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熊月娥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王蕭碧霞
王啟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
2 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
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王蕭碧霞部分,得假執行,關於被告王啟明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王啟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黃瑞科為夫妻關係,與被告王啟明、王蕭碧霞居住於同棟公寓,被告王啟明、王蕭碧霞在頂樓處飼養有兩隻具攻擊性之狼犬,渠本應於餵養時注意看管,施以必要之狗練或確實關好門扇等防護措施,而依其等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看管,未拘束狼犬之行動,於民國 101年11月30日下午3 時許,適黃瑞科進入自家公寓1 樓至2 樓轉角處,遭該兩隻狼犬撲倒在地,該兩隻狼犬並對黃瑞科之頭頸部及四肢處襲擊,導致黃瑞科之頭頸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因而造成失血性休克,當日經緊急送往署立桃園醫院,仍因失血過多而到院前死亡。被告王蕭碧霞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與訴外人結褵多年,因被告未妥善看管犬隻而致攻擊黃瑞科死亡,原告因而受有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99,200元,暨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合計2,299,2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0條、第194條及動物保護法第7 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蕭碧霞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103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
三、被告王啟明則以:伊認為伊已經善盡占有者的責任,伊平時有將狗關在鐵籠及鐵皮屋內,在樓梯間平常看不到狗,且伊當天沒有委託被告王蕭碧霞將狗放出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啟明、王蕭碧霞因未妥善管理動物而致人於死,應依動物占有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然其請求為被告王啟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王啟明是否為民法第190 條規定應負責任之動物占有人?㈡被告王啟明、王蕭碧霞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與黃瑞科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附民卷第3 頁),原告主張其配偶王瑞科於101 年11月30日在住處樓梯間遭被告飼養之狼犬襲擊致死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914 號、101 年度相字第1941號刑事案卷案卷核對無誤,而王瑞科因遭軍犬襲擊咬傷,造成頭頸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因而失血性休克死亡,有上開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5至71頁),被告王蕭碧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王啟明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王啟明為民法第190 條之動物占有人。
按民法190 條乃採「推定過失」之立法方式,對於占有人課予對於動物之管束義務,損害發生時占有人需舉證已盡相當之管束,始得免責,而觀諸本條之規範意旨,乃著眼於動物占有人管束動物之專屬權限與能力,一般人不易介入,且占有人得以最小成本預先防止損害之發生,其為占有動物之利益歸屬者,故由占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本條之占有人之解釋,概念上應包括直接占有人,當無疑義。而所謂直接占有人,並非需全天候24小時均現實占有動物為必要,倘占有人得以客觀實力支配該動物,且未將該占有權限移轉予他人,仍為現實之直接占有人。該查被告王啟明於本件案發時固然不在現場,惟被告王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兩隻狗是朋友送的德國狼犬,養了三、四年,平常都是伊在照顧,每天早上五點會到頂樓餵食,然後用牽繩讓牠們在頂樓大小便,此時會將入口處扣住,下午七點下班後,再上去餵食及讓牠們大小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王啟明平日為該狼犬之實際及主要之照顧管束者,不得因案發時被告王啟明未在現場,即解免其動物直接占有人之責任。被告王啟明於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警詢時復陳稱:大約一年前,因有人私闖民宅,該兩隻狗有將陌生人咬傷之紀錄等語(見相字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怕發生意外,所以伊每次將狼犬放出籠子時,都會使用牽繩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被告王蕭碧霞於警詢時亦稱:當該兩隻狼犬衝下樓時,伊有大喊叫大家不要開門,因為牠們具有攻擊性,伊怕鄰居出來會被攻擊,伊知道牠們有攻擊性,所以平常都會注意將狗拴起來等語(見相字卷第8 頁),足見被告王啟明自幼豢養該狼犬,對於該狼犬之習性與易攻擊人之性,應有知悉,卻仍將狼犬豢養於人群居住往來之公寓頂樓,卻未施以絕對安全之隔絕空間(如牢固之天台隔門),復未採取其他防免損害發生之固定必要手段(如施以口罩),其居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而未妥善管束動物,甚為明確。至被告王啟明固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責任中過失致死之認定與行為人得否預見之判斷,本與民事賠償責任之規範目的強調填補損害及分散、消化風險之概念有所不同,兩者間獨立判斷,此尚無解於被告王啟明損害賠償責任之承擔。
㈢被告王啟明、王蕭碧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蕭碧霞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既已為認諾之表示,已如前述,被告王啟明依民法第190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渠等就加害行為具備行為關連共同,依前揭意旨,構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不法侵害黃瑞科致死,造成原告受有喪葬費299,2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五福禮儀公司之收據、估價單等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 至9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復有明定。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黃瑞科致死,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審酌原告與黃瑞科結褵20年,年逾50歲,從事餐飲業,101 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被告王蕭碧霞為家管,101 年度無所得或收入,名下有三筆土地、一部汽車,總價值約100 餘萬;被告王啟明為高職畢業,擔任社區總幹事,101 年度收入為55,01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併衡以原告喪偶其精神上所遭受痛苦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9,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被告王蕭碧霞部分,係本於渠等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王啟明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