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 告 林裕閔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被 告 陳幼嬿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
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詎原告於 102年7 月6 日付清尾款,於102 年7 月20日遷入居住時陸續發現,系爭房屋一樓門、一至四樓樓梯窗戶、三樓主臥室窗戶、四樓次主臥室窗戶、天花板,四樓小房間窗戶及冷氣孔,頂樓天花板等處均有漏水情形,另廚房亦有地磚隆起、漏水造成壁癌、油漆脫落及室外排水管阻塞之情形,瑕疵實屬嚴重,經原告委請廠商檢視後報價,修繕費用為615,800 元,原告遂發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卻一再拖延,並以原告業已進行裝修為由拒絕負責。
㈡被告對系爭房屋有符合通常效用之擔保義務,系爭房屋發生
漏水情事,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被告皆負有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委請廠商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以外牆修補方式進行估價,修繕費用615,800 元,雖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所認漏水瑕疵僅須做內牆修補即可修復,費用估計僅需253,200 元,惟系爭房屋現場牆面二丁掛已與壁面脫離,顯有可能係從外牆滲水後導致外牆有剝落情況,確實有選擇外牆修復之必要性存在,且該鑑定報告係以99年3 月2 日頒布鑑定手冊修復費用估算表作為計算標準,以本件起訴時102 年10月23日計算,已隔3 年之久,於現今物價指數年年上漲之情形下,以99年之費用估算表作為本件之計算,顯不符實際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援引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用615,800 元,於法有據。
㈢又實務及學說見解亦認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關係,原告須以通知被告修補瑕疵為前提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於被告居住期間並無原告所謂之滲水情形,且原告
所稱滲水情形係於102 年8 月間因潭美颱風過境,對桃園縣觀音鄉帶來大量雨水而造成,依平常雨量當不致有此情形發生,此乃天災所致,非屬瑕疵。又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後即加以整修裝潢,油漆脫落顯非被告交屋前即已存在,且被告居住近7 年期間,並未發現壁癌之情形,另室外排水管屬於公共區域,整排房屋皆有排水管不通之問題,被告亦曾要求建商處理,且於原告看屋時即已告知,嗣後雙方依現況交屋,則按民法35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不負擔保之責。況原告僅以報價單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仍未盡舉證之責,且並未實際支出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被告亦曾表示願修補,惟遭原告拒絕,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民法第493 條第2項承攬契約之瑕疵修補規定不符。
㈡另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結果整理表所示,除四樓
小房間冷氣孔及二樓戶外花圃排水管之成因推判為「設計性能瑕疵」、推判發生時間為「原始建造」,表示原始設計時因設計性能瑕疵所造成外,其餘鑑定項目之成因推判均為「材料自然老化」,亦係因使用期間材料自然老化所造成,此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毋需對此負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間,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嗣原告於102 年7 月6 日付清尾款,於同年7 月20日遷入時,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4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依民法第373 條、第354 條主張瑕疵存在,請求減少價金615,800 元,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此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即應為㈠原告得否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減少價金?㈡若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則原告得否進而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之金額?以下分述之。
五、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下列事項為鑑定:㈠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1 至13位置或其他位置是否有漏水之瑕疵存在?附圖A 區四是否有地磚隆起?範圍為何?附圖B 區域之排水管是否阻塞?㈡若有上開瑕疵,其各自成因即發生時間為何?㈢修復上開缺失之必要費用各為何?請詳細臚列明細(包含材料、工法、工資等)?其鑑定結果略以:瑕疵可歸納以下成因所致:⑴防水系統性功能瑕疵⑵原始設計功能不足⑶材料自然老化⑷施工作業瑕疵⑸其他損害因素等;而發生時間則可區分成⑴原始建造⑵二次施工⑶使用過程;瑕疵修復方式建議:⑴漏水瑕疵修復- ①移除表面粉刷後,塗佈防水砂漿再粉刷復原。②加設導水板,減少牆面滲流。⑵冷氣孔滲水修復- ①內外孔緣以膨脹填縫劑填縫止漏。②移除表面水漬後,重塗佈防水粉刷復原。⑶A 區域地磚修復- 隆起範圍經會勘雙方合意以60CM×60CM計12片重補。⑷B 區域排水阻塞- 於原始建造核准圖面該區域標示空孔,現有樓板及排水管路應為二次施工,推判二次施工過程造成排水管路局部阻塞,建議以探測性開鑿疏通或增設管線排放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4 月14日(103 )省土技字第1747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
本院審酌上開公會係以其所屬具有土木技師專業證照之會員為鑑定人員,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且與兩造又無何親誼故舊或其餘利害關係,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客觀可信,是系爭房屋目前確有上開⑴漏水瑕疵修復。⑵冷氣孔滲水。⑶
A 區域地隆起。⑷B 區域排水阻塞瑕疵等存在。
四、按瑕疵擔保責任之規範意旨,主在調整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相當性與衡平買賣雙方之利益均衡,如標的物危險負擔移轉時具有通常瑕疵或約定瑕疵,買受人即得主張此項權利。而所謂瑕疵,如契約當事人未特別約定標的物應具備之品質或效用,出賣人即應交付通常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之物。以臺灣地區一般房屋,因地處亞熱帶,每年夏季均有或多或少颱風生成並影響臺灣地區,故抵禦颱風之風雨侵襲應為房屋之必備功能及效用,除極端氣候以致於其他鄰近周遭房屋均無法避免滲水、漏水之情形外,應認為系爭房屋所謂之通常效用,至少應具備抵禦颱風侵襲之基本功能。被告雖然抗辯是10
2 年8 月間因潭美颱風過境,在觀音鄉造成大量雨水而造成滲水情形,平常當不至於有滲水情形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潭美颱風已經造成周遭鄰近房屋均受有漏水、滲水之損害,屬於通常房屋所無法抵禦之氣候類型,要難認為系爭房屋已具備通常效用,被告雖然提出網頁資料顯示潭美颱風在102年8 月20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地區造成197.5MM 降雨量,然並未證明該降雨量是否為一般具備通常效用之房屋均會有此瑕疵,尚難憑採。另被告抗辯交屋時已經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
B 區域水管不通,且原告看屋時已經知悉A 區域地磚隆起之情形,並且本件依現況交屋,不應視為瑕疵,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並未明確載明依現況交屋或就此瑕疵不負擔保責任之約定,被告亦未就原告於危險負擔移轉時知悉前開瑕疵乙情舉證以實其說,逕援引民法第 355條第1 項免除擔保責任,要無可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
9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揭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於法即屬有據。
六、惟查,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委請訴外人隆成防水所估計修繕系爭房屋上述瑕疵之價格615,800 元為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然系爭房屋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經前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併為鑑定之結果,應為253,200 元,有前述鑑定報告之記載可憑(見外放證物),本院認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專業機構,所轄會員又為具有專業證照之技師,其所為之鑑定估價應較為可信,故應以上開鑑定結果所示修繕所須金額即253,200 元為原告可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適當。而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依此可知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後,出賣人該部分之價金請求權即已不存在,則出賣人所受領之該部分價金,自已喪失其法律上之依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價金253,200 元之部分既為可採,則被告此部分受領之法律上依據即已不復存在,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於法洵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253,200 元為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不當得利之債,為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56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200 元及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院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