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 告 翁月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鍾雲豐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被 告 徐文輝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2 人拆除房屋後返還土地。嗣於被告民國103 年5 月13具狀追加依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即重測前大坪段大坪小段144 、14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為被告鍾雲豐、徐文輝所建築之房屋無權占用(被告鐘雲豐占用部分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部分,被告徐文輝則占用附圖編號D 、E部分),均侵害原告之權益,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2 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並請求返還所有物予原告。
(二)被告徐文輝固提出「家屋賣渡證書」及收據為憑,辯稱 D、E 部分建物係其父徐元雲購自鐘雲豐之祖父鍾鑫超云云。惟該文書為私文書,且字跡相同,其真實性堪疑,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真正,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該賣渡證書縱屬真正,其賣渡人鍾鑫超既非D 、E 部分房屋之權利人,該房屋又非與系爭土地為同一人所有,本件當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被告徐文輝仍屬無權占有。
(三)縱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鍾賢棟曾於其上建築房屋,但該房屋亦早不堪使用而不存在,其擬制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鍾雲豐固提出土地謄本等資料,辯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均屬鍾賢棟所有,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在房屋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惟該條係擬制房屋所有權人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換言之,若房屋已不堪使用、甚至已不存在,則自無租賃關係。蓋上開規定係基於社會經濟之考慮,並解決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衝突,而非賦與房屋有通常之租賃關係,否則,若房屋不堪使用或倒塌時得一再整修、重建,自非所條所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旨。況鍾賢棟係在34年間過世,系爭土地可查得之房屋稅籍僅納稅義務人為鍾賢棟、面積164.
7 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民國15年1 月之「土磚混合造」建物乙棟,上開房屋又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將面積釐正為68.5平方公尺,其理由係「…經查部分面積已拆除或崩塌」,而釐正後之面積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9.18 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相近。故「A 部分」之土造建築是否為鍾賢棟所建尚非確定,但其餘建物均是加強磚造、水泥構造,絕非鍾賢棟所建築。
(四)綜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 、D 、E 部分,均非鍾賢棟所有或建築,被告亦不能證明為鍾賢棟所有或建築,故自無擬制之租賃關係存在。
(五)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等按其占有面積、依申報地價、年租金不超過百分之10之租金。被告鍾雲豐占有B 部分、面積82.37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22.61 平方公尺,合計104.98平方公尺,應支付每月不當得利1,539 元(計算式:10
4.98㎡x 1,760 元×10%÷12=1,539 元);被告徐文輝無占有D 部分、面積133.78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15.0
1 平方公尺,合計148.79平方公尺,應支付每月不當得利2,182 元(計算式:148.79㎡x 1,760 元×10%÷12=2,
182 元)。
(六)並聲明:
1.被告鍾雲豐應將座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093)溪測法字第00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2.37 平方公尺,及座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093)溪測法字第00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2.61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徐文輝應將座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 093)溪測法字第00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33.78平方公尺及編號E 部分、面積15.01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3.以上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被告鍾雲豐、徐文輝,應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分別依第一、二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539 元、2,182 元。
三、被告鐘雲豐則以:
(一)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故土地及房屋原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時,或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此時房屋之存在對土地言,即非無權占有。此房屋應包括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僅能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以避免因拆除房屋而生之社會經濟成本負擔之法理,此法定租賃關係所生之有權占用,不論於民法第425 條之
1 增訂前後,均應有適用餘地,以符社會正義。
(二)系爭土地原為鍾賢棟所有,鍾賢棟過世後,於83年4 月19日方辦理繼承登記為訴外人鍾德土、鍾德雄、陳德海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再由渠等於101 年9 月21日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鍾賢棟係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 月28日死亡,其次子為鍾鑫超(於66年8 月13日亡故,配偶為鍾葉禮妹)、孫子為鍾德榮(於80年8 月30日亡故,配偶為鍾胡秋)、曾孫為被告鍾雲豐。又原告之前手鍾德土等3 人為鍾賢棟之養子鍾接之子,是鍾賢棟之法定繼承人並不僅鍾德土等3 人而已,然在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包括被告鐘雲豐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何遭排除。
(三)系爭土地上建物原先門牌為「○○村0 鄰000 號」,繼編為「○○村0 鄰○○00號」、「○○村00鄰○○00號」,嗣再整編為「○○村00鄰○○路00巷00弄0 號」,且依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之構造別為「土磚混合造」,為鍾賢棟所有建築甚明。再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見,系爭建物係一幢三合院建物,其中尚有土角造建物,並與加強磚造者附連相通,而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土磚混合造之建物一致,足見系爭建物之歷史悠久,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建物確為鍾賢棟所有。
(四)依實務見解,如房屋、土地本為同一人所有,嗣因繼承關係而分由不同人所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之後不論係取得房或地者,皆應繼受此法定租賃關係。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多時已如前述;且據原告之前手鍾德雄到庭證稱內容,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亦已然知悉其現況,卻仍執意買受,則本案顯與前揭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相類似。故於繼承發生時起如房、地各異其主,分為鍾德土等3 人及被告鐘雲豐所有時,應已能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項規定,推定房屋與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應繼受此法定租賃關係甚明。本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 第1 項規定,是被告鐘雲豐為有權占用之人,原告提起本訴自乏依據等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徐文輝則以:編號D 、E 部分建物為伊之父親徐元雲向鐘雲豐的祖父鐘鑫超購買所取得,當時有簽訂「家屋賣渡證書」,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為鍾賢棟所有,嗣鍾賢棟死亡後由鐘德土、鐘德雄、鐘德海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鐘德土、鐘德雄、鐘德海等人於101 年9 月21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錦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第四條約定:「本件買賣地上二棟建物,其中一棟為出賣人所有,包含在本件買賣標的物內,另一棟係出賣人之姪子所有(屬無權占有),買賣雙方同意由買受人處理。買方不得要求出賣人貼補任何處理費用。」,契約附註事項記載:「本件買賣標的物上另有徐姓佔用並興建房屋,經雙方協議後,賣方同意總價中扣除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作為補償買方,由買方自行處理,日後,買方不得要求賣方任何補償。」,並註記:「雙方於交尾款時日依現況點交完畢,買方於日後處理地上物時,如需賣方出面,賣方應配合辦理,惟處理之費用由買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69 至176 頁)
(二)鐘德土、鐘德雄、鐘德海於102 年10月1 日出具切結書予陳錦雄表示:「本人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2 筆,於承受該2 筆土地後,確未另出售他人,且未同意他人於上述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上確係屬實,如有不實,致使陳錦雄先生(或其指定登記權利人權利受損),立切結書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負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憑。」,嗣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47頁、第50頁、第100 頁)。
(三)附圖編號B 、C 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即557 、561 地號土地),附圖編號D 、E 部分建物則坐落56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建物),上開兩部分建物與附圖編號A 建物內部相通,外觀上呈一「ㄇ」字型三合院,前方作為廣場使用。編定單一門牌為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00號」,現再整編為「○○村00鄰○○路00巷00弄0 號」,於15年1 月起起課房屋稅,登記面積為164.7 平方公尺,為土磚混和造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鍾賢棟。
(四)被告徐文輝提出之「家屋賣渡證書」,其中記載讓售範圍:「房屋座落中壢鎮龍潭鄉大坪地番壹四五號鐘貢良之名義大小計共四間南至豬欄內壁為界東至古登樓屋背溝為界西至中廳左片落廒墻壁直線透屋背東北片竹圳溝為界連地跟約有四拾餘坪方及門窗戶扇柵板風圍竹木一切. . .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鐘雲豐占用附圖編號B 、C 部分是否為無權占用?
(二)被告徐文輝占用附圖編號D 、E 部分是否為無權占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規範目的在於:房屋之價值不菲,如任土地承買人請求拆除房屋,對房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為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房屋不因其所占用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因而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原均為黃秀雄所有,嗣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金億公司、潘俊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有先後出賣情事,與前開側重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及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法律狀態,似無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鍾德雄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上方建物是鍾賢棟蓋的,伊不知道有無改建過,出售系爭土地給翁月香時,雙方有去現場看過。買賣契約及切結書是伊簽署的,契約書第4 條的記載,是因為伊的母親說,房子跟土地都是阿公留下的,所以伊的姪子鐘雲豐是無權占有等語(當庭繪製鍾賢棟所興建之房屋平面圖,詳本院卷第192 頁);證人張鐘阿菊亦證稱:系爭房屋最早是鍾賢棟蓋的,是土角造的,成一「L 」形,被告徐文輝的編號D 、E 部分不是鍾賢棟蓋的,是被告徐文輝奶奶蓋的,當時並沒有徐文輝住的部分,後來因為房子漏水,所以鍾德榮73年間再蓋他住的部分,本院卷第65至66頁照片中有屋簷的就是鍾德榮(被告鐘雲豐之父)加蓋的,而加蓋部分就是原來他使用的位置,沒有加寬也沒有加大,與土造房子內部相通,至於系爭土地為何由鍾德雄、鍾德土、鍾德海三人繼承,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91 頁),就鍾賢棟所興建之房屋範圍為「L 」形建築等情核屬一致,此情應值採信,參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上方建物登記之課稅面積為164.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9頁),與本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3)溪測法字第003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 (原土角造)、B、C 部分合計面積184.16平方公尺相近(計算式:79.18平方公尺+82.3平方公尺+22.61 平方公尺=184.16平方公尺),足見附圖編號A 、B 、C 部分應即證人前揭所稱鍾賢棟最初興建之「L 」形建物,是系爭土地與編號B 、
C 部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為鍾賢棟所興建,應可認定。
2.另查,系爭建物原先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村 0鄰000 號」,繼編為「桃園縣龍潭鄉○○村0 鄰○○00號」、「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00號」,嗣再整編為「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 號」,有門牌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而附圖編號
B 、C 建物部分,於35年10月1 日即由鐘鑫超辦理其妻、長子鍾德榮及養女鐘阿菊之戶籍登記,有戶籍登記申請書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迄於鐘鑫超於66年8 月13日死亡,戶籍均設於系爭建物而未曾搬遷,嗣後由子鍾德榮繼任戶長,於80年8 月30日鍾德榮死亡,由被告鐘雲豐繼任為戶長,有手抄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復參以證人張鐘阿菊前揭證述,鍾德榮曾於73年間進行房屋漏水修繕等情,足見附圖編號 B、C 部分自鍾賢棟於34年間過世後,均由鍾賢棟之次子即鐘鑫超該房及子祀居住使用多年並為戶籍登記迄今,目前被告鐘雲豐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及祖母鐘葉禮妹之戶籍登記仍登記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 號」乙情,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
3.基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鍾賢棟興建後,附圖編號B 、
C 部分長久以來分由鍾賢棟之子鐘鑫超居住使用,而該L形建物因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應為鍾賢棟之全體繼承人(詳見鍾賢棟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 108頁),然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僅由鍾德土、鍾德雄、鍾德海等3 人取得所有權,造成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分離之情形,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造成土地房屋權利分離之原因雖非所有權人同時或先後出售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其一所致,惟被告鐘雲豐同為鍾賢棟之繼承人之一,對於附圖編號B 、C 部分建物亦有依繼承比例所享有之權利,僅因占用之建物性質上無法辦理登記,造成基地利用權欠缺,本院考量B 、C 部分建物之價值,且與原A 部分建物內部相通為一體(詳5.所述),如任由土地承買人拆除房屋,對房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勢必造成不利,為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房屋不因其所占用之土地移轉他人(繼承)而成無權占用,本件被告鐘雲豐之既得使用權已經存在多年,而原告取得所有權人土地時已經知悉B 、C 部分房屋存在之現狀,並於買賣契約為附註事項之記載,則被告鐘雲豐之房屋使用利益當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此一現狀利益應值維護,是本件雖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基於相類似事件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使被告鐘雲豐之B 、C 部分建物與占用之系爭土地間有擬制租賃關係,以貫徹本法條立法精神併維護建物之經濟價值。
4.況以,鐘德土、鐘德雄、鐘德海等人與陳錦雄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件買賣地上二棟建物,其中一棟為出賣人所有,包含在本件買賣標的物內,另一棟係出賣人之姪子所有(屬無權占有),買賣雙方同意由買受人處理。買方不得要求出賣人貼補任何處理費用。」,即指被告鐘雲豐占用之附圖編號B 、C 部分,足證買受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經知悉上有此B 、C 部分建物占用,仍購入系爭土地,相較於前揭被告鐘雲豐之既得占用利益而言,並無特別值得保護必要。
5.至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 、C 部分並非鍾賢棟所建,嗣後已經經過改建,且該門牌之建物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釐正後之面積為68.5平方公尺,顯然有部分已經傾倒後重建,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云云。惟附圖編號
A 、B 、C 部分建物內部彼此相通,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到場履勘無誤,並有照片1 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下方照片),是附圖編號B 、C 建物與編號A 建物部分並無明顯之構造上獨立性,彼此間雖均有獨立之出入口通往廣場,惟就使用上仍為一獨立整體,無法切割而為認定數個不動產,是縱該建物其中部分範圍頹敗傾倒,嗣後補強仍基於編號A 、B 、C 建物整體之,並非傾倒補強後即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況證人張鐘阿菊已就鍾德榮之再蓋部分並未逾越原本使用面積範圍等情,證稱明確如前,故編號B 、C 部分雖然興建後經修繕再建,因占用範圍並未逾越原本占用面積,且係基於同一建物為之,要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至系爭建物之課稅面積雖經釐正為68.5平方公尺,惟該面積乃地方稅務局認定之課稅基準,要與本院認定之擬制租賃關係無涉,併此說明。
6.綜上,被告鐘雲豐占用附圖編號B 、C 部分建物與占用土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再依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予原告時,租賃關係仍存續,被告鐘雲豐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要屬無據。。
(二)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失效概念之操作應相對彈性,非可類型化為某些特定態樣,應審究相對人之主觀信賴是否存在及靜態權益與交易安全之折衝,權利人之特定行為固然為相對人信賴基礎之一,然非謂權利人無特定行為存在,即認相對人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蓋既存權利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權利人之單純沈默是否會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賴,即應探求相對人對於該權利不行使及權利人之容忍狀態之主觀認知,併考量相對人有無進行其他足以表徵信賴基礎之事實,而為認定。
1.系爭土地於83年5 月2 日因繼承登記為鍾德土、鍾德雄、鍾德海等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再於102 年10月7 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系爭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及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47頁、第50頁、第52頁),是鍾德土、鍾德雄、鍾德海等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將近20年,編號D 、E 部分建物早已存在土地之上,鍾德土、鍾德雄、鍾德海等人知悉此情,長時間對被徐文輝未為排除侵害或主張權利之表示,此由證人鍾德雄、張鐘阿菊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 188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
2.次查,附圖編號D 、E 部分,依「家屋賣渡證書」之記載,出賣人為鐘鑫超,買受人則為被告徐文輝之父徐元雲,業經被告徐文輝提出賣渡證書之正本於本院,經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1頁),且當時鐘鑫超登記為系爭建物戶籍之戶長,多年來均為實際利用人,其以自己名義出售附圖編號D 、E 部分與被告徐文輝之父親,應屬可信,是該私文書應屬真正,先予敘明。而依42年12月31日簽訂之「家屋賣渡證書」記載讓售範圍為:「房屋座落中壢鎮龍潭鄉大坪地番壹四五號鐘貢良之名義大小計共四間南至豬欄內壁為界東至古登樓屋背溝為界西至中廳左片落廒墻壁直線透屋背東北片竹圳溝為界連地跟約有四拾餘坪方及門窗戶扇柵板風圍竹木一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即編號 D、E 部分,故徐元雲之繼承人對於此部分受讓範圍之合法占用,自受讓時起應有非無權占用之合法信賴。
3.鍾德土、鍾德雄、鍾德海等人長時間對被徐文輝占用之編號D 、E 部分建物未為排除侵害或主張權利之表示,佐以被告徐文輝執有「家屋賣渡證書」,亦有相當之主觀信其占用為合法,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為主張拆屋還地之正當信賴,依前揭意旨,鍾德土、鍾德雄、鍾德海等人於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以足使相對人信渠不主張權利,該權利應不得再行使,以維公共利益及相對人正當信賴。
4.再者,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鍾德土、鍾德雄、鍾德海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手寫附註事項已記載:「本件買賣標的物上另有徐姓佔用並興建房屋,經雙方協議後,賣方同意總價中扣除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作為補償買方,由買方自行處理,日後,買方不得要求賣方任何補償。」,並註記:「雙方於交尾款時日依現況點交完畢,買方於日後處理地上物時,如需賣方出面,賣方應配合辦理,惟處理之費用由買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69 至176 頁),鍾德土、鍾德雄、鍾德海等人於出售時明知被告徐文輝占用編號D 、E 部分建物為使用,遂以減價出售方式為之,惟鍾德土、鍾德雄、鍾德海等人之權利已經過相當時間不為行使而不得主張,此部分之權利缺陷,自無在系爭土地轉讓與第三人時治癒之可能,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自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缺陷,不得對被告徐文輝主張拆屋還地。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鐘雲豐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地上物附圖編號
B 、C 部分占為有權占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徐文輝拆除編號D 、E 部分,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既經認定如上,原告請求被告鍾雲豐、徐文輝,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鐘雲豐及徐文輝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雲豐、徐文輝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539 元、2,182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