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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 告 常旭臻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契彰被 告 金國忠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金國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金國富之債權人,被告間就被告金國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金國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金國富前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5 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開立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用,嗣被告金國富屆期未為清償,原告遂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金國富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38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並持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金國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鈞院旋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8449 號強制執行命令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詎被告金國富為脫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施用詐術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向原告陳契彰承諾俟渠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於扣除貸款等相關費用後,所餘淨值將全數償還原告360 萬元等語,原告陳契彰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與被告金國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

2 人並於是日向鈞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金國富則俟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啟封後,旋於102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金國忠名下,卻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系爭借款,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5 月21日,早於原告向鈞院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前,被告2 人卻於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後始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常理相悖,且被告為兄弟關係,是否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亦非無疑,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縱認被告間未有通謀虛偽之意,惟由被告為兄弟關係,且被

告金國富誘使原告陳契彰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原告向鈞院聲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後,旋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金國忠名下等情觀之,被告間應無何買賣價金交付之行為,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顯係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否則被告金國富豈會因此而陷入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致害及原告之債權,是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又縱令被告金國忠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金國富,惟如上所述,被告間既為兄弟關係,渠等當均應明知此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亦應予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2 年 5月2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6 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金國忠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2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金國富所有;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2 年5 月2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6 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金國忠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2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金國富所有。

二、被告金國忠則以:㈠被告金國忠於102 年5 月間即有向被告金國富買受系爭不動

產之意,並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被告金國忠於斯時僅知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是被告間乃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除第1 期簽約款以現金20萬元支付予被告金國富外,第2 期備證款130 萬元則由被告金國忠簽發支票交付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證人王錦堂收受以代清償,至尾款3,151,090 元乃以匯款方式匯至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為清償,上開抵押權登記並均業已塗銷,足徵被告金國忠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

㈡又被告金國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支付20萬元予被告

金國富,並代償被告金國富積欠王錦堂之債務,顯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況如上所述,被告金國忠於買受系爭不動時並不知悉被告金國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原告陳契彰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亦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存在,則於清償該等抵押債務後,所餘殘值本已所剩無幾,卻仍願與被告金國富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應已評估相關風險為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金國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以被告金國富向其等借貸系爭借款,被告金國富並開

立發票日為102 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票據號碼為HN0000000 號支票乙紙以為擔保,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人拒絕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金國富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4384號裁定被告金國富應向原告清償39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嗣原告並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5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金國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本院旋於同年月30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84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登記(見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第2 、17頁)。

㈡原告陳契彰與被告金國富於102 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內容記載略以:「一、雙方同意還款金額為360 萬元整。二、乙方(即被告金國富,下同)同意於102 年7 月18日給付甲方(即原告陳契彰,下同)150 萬元整。其餘款項自

102 年8 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 萬元整,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三、乙方同意中壢市○○路○○○○號5 樓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所餘淨值全數清償本欠款。四、甲方同意立即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9 號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6頁)。

㈢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是日即102 年6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並於同年月7 日以桃院晴10

2 司執竹字第38449 號函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前開所為之查封登記(見本院前開強制執行卷第20、30頁)。

㈣被告金國富於102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金國忠(見本院卷第12、17、43、44、52至62、72至81、147 頁)。

㈤被告金國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時之債務包括⒈原告2 人之債權395 萬元、⒉王錦堂之債權約130 萬元、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3,151,090 元、⒋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47,394 元、⒌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361,362 元(見本院卷第146頁)。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2.如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3.如為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如是,被告金國富於行為時是否明知?被告金國忠於受益時是否亦知其情事?

六、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資參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惟為被告金國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就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然查:被告

金國忠抗辯被告間曾於102 年5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為:第1 期簽約款給付現金20萬元、第2 期備證款由被告金國忠為被告金國富代償積欠證人王錦堂之款項130 萬元、尾款由被告金國忠為被告金國富代償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分行之貸款及信用卡費共計3,151,090 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被告金國忠存摺影本、結清貸款申請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84 頁)。證人王錦堂亦到庭證稱:「被告金國富曾向我借款,借的時間大約101 年5 月,跟我借130 萬元左右,我是交付130 萬元現金給被告金國富,是在被告金國富的餐廳交給他」、「(問:被告金國富是否已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已經還了,是102 年5 、6 月時。(問:被告金國富如何清償上開借款?)是代書聯絡我要清償,被告金國富的哥哥還是妹妹交給代書一張銀行本支,是被告金國富他們約我在代書事務所結清的。在場有被告金國富的哥哥金國忠、妹妹、代書、我及我太太。我只有跟被告金國忠見過那一次面。」、「(問:證人王錦堂係於何時、何地在本院卷第75頁的買賣契約備註欄內簽名?當時之在場人?)這是我的字沒錯,時間地點就是其上所載102 年 5月28日,蓋章也是我蓋的,時間也是我寫的,地點是在代書事務所,在場之人有被告金國富的哥哥、妹妹、代書、我和我太太。」、「(問:被告何時、何地將本院卷第81頁上開支票交付予證人王錦堂?當時是否有其他在場人?)就和上開我陳述的時間地點一樣,這張票已經兌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本院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詢被告金國忠存摺影本中所示102 年5 月28日轉支

130 萬元及102 年6 月24日代償3,151,190 元之詳細資金流向,查證結果該130 萬元確實用以開立該行之票號0000000之本行支票,與證人王錦堂證述收受之支票票號相符,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及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10

8 頁);該3,151,190 元亦確實匯往被告金國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經核與被告金國忠所述情節悉相符合,堪認被告金國忠所辯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可採。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金國忠則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金國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即非有據。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自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八、備位聲明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金國忠確實有以上列六、㈡所述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乙節,既據認定如前,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自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㈡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尚難認有損害於原告權利:

⒈本件被告金國忠於102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金國富之資力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車號00-0000 、2006年份馬自達廠牌之汽車1 輛(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金國富於斯時負擔之債務包括⑴原告二人之3,950,000 元、⑵王錦堂債務約130 萬元、⑶日盛銀行3,151,090 元、⑷臺灣銀行147,394 元、⑸花旗銀行361,362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6頁),就上開車輛於斯時之價值為何,原告並未盡其主張與舉證責任,是否可認被告金國富於扣除系爭不動產之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已非無疑。

⒉況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金國忠確實有以上列六、㈡所述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乙節,既據認定如前,而其中130 萬元及3,151,

190 元係分別用以清償王錦堂及日盛銀行之借款而減少被告金國富之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永福路1101~1150號之實價登錄資料,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有688 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坐落同一地段之不動產實際出售價格本即未必一致,實際出售價格仍可能因不動產內部之現況、格局、出賣人急欲拋售之主觀心態或買受人之議價能力而有不同,況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實價登錄資料交易時間為102 年8 月間,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差距,茲系爭不動產實際出售價格已達4,651,190 元,慮及被告間之兄弟情誼,是認被告金國富以4,651,190 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金國忠,已屬相當之對價。

⒊是以,被告金國富以4,651,190 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

予金國忠,固生減少被告金國富積極財產之結果,但被告金國富亦同時取得對被告金國忠4,651,190 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況被告金國忠確實已替被告金國富清償王錦堂及日盛銀行之借款,被告金國富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難謂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據此,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其於行為時即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金國忠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語,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所為之有償行為,尚難認有損害於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地號│地目│面 積│ 權 利 │所有權人││號│ 坐 落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1│桃園縣中壢市○○段 │825 │ 建 │30,043 │119/100000│ 金國忠 ││ │ │ │ │ │ │ │├─┴──────────┴──┴──┴────┴─────┴────┤│建物: │├─┬──────────┬──┬──┬────┬─────┬────┤│編│ 基 地 坐 落 │建號│主要│面 積│ 權 利 │所有權人││號│ │ │建材│平方公尺│ 範 圍 │ ││ ├──────────┤ │、用│ │ │ ││ │ 門 牌 號 碼 │ │途及│ │ │ ││ │ │ │層次│ │ │ │├─┼──────────┼──┼──┼────┼─────┼────┤│1│桃園縣中壢市○○段82│7767│14層│112.68(│ 全部 │ 金國忠 ││ │5 地號 │ │鋼筋│未含陽台│ │ ││ ├──────────┤ │混凝│12.92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11│ │土造│ │ │ ││ │03號5 樓 │ │之第│ │ │ ││ │ │ │5 層│ │ │ │├─┴──────────┴──┴──┴────┴─────┴────┤│共有部分: ││⒈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22,918.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10││ 0000 ││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48,112.8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10││ 0000 │└──────────────────────────────────?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