元部分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5 萬3,468 元部分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美珠應自102年7月

1 日起,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7,638 元,至其就第一項履行完畢為止。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美珠部分:伊係於91年間向被告張阿石購買系爭建物,被告張阿石則係於72年間向訴外人邱垂枝所購買,於購買時並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部分出租與被告安信公司作為設立房屋仲介公司營業使用、部分仍由張阿石居住使用;但因系爭土地係位於周圍土地中間部分,故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過高。

二、被告張阿石部分:伊轉賣系爭建物予被告李美珠後,就一直住在系爭建物裡,伊並不知道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安信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若需拆除系爭建物,就配合離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桃園縣,其為管理者,另被告李美珠係如附圖1 至5 樓加強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則分別占用系爭建物第1 至2 樓及第3 至

5 樓,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467 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468 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即收件日期:10

2 年11月8 日中地法土字第55600 號、鑑測日期:102 年11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48至52頁、第77至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桃園縣政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係管理者,且被告李美珠所有之上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現占用系爭建物等節並無爭執,有如上述,惟另以系爭建物係被告張阿石出售予被告李美珠,而被告張阿石前向訴外人邱垂枝購買系爭建物時,並不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提出張阿石與邱垂枝之買賣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惟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觀之,被告張阿石當初買受者僅為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同段466 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無從以其與邱垂枝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何況按照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分別於48年3 月31日、49年5 月31日分別登記所有權人為桃園縣,尚在被告張阿石、李美珠輾轉買受系爭建物之前,則系爭建物究竟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無從以被告提出上開買賣契約證之,此外被告未能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三、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坐落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下同,不贅),尚非單純使用建物之人可比。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土地)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本院按此應係指自房屋占用之土地遷出,詳下述),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地上物),為被告李美珠所有(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李美珠嗣將系爭建物1 、2 樓(3 樓亦有部分)出租予被告安信公司作為經營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使用,又將系爭建物3 至5 樓無償借予被告張阿石使用,是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係依與被告李美珠間之租賃、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建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要如何使用系爭建物僅需得建物權利人李美珠之同意,原告尚無任何權利得請求系爭建物現在使用人將系爭建物拆除或遷出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已坐落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將系爭建物拆除或遷出系爭建物,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既為現時使用系爭建物者,經由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仍係占用土地方式之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人,尚非不得予以排除藉由使用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土地者,而得請求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自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遷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返還」系爭土地,自嫌乏據。至於如何從使用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遷出」,實際上應如何為之,乃執行方式是否應先自系爭建物遷離即得達其目的,與原告於實體法上得否請求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是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無涉,附此敘明。

四、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李美珠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及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現占有系爭建物,應自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遷出(原告請求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全部騰空返還土地,當然包含返還之前應遷出土地)等節,可以採認,從而,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李美珠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應自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美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次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依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第2 項規定,自96年7 月1 日以後占用,依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計收。依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條規定,無權占用縣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基準。再按「桃園縣縣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計收;且占用人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者,自繳納期限屆滿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而依桃園縣縣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縣有土地出租之年租金率,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按非供住宅使用者為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二計收」。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上開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準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美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建物占用467 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468 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則被告李美珠顯受有各使用、收益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美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以上開標準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亦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李美珠使用系爭土地雖係用設置建物一部作為房屋居住生活使用,一部則作為營業出租情形,尚非單純做為住家之用,被告李美珠僅出租『部分』建物予被告安信公司,即收取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按原告請求被告李美珠應給付系爭建物『全部』之每月租金僅為7,638 元,詳如後述),此情為李美珠所自認,而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前為省道四線車道,又在內壢火車站正對面,堪稱便利,周圍全係有人潮、車潮店鋪之商業活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照片在卷供參等情,認原告上開主張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12%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屬合理適當,被告李美珠空言泛稱原告主張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過高,即屬無由。原告主張其業於101 年12月18日寄發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予被告李美珠,催告其於102 年1 月20日前繳納自96年12月1 日起至

101 年11月30日止之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50萬7,344 元;又於102 年8 月13日寄發桃園縣縣庫收附繳款書予被告李美珠,催告其於102 年9 月14日前繳納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5 萬3,468 元,此有原告提出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33至37頁),參以被告李美珠使用收益、占用系爭土地已經超過5 年甚遠,且其業已合法收受上開繳款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美珠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分別以繳納上開款項之終期翌日即102 年1月21日、102 年9月15日起計算應給付遲延利息起始日,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7,638 元之起始日,均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李美珠所有如附圖門牌中壢市○○路○ 段○○○ 號(占用467 、468 土地面積分別為30、2 平方公尺)5 層樓房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應自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遷出。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美珠將前揭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安信公司、張阿石應自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遷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美珠給付56萬812 元,暨其中50萬7,344 元部分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其中5 萬3,468 元部分自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原告7,638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1698號│├────┬──┬─────────┬─────────┬─────────┬─────────┬──────────┤│占用地號│占用│96年12月1 日起至 │99年1 月1 日起至 │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起至│備 註││ │面積│98年12月31日止 │101 年11月30日止 │101 年12月31日止 │102 年6 月30日止 │ ││ │ │(25個月) │(35個月) │(1個月) │(6 個月) │ │├────┼──┼─────────┼─────────┼─────────┼─────────┼──────────┤│467地號 │30㎡│225,000 元 │250,635元 │7,161元 │42,966元 │1.467 、468 地號申報││ │ │(30㎡×30,000元×│(30㎡×23,870元×│(30㎡×23,870元×│(30㎡×23,870元×│ 地價: ││ │ │12% ÷12月×25月=│12% ÷12月×35月=│12% ÷12月=7,161 │12% ÷12月×6 月=│ ⑴96年:30,000元 ││ │ │225,000元) │250,635 元) │元) │42,966元) │ ⑵99年:23,870元 │├────┼──┼─────────┼─────────┼─────────┼─────────┤ ⑶101年:23,870元 ││468地號 │2㎡ │15,000元 │16,709元 │477元 │2,864元 │ ⑷102年:23,870元 ││ │ │(2 ㎡×30,000元×│(2 ㎡×23,870元×│(2 ㎡×23,870元×│(2 ㎡×23,870元×│2.左欄計算式,均計算││ │ │12% ×25月=15,000│12% ÷12月×35月=│12% ÷12月=477 元│12% ÷12×6 月= │ 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元) │16,709元) │) │2,864元) │ 入。 │├────┴──┼─────────┼─────────┼─────────┼─────────┤ ││小 計│240,000元 │267,344元 │7,638元 │45,830元 │ │├───────┼─────────┴─────────┼─────────┴─────────┼──────────┤│合 計│507,344元 │53,468元 │560,8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