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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訴訟代理人 王凱玲被 告 陳湘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秋源,嗣由甲○○接任法定代理人,並經原告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乙○○係余沛昀之配偶彭紳昶所僱請之水電工程學徒

,民國97年12月27日晚間,被告應彭紳昶之邀,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之「星光大道KTV 」參加餐會。被告於翌

(28)日凌晨0 時許抵達包廂後,即對在場之余沛昀胞妹余容容服飾店年輕女性員工勸酒,余容容之男友呂文宏出言制止,兩人因而發生口角,余沛昀乃要求被告先行離去。被告心有不滿隨即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再度返回該包廂欲找呂文宏理論,被告甫將包廂門打開,余沛昀見狀欲上前將其推出門外,被告乃揮拳毆打余沛昀之下巴,呂文宏即質問被告為何動手打人,詎被告主觀上雖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呂文宏視能之主觀重傷害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體的額頭與眼部相當接近,若持玻璃硬物瞬間對額頭重力敲擊,破碎的玻璃將可能波及眼部,造成他人眼睛受傷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朝呂文宏的左側額頭敲擊,傷及呂文宏之臉頰及左眼,經彭紳昶上前攔阻始作罷。嗣呂文宏就醫後發現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玻璃體出血、外傷性視神經損傷、水晶體半脫位、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之傷害,呂文宏之左眼嗣後更因此導致視神經病變、外傷後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併發性白內障,經矯正後視力為

0.01以下,僅剩光覺,而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無法復原。㈡雖被告前於本件開庭時曾予以否認其傷害行為對呂文宏之重

傷有因果關係,惟被告因上開傷害致重傷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害人呂文宏因被告上開犯行,業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委員會作成99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補償新台幣(以下同)105萬7,673 元後,並已於100 年3 月23日如數核發,有該案決定書及支付憑證足稽。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7,67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呂文宏左眼之重傷並非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否認對之有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更(一)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均已認定被害人呂文宏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此有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等法院判決書影本等件可證。是本案更二審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均有錯誤,更二審之判決對於呂文宏在警詢時沒有表示他眼睛受傷看不見的事實調查並不完盡,依長庚醫院各次回函,足以證明呂文宏97年12月29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原因是因為左眼遭鈍物撞擊,又依呂文宏跟余沛昀於刑事一審證詞,可證明案發當日被告僅持酒瓶敲呂文宏左額一下,酒瓶即瞬間破碎,縱該酒瓶有波及呂文宏左眼,但因該酒瓶已然破碎,不能稱之為鈍物,更不能造成鈍物造成之傷害,此亦可證明呂文宏左眼視能減損之傷勢非被告的傷害行為所造成。最高法院的判決所憑藉的事實並非更二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此二刑事判決均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可知。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572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㈣本件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字第572號判

決而提起上訴,前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俟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至被告否認其行為導致呂文宏左眼重傷害結果,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上訴中自承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呂文宏發生爭執,持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呂文宏左側額頭部位,告訴人呂文宏「眼角受傷流血」、「眼週圍及臉頰皮膚裂傷」等情。證人余沛昀、呂文宏後於97年12月28日當日分別前往醫院就診後,經診斷余沛昀受有上下唇挫傷、呂文宏則受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二紙可稽,則被告持玻璃酒瓶敲擊呂文宏左側額頭部位等節,堪認與事實相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3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徵。故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自堪信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對被害人呂文宏犯傷害致重傷罪,業如上述,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105萬7,673元,經呂文宏受領完畢,則呂文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立即移轉於國家,由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自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7,67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