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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林振雨

林淵琴林淵昊林淵光林葉對妹潘林淵雲林陳瑞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被 告 呂學松

呂泳學呂學安呂學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桃園縣龍潭鄉龍鄉水字第四九號私有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一二平方公尺)及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等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及桃園縣政府民國102 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土地租賃關係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

○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位置、面積0.290967公頃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

㈡嗣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承租面積0.290967公頃(被告實際耕作位置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 日溪測法字第011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3312平方公尺)所訂立之桃園縣龍潭鄉龍鄉水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3312平方公尺及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 位置、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均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增加請求返還土地,其中有關附圖編號

A 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關附圖編號B 部分,為另一訴訟標的,惟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對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呂學松、呂泳學、呂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面積23,522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470 地號土地)乃係原告所共有,而原告前與訴外人呂理桐、呂理和就系爭470 地號土地中之面積0.581,934 公頃部分訂立桃園縣龍潭鄉龍鄉水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等人繼承呂理桐所承租之

0.290967公頃部分亦即系爭租約承租面積2 分之1 ,每年應繳租額為稻谷526 公斤,詎被告卻自100 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額,屢經原告發函催促而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龍潭郵局第321 號存證信函聲明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而該函於101年10月24日送達予被告呂學松及呂泳學、101 年10月26日送達予被告呂學安、101 年10月23日送達予被告呂學進,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至遲應於101 年10月26日即已終止;另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聲明終止兩造之間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而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3312平方公尺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

470之1地號土地)亦係原告所共有,詎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竟為占有,顯屬無權占有甚明。退步言,縱謂被告係基於系爭租約而占有系爭470之1地號土地,然因原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而如上述,則被告亦失其合法占有系爭470之1 地號土地之權源。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 位置、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亦屬有據。

㈢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

地,登記承租面積0.290967公頃(被告實際耕作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3,312 平方公尺)所訂立之桃園縣龍潭鄉龍鄉水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3,312 平方公尺及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位置、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學進則以:被告呂學進願將個人部分前所積欠之租金

繳清,請求繼續耕種,蓋被告呂學進業與其他被告分家。被告呂學進不知其胞兄並未繳納租金,以為有放公款於其胞兄處。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 位置、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乃係水源地,並無實際種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學松、呂泳學、呂學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惟於本院103 年3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時當場表示確實自100 年起即未繳交租金(見本院卷第70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470 地號土地乃原告所共有,原告前與訴外人呂理桐、

呂理和就系爭470 地號土地中之面積0.581,934 公頃部分訂立桃園縣龍潭鄉龍鄉水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嗣被告等人繼承呂理桐所承租之0.290967公頃部分亦即系爭租約承租面積2 分之1 ,實際耕作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每年應繳租額為稻谷526 公斤,被告自100 年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

㈡系爭470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亦屬被告使用範圍。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被告現為承租人,又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以上之總額,經原告定期催告未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相符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確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情事,則原告以被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為由,據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其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應認屬實。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亦規定甚詳。系爭470 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既為原告所合法終止,則被告自應將租賃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系爭470 之1 部分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非屬系爭租約範圍,卻為被告所使用中,被告復未提出使用此部分土地之權利依據,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