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謝國庫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段中壢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710-2⑴、1710-2⑵、1710-2⑶,面積分別為一四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築物、0點三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騰空並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到期後之各期,以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謝國庫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謝國庫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謝國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謝國庫應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10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因被告謝國庫抗辯係於99年 2月始向訴外人何永樹買受上開地上物,原告遂於102 年12月
2 日具狀追加證人何永樹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謝國庫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謝國庫應給付原告7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何永樹應給付原告19,665元,及自變更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謝國庫應自102 年11月
1 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10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後原告與何永樹成立調解,遂於103 年5 月
5 日並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5 頁)。
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餘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另就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及遲延利息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前於47年3 月間向訴外人何阿田、何金筆
等7 人買受部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即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有土地),嗣共有人於60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繼於62年間辦理囑託登記時,誤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購得之上開土地面積登記為原地主所有,後於83年6 月間始辦妥更正登記,是系爭土地為一國有土地而由原告管理之,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1710-2⑴、1710-2⑵、1710-2⑶所示之建物、鐵皮屋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本件並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蓋系爭
土地原本即非為訴外人即何永樹之父何金筆單獨所有,亦未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伊於其上獨自興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311 號建物),自無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事實,且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如何取得系爭31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復系爭地上物無門牌號碼,其右側最為相鄰之現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與被告所指之311 號相隔仍有36號之遙,且系爭地上物為新建之二層建物,依門牌編列順序亦應小於277 號,絕不可能係311 號,是實難認系爭31
1 號建物現仍存在,且與系爭地上物為相同之建物。㈢綜上,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獲有如附表一
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如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7日中地法土字第58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710-2⑴、1710-2
⑵、1710-2⑶,面積分別為149.8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0.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2.27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騰空並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46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3 年
5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032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83年6 月17日未更正所有權登記以前,仍屬何金
筆與他人所共有,而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是何金筆於54年間在所管領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上興建系爭311 號建物,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裝表供電,且各共有人就此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顯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嗣系爭311 號建物之管理使用權輾轉先由何永樹繼承取得,繼由被告於99年2 月間買受取得,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輾轉於83年6 月17日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於何永樹管理使用系爭311 號建物期間,未曾請求何永樹拆除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且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即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系爭311 號建物受讓人即被告間,應推定在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自得據此租賃關係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又系爭311 號建物雖曾拉皮增建2 樓,惟仍係在原有建物基
地範圍內為之,自無礙上開法定租賃權之存續,且系爭 311號建物係屬鄉村地區門牌,自非如市區○號次之編釘,以路、街為單位,採順序制,逐一編釘,而可能因建物興建先後,或住戶星散,或為預留編號,而亂序跳號,是尚不得以系爭311 號建物附近門牌非比鄰號碼,即率認系爭311 號建物與系爭地上物非為同一建物。
㈢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 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惟此標準非為絕對,仍應由法院實際參考個案具體情況、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高低之裁量,而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偏僻之處,鄰近軍營,非屬繁榮之地,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此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請求亦屬過高,應以公告地價年息2%計算,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7-188 頁、第197 頁反面):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
人之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即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 102年11月27日中地法土字第58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710-2⑴、1710-2⑵、1710-2⑶所示之建物、鐵皮屋、圍牆面積及範圍(見本院卷第11、73頁、第92頁反面)。
㈡兩造對下列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異動情形不爭執。
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中壢市龍昌營區之龍岡機場進道路,
於41年3 月向何阿田、何金筆等七人購得中壢市○○段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0.5624公頃)後使用,民國60間共有人分割為(91、91-1、91-2、91-3、91-4、91-5、91-7、91-8、91-9等數筆土地),其中91-9之位置與軍方價購之土地位置相符,但於62年辦理囑託登記時,卻誤將後寮段91-1地號(面積0.2195公頃,77年間地籍圖重測分割為前寮段1916、1916-1、1916-2、1916-3、1916-4及1916-5),登記為軍方所有,後寮段91-9地號(面積0.5700公頃,77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為前寮段1710、1710-1、1710-2、1710-3、1710-4及1710-5)為原地主所有。
㈣因地主於65年3 月9 日向軍方陳情,後由軍方召集會議,與
中壢地政事務所及地主共同討論,於81年11月10日達成共識,作成以下結論:
⒈軍方目前使用土地確為重測後前寮段1710、1710-1、1710-2
、1710-3、1710-4、1710-5地號等6 筆土地,與當初價購位置相符,唯面積略有出入。
⒉依實際價購範圍及實際使用位置,依重測後面積計算,返還
軍方0.547336公頃,殘餘面積0.007397公頃仍維持共有地主名義。
⒊請共有地主對應保留面積0.007397先協調軍方確定位置辦理分割登記後,再會同軍方辦理更正登記。
㈤其後共有地主將前寮段1710-5(保留面積0.007397公頃)再
分割為前寮段1710-6,並將1710、1710-1、1710-2及1710-6辦理更正登記予軍方管有,前寮段1710-3、1710-4、1710-5為地主所共有,原軍方管有之前寮段1916、1916-1、1916-2、1916-3、1916-4及1916-5則更正登記予地主所共有,並於83年6 月間辦妥更正登記。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及反面):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是
否有依照民法第425-1 條推定租賃的情況存在?㈡被告是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是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是否有依照民法第425-1 條推定租賃的情況存在?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故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固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上開法條判例意旨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惟上開法條及判例均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倘房屋嗣後又經改造,已非土地受讓人受讓土地時可預見之房屋,其原有房屋得使用之狀態即當然終止,改造後房屋占有土地應認為無權占有,蓋為免土地受讓人藉由與時俱進之建築技術將房屋不斷改造而延長其得使用期限。
㈢經查:就附圖所示1710-2⑵面積為0.3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及1710-2⑶面積為2.27平方公尺之圍牆,證人何永樹已到庭證稱:「(問:上開房屋出資起造時之範圍是否即包括系爭土地上1701-2⑴、⑵、⑶之地上物?)圍牆、鐵皮屋在起造當時沒有,起造當時只有主建物。鐵皮屋、圍牆是我賣給被告後,被告建造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是上開鐵皮屋、圍牆與系爭土地從未「同屬一人所有」,自無上開法條判例意旨推定租賃之適用。
㈣又就系爭311 號建物之興建及異動情形,證人何永樹證稱:
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房屋約是76、77年間,由伊父親何金筆出資起造,是加強磚造建物。出資起造上開房屋時,何金筆為坐落基地之共有人之一。土地是持分地,沒有分管協議,是伊父親三兄弟共有,蓋房子時,都是伊父親作主,叔叔都聽伊父親的,也沒有反對。何金筆於78年間過世後伊之姊妹有辦拋棄繼承,土地由何永橋登記三分之一,剩下三分之二登記給伊和何永隆。伊知道系爭土地後來過戶給軍方,伊有出具同意書同意軍方更正登記土地。伊後來有賣土地給訴外人張志雲,張志雲說買了土地以後可能會蓋房子,伊已經有跟張志雲講原本房子占用的一半是軍方的土地,因為伊自己拆掉原本房子還要花一筆錢,所以伊就說房子伊不管,交由買方處分。因為原本的房子已經老舊,伊當初沒有想那麼多,如果買方想蓋房子,應該會整個拆掉,因為一半占用軍方的,不可能只拆一半。現況的系爭建物是被告往上增建、外觀翻修,賣掉土地後再看到系爭建物的情況是已經蓋到二樓了,是別人跟伊說,伊才知道伊原本的房子被拆掉,但伊覺得奇怪,地是軍方的,被告為何可以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173 頁)。由證人何永樹之證述及卷內桃園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2、16、183 頁),可見系爭建物業經被告翻修與改造,與何金筆出資起造之系爭311 號建物是否具有同一性,已非無疑,縱或同一,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異動情形,堪認於83年6 月時,系爭土地已更正登記為國有,而系爭311 號建物則續由何金筆管理使用中,於何金筆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所繼承取得,是自此該建物及系爭土地即已非同屬一人所有,證人何金筆尚且自承系爭
31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無正當權源,應予拆除。嗣後被告於99年2 月間不論係透過張志雲居間、或由張志雲處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時,並無系爭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存在,自無上開法條判例要旨之適用,是被告不得執此為抗辯。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是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是,其金額應如何計算?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復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701-2⑴、⑵、⑶所示
範圍,面積共計152.42平方公尺,既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土地法105 條之規定雖係用於規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然本件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其所獲取之利益即係等同未支付任何租金即得使用土地之利益,是認援以前揭規定計算本件被告不當得利之利益,尚屬允當;再斟酌系爭土地位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地區,鄰近創新科技大學、龍岡萬坪公園與龍岡國中,(見本院卷第74-85 頁),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單純居住使用,惟系爭土地周遭商業活動並不發達,原告所舉之租金行情資料係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透天厝店面或已裝潢提供家具之房屋,與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相當差距,是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6 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
㈢依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600 元,
此有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地價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如下:
⒈99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1,600 ×80% ×6%×1
52.42 ×(4+3/12)=49,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103 年5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止:1,600 ×80% ×6%×152.42 ×(1/12)= 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2 月1 日至 103 年4 月30日
之利益 49,750元,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5 元予原告。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所請求99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103 年5 月 2日民事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 5月9 日(本院卷第109 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所有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與計算依據┌───────────────────────────────────────────┐│占用系爭土地5 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 告│ 請 求 期 間 │當 期│ 占用面積 │年息│占用│ 請求金額 ││ │ │公告地價│(平方公尺)│ │月數│ │├────┼──────────────┼────┼──────┼──┼──┼─────┤│ 謝國庫 │99年2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 1,600元│ 152.42│10% │ 51 │ 103,646元││ │ │ │ │ │ │ │├────┴──────────────┴────┴──────┴──┴──┴─────┤│103 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部分土地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 告│ 請 求 期 間 │當 期│ 占用面積 │年息│占用│ 每 月 ││ │ │公告地價│(平方公尺)│ │月數│ 請求金額 │├────┼──────────────┼────┼──────┼──┼──┼─────┤│ 謝國庫 │103 年5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止│ 1,600元│ 152.42│10% │ 1 │ 2,032元│└────┴──────────────┴────┴──────┴──┴──┴─────┘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異動情形┌─┬──────┬───────┬─────────┬──────┬─────────┬──────┐│編│ 日 期 │系爭土地分割、│ 原 告 主 張 │ 備 註 │ 被 告 主 張 │ 備 註 ││號│ │重測前坐落位置│ │ │ │ │├─┼──────┼───────┼─────────┼──────┼─────────┼──────┤│1│47年3 月 │桃園縣中壢市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向│卷第149 、15│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向│卷第178 頁 ││ │ │寮段91地號土地│何金筆等7 人購買左│2 至156 頁 │何金筆等7 人購買左│ ││ │ │ │列土地部分面積0.56│ │列土地部分面積0.56│ ││ │ │ │24公頃 │ │24公頃,未辦理所有│ ││ │ │ │ │ │權移轉登記 │ │├─┼──────┼───────┼─────────┼──────┼─────────┼──────┤│2│60年 │桃園縣中壢市後│左列土地分割為91、│卷第149 頁 │左列土地分割為91、│卷第178 頁 ││ │ │寮段91-9地號土│91-1、91-2、91-3、│ │91-1、91-2、91-3、│ ││ │ │地 │91-4、91-5、91-7、│ │91-4、91-5、91-6、│ ││ │ │ │91-8、91-9地號土地│ │91-7 、91-8、91-9 │ ││ │ │ │ │ │地號土地 │ │├─┼──────┼───────┼─────────┼──────┼─────────┼──────┤│3│62年 │桃園縣中壢市後│左列土地位置與國防│卷第149 頁 │囑託登記時,誤將國│卷第178 頁 ││ │ │寮段91-9地號土│部陸軍司令部購買土│ │防部陸軍司令部購買│ ││ │ │地 │地之位置相符,卻於│ │相當於左列土地位置│ ││ │ │ │囑託登記時,誤將左│ │登記為何金筆等7 人│ ││ │ │ │列土地(面積0.2195│ │共有 │ ││ │ │ │公頃)登記為何金筆│ │ │ ││ │ │ │等7 人共有 │ │ │ │├─┼──────┼───────┼─────────┼──────┼─────────┼──────┤│4│77年 │桃園縣中壢市前│桃園縣中壢市○○段│卷第99、149 │桃園縣中壢市○○段│卷第99、178 ││ │ │寮段1710-2地號│91-9地號土地經地籍│、182 頁 │91-9地號土地經地籍│、182 頁 ││ │ │土地(即系爭土│圖重測,分割為前寮│ │圖重測,分割為前寮│ ││ │ │地) │段1710、1710-1、17│ │段1710、1710-1、17│ ││ │ │ │10-2、1710-3、1710│ │10-2、1710-3、1710│ ││ │ │ │-4、1710-5地號土地│ │-4、1710-5地號土地│ │├─┼──────┼───────┼─────────┼──────┼─────────┼──────┤│5│81年11月10日│桃園縣中壢市前│桃園縣中壢市○○段│卷第150 、15│桃園縣中壢市○○段│卷第178 頁 ││ │ │寮段1710-2地號│1710、1710-1、1710│8 至163 頁 │1710、1710-1、1710│ ││ │ │土地(即系爭土│-2、1710-3、1710-4│ │-2、1710-3、1710-4│ ││ │ │地) │、1710-5地號土地共│ │、1710-5地號土地共│ ││ │ │ │有人與國防部陸軍司│ │有人與國防部陸軍司│ ││ │ │ │令部協商後,同意按│ │令部協商後,同意返│ ││ │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實│ │還前開土地,並會同│ ││ │ │ │際價購範圍及使用位│ │辦理更正登記 │ ││ │ │ │置,依重測後面積計│ │ │ ││ │ │ │算,返還國防部陸軍│ │ │ ││ │ │ │司令部0.547336公頃│ │ │ ││ │ │ │土地,餘0.007397公│ │ │ ││ │ │ │頃則仍登記於共有人│ │ │ ││ │ │ │名下,俟協調確定位│ │ │ ││ │ │ │置辦理分割登記後,│ │ │ ││ │ │ │再會同國防部陸軍司│ │ │ ││ │ │ │令部辦理更正登記 │ │ │ │├─┼──────┼───────┼─────────┼──────┼─────────┼──────┤│6│83年6 月 │桃園縣中壢市前│編號6共有人將桃園│卷第102 頁反│桃園縣中壢市○○段│卷第102 頁反││ │ │寮段1710-2地號│縣中壢市○○段1710│面164 至166 │1710、1710-1、1710│面178 、182 ││ │ │土地(即系爭土│-5地號土地保留0.00│、182 頁 │-2、1710-3、1710-4│頁 ││ │ │地) │7397公頃,再分割為│ │、1710-5地號土地辦│ ││ │ │ │前寮段1710-6地號土│ │妥更正登記,所有權│ ││ │ │ │地,並將1710、1710│ │人更正為國防部陸軍│ ││ │ │ │-1、1710-2及1710-6│ │司令部;系爭311 號│ ││ │ │ │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登│ │建物仍由何永樹繼續│ ││ │ │ │記予國防部陸軍司令│ │居住使用 │ ││ │ │ │部管有,1710-3、17│ │ │ ││ │ │ │10-4、1710-5為上開│ │ │ ││ │ │ │共有人共有,原國防│ │ │ ││ │ │ │部陸軍司令部管有之│ │ │ ││ │ │ │桃園縣中壢市○○段│ │ │ ││ │ │ │1916、1916-1、1916│ │ │ ││ │ │ │-2、1916-3、1916-4│ │ │ ││ │ │ │、1916-5則更正登記│ │ │ ││ │ │ │為上開共有人共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