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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 告 李藝華被 告 范姜宏昱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

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43,56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有不服,請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關於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本金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