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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訴訟代理人 黃皇霖

洪國智被 告 李柏賢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沈志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志恒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一五三),及其上同地段七二○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被告李柏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沈志恒就上開土地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信託予被告李柏賢之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志恒、李柏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邀同訴外人沈安寶、被告沈志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6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7 月27日起至102 年8 月14日止。鎮源公司自10

2 年2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鎮源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後,尚積欠本金2,645 萬3,109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沈志恒明知鎮源公司自102 年2 月5 日因週轉不靈開始退票,竟於102 年2月19日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53,及其上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柏賢,顯然有害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沈志恒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李柏賢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沈志恒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2 月19日信託予被告李柏賢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沈志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柏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始足當之。茲以本件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及被告李柏賢確有貸與款項予被告沈志恒,並同時約定由該二人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債權額2,400 萬元、4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是項債權,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膽本可知。又佐以系爭房地於設定系爭信託登記前之客觀交易價值約為600 餘萬元,甚至更低,由此可見系爭房地日後倘因被告沈志恒無力清償債務而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亦應由抵押權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及被告李柏賢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而系爭房地客觀價值既未足以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衡情即無餘額可資清償原告之系爭債務。是依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沈志恒前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柏賢,客觀上仍未可遽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主之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信託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此項登記,實屬無據。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既無理由,則其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鎮源公司於100 年1 月24日邀同訴外人沈安寶、被告沈志恒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6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1 年7 月27日起至102 年8 月14日止。鎮源公司自102 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鎮源公司於原告處之存款後,尚積欠本金2,645 萬3,10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在卷可稽。被告沈志恒於102 年2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柏賢,亦有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信託專簿影本(本院卷第102 頁、103 頁、121 頁、123 頁至139 頁)存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 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該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查本件被告沈志恒擔任鎮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分文未向原告清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沈志恒應負還款責任,且該判決於同年8 月30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第144 頁),被告沈志恒竟於10

2 年2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柏賢,則被告沈志恒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至為明確。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

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被告沈志恒並未清償分文債務,已見上述,又其負有主債務負擔1,161 萬8,000 元、從債務2 億9051萬5,000 元,而其名下雖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同段630 之1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7500 分之1122),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6樓之房屋,然該不動產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姿玉設有共計2,001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債權人沈玉英設有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2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2,502 萬元,有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列印明細(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被告沈志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9頁)、及上開台北市信義區房地之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81頁至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1 日北院木102 司執德字第10687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證,以被告沈志恒上開可供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佐以其負債之狀況,不可能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清償之效果,又查除上開財產外,被告沈志恒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則被告沈志恒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柏賢,其2 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2 人之信託行為,即屬合法。至系爭房地有無設定抵押權;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是否足以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與原告得否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無涉。且被告李柏賢主張系爭房地客觀價值600 餘萬,亦未見渠舉證以實其說,故渠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志恒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李柏賢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沈志恒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2 月19日信託予被告李柏賢之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所謂假執行判決,係指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乃為形成判決,不生執行之問題,已見上述,故即使本院為被告李柏賢不利之判決,亦無從依渠主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