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盧文中
涂明智被 告 李柏賢
謝長文沈安寶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志恒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志恒、李柏賢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柏賢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沈志恒所有。
被告沈安寶、謝長文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謝長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沈安寶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沈志恒、李柏賢於民國102 年
2 月7 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受託人變更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沈志恒、李柏賢於102 年2 月7 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沈志恒所有。㈡被告沈安寶、謝長文間於102 年4 月18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受託人變更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沈安寶、謝長文於102 年4 月18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沈安寶所有(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3 年4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㈠後段及㈡後段為:被告李柏賢應將於102 年2 月7 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沈志恒所有。被告謝長文應將於102 年4 月18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沈安寶所有(見本院卷第211 頁)。核其變更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前於100 年7 月14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5 月23日、101 年8 月31日邀被告沈志恒、沈安寶為連帶保證人,並為共同發票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 萬元、800 萬元、1,000萬元、3,000 萬元,且簽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件為憑。嗣原告由鎮源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得知其至102 年4 月24日止已有222 張退票,退票金額達1億8,560 萬5,611 元,其中有196 張退票,金額共計1 億1,
612 萬5,571 元未清償,且於102 年3 月8 日拒絕往來尚未解除,則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及同條項第2 款約定,鎮源公司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 億171萬9,62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沈志恒、沈安寶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沈志恒另於91年11月27日、97年3 月14日、100 年5 月3 日、101 年12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720 萬元、390 萬元、8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及借據,其自102 年1 月27日起遲滯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091 萬2,49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沈安寶亦於97年1 月31日、100 年5 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800 萬元、260 萬元、350 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及借據,其自102 年1 月31日起遲滯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
949 萬8,20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乃於102 年
6 月6 日發函催告鎮源公司、被告沈志恒、沈安寶依限清償,惟渠等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沈志恒、沈安寶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李柏賢、謝長文設立有害原告債權之所有權移轉信託,並分別於102年2 月19日、102 年4 月25日完成登記在案。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知,被告沈志恒、沈安寶積欠款項及保證債務甚鉅,除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足夠可供執行清償債務之財產,且被告李柏賢、謝長文均非具有足使信託財產更有效率及價值利用之專業受託人,於本件亦未見其對受託之財產有任何作為或利益可言,足見該信託行為純係為逃避債務追討之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同條第4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柏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沈志恒、沈安寶、謝長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渠等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被告沈志恒抗辯以:伊於102 年2 月5 日之前是透過郭姓女
士(借貸公司)介紹而認識李柏賢,有向李柏賢借款大約3、400 萬元,以提供給鎮源公司資金周轉之用,李柏賢是在公司交付現金,伊並有簽發本票,嗣有陸續還款、借款,最後一次是在102 年2 月5 日前十幾天,一次向其借款3 、40
0 萬元,並簽發1 張本票給李柏賢,雖沒有擔保品但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以票面所載日期為準等語。
⑵被告沈安寶委任訴訟代理人沈志恒則辯稱:我們信託都是有效的等語。
⑶被告謝長文則抗辯以:伊與鎮源公司及沈安寶確實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包含已發生債權大約有2,000 萬元及未發生之債務大約也有2,000 萬元(指後續伊還要幫鎮源公司繳納銀行的貸款),另還有3,000 至5,000 萬元現金借款部分,是鎮源公司及沈安寶個人向伊個人及伊經營之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額大約有1 億1,000 萬元及1 億2,000 萬元,並有借據及擔保物件可證。另鎮源公司及被告沈安寶還向伊及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借款,此部分借款合計約有2,00
0 多萬元,上開借款部分也有設定質權等語。⑷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4 紙、連帶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請求還款催告書3 件、、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3 件、借據4 份、借款契約4 份、委任保證契約書
1 份等影本為證,被告李柏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沈志恒、沈安寶、謝長文就其所抗辯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難認可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該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因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查本件被告沈志恒、沈安寶分別擔任鎮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有上開債務未向原告清償,被告沈志恒竟於102 年2 月
7 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李柏賢,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登記;被告沈安寶亦於102 年4 月18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謝長文,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登記,則被告沈志恒、沈安寶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至為明確。
五、復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被告沈志恒積欠原告債務共1 億1,26
3 萬2,12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中所負借款債務1,091萬2,493 元、連帶保證債務1 億171 萬9,268 元)未償;被告沈安寶積欠原告債務共1 億2,121 萬7,83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其中所負借款債務1,949 萬8,209 元、連帶保證債務1 億171 萬9,268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沈志恒名下雖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同段630 之
1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7500 分之1122),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房屋,雖該不動產原告設定有抵押權,惟擔保債權金額僅1,401 萬元,另有其他債權人蘇姿玉、沈玉英分別設定有600 萬元、1,000 萬元之抵押權,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中,有被告沈志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臺北市信義區房地之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6至107 、154 、209 頁)在卷可證,以被告沈志恒上開可供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佐以其負債之狀況,不可能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清償之效果。又被告沈安寶名下除本件信託之不動產外,雖仍有:①坐落臺北市○○區○○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號7 樓房地,原告雖設定有第1 至第3 順位抵押權共1,610 萬元及第5 順位抵押權1,500 萬元,惟其另有債權人蘇姿玉設定有第4 順位1,35
0 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②坐落臺北市○○區○○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號6 樓房地,原告雖設定有第1 至第3 順位抵押權共1,990 萬元及第5 順位抵押權1,500 萬元,惟其另有債權人蘇姿玉設定有第4 順位1,
350 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③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原告雖設定有第1 順位抵押權2,400 萬元,惟其另有債權人張書瑋設定有第2 順位3,
600 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有被告沈安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56、157 頁),以被告沈安寶負債之狀況,不可能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清償之效果。則被告沈志恒、沈安寶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柏賢、謝長文,被告沈志恒與李柏賢間、被告沈安寶與謝長文間其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4 人之信託行為,即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沈志恒與李柏賢間、被告沈安寶與謝長文間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沈志恒、李柏賢於102 年2 月7 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柏賢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2 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於102 年2 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沈志恒所有。㈡被告沈安寶、謝長文間於102 年4 月18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謝長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4 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於102 年
4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沈安寶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附表一:
┌─┬────────┬──┬─────┬──────────────┐│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地├────────┼──┼─────┼──────────────┤│標│中壢市○○○段舊│建 │836 │100000分之2153 ││示│社小段39-134地號│ │ │ │├─┼─────┬──┴──┼────┬┴───┬─────┬────┤│建│建號 │門牌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面積(㎡)│權利範圍││物├─────┼─────┼────┼────┼─────┼────┤│標│中壢市三座│中壢市環北│中壢市三│鋼筋混凝│七層: │全部 ││示│屋段舊社小│路7號7樓 │座屋段舊│土造,12│126.57 │ ││ │段7208建號│ │社小段39│層 │陽台: │ ││ │ │ │-134地號│ │19.55 │ │└─┴─────┴─────┴────┴────┴─────┴────┘附表二:
┌─┬──────────┬──┬─────┬────┐│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地├──────────┼──┼─────┼────┤│標○○○鄉○○段○○○○號 │建 │106.84 │全部 ││示├──────────┼──┼─────┼────┤│ ○○○鄉○○段○○○○號 │建 │104.23 │全部 ││ ├──────────┼──┼─────┼────┤│ ○○○鄉○○段○○○○號 │建 │101.64 │全部 ││ ├──────────┼──┼─────┼────┤│ ○○○鄉○○段○○○○號 │建 │183.77 │全部 ││ ├──────────┼──┼─────┼────┤│ ○○○鄉○○段○○○○號 │建 │120.22 │全部 ││ ├──────────┼──┼─────┼────┤│ ○○○鄉○○段○○○○號 │建 │122.37 │全部 ││ ├──────────┼──┼─────┼────┤│ ○○○鄉○○段○○○○號 │建 │124.54 │全部 ││ ├──────────┼──┼─────┼────┤│ ○○○鄉○○段○○○○號 │建 │126.70 │全部 ││ ├──────────┼──┼─────┼────┤│ ○○○鄉○○段○○○○號 │建 │128.85 │全部 ││ ├──────────┼──┼─────┼────┤│ ○○○鄉○○段○○○○號 │建 │131.01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