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契彰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金國忠
金國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5,3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