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湘麟被 告 藍應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㈡被告應當庭向原告道歉。嗣於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回,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尚未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案之陳述者,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所定相當,從而原告於被告在言詞辯論程序前尚未為本案之陳述前撤回其聲明第二項,自無庸徵得被告同意,此部分之訴即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8年6 月22日23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號10樓之5 前為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員陳俊延、孫裕泰實施臨檢後,於被告身上查扣得安非他命1 包,並當場逮捕兩造。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竟因警察之不正方法及教唆而生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於同日之警詢中誣指上開遭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向原告所購買,被告仍因警察之不正方法及教唆而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322號、鈞院88年度訴字第965 號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時,均虛偽證稱其遭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向原告所購買。原告即因上開誣告、偽證之供述而遭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受到有罪判決之名譽上損害。
㈡兩造之警詢筆錄均係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同法第10
0 條之3 規定而取得之供述證據,足證兩造於警詢時受有警察之不正方法。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9年9 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出庭證稱:「是警察抓到我時說一定要咬陳湘麟,說是陳湘麟賣給我的,是跟我做筆錄的警察叫我說的,那警察說不管我向誰買的只要說是陳湘麟...,安非他命是我朋友阿祥那拿來的,...」等語,更可證明被告係受警察之不正方法及教唆,而於警詢時誣告原告及偵查、一審作偽證誣告原告。再者,原告88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亦顯示係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而取得之供述,亦可證明原告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之延續。被告警詢、偵查、一審之供述,就聯絡方式,取得毒品方式,在場人、時間點等細節先後不一,而原告警詢、偵查所述,關於行為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亦不一致,可證明此等陳述係虛偽之詞。
㈢由上述證據足見被告確有誣告及偽證行為致原告受有罪確定
判決,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但該等書證非原告所執之文書,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表明,並請鈞院向保管書證之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350 條規定調取之,以證明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
㈣本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但如被告仍肯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承
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即表示被告願意拋棄時效利益。是原告之請求權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自應賠償1 元。
㈤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之賠償,
以回復原告名譽上之損害,並證明被告誣告及偽證之行為,使原告得藉以作為該案聲請再審之理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給伊,伊並未誣告原告,亦未作偽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被告,竟誣告原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被告,並作偽證,導致原告被判刑確定並名譽受損而涉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是否有以誣告或偽證之方式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被告,並作偽證,導致原告被判刑確定並名譽受損等情,無非以警察以不正方法取證為論據,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舉證。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㈡依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
刑事判決書所載,①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均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藍應祿等情,其於警訊供稱:「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路○○○號十樓前賣給藍某的,而交易現金藍某已於同日十五時許在中壢市統領保齡球館前,先將買安非他命之新台幣二萬四千元先交付於我。並約定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中壢市○○路○○○號十樓前交貨。」(問:警方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含袋毛重二十公克)是何人所有?)(見88年度偵字第9322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於偵查第一次訊問時供承:「有,只有一次,是被查獲前十分鐘才賣他的,..... 」(問:有否販賣安非他命予藍應祿?)(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是。」(問:扣按之安非他命是否你才剛賣與藍應祿的?)(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而被告藍應祿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88年度訴字第965 號案件審理時亦均證稱伊有向原告購買安非他命屬實,其於警詢稱:「該二十公克安非他命,我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左右,於中壢市○○○路統領保齡球館旁遇見陳某,因我與陳某於八十八年六月初認識至今,彼此均有互相告知有吸食安非他命行為,所以陳某即主動向我販賣安非他命意願,我即主動向陳某告知我隨身有攜帶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代價向陳某稱你能販我安非他命量多少?隨後陳某即叫我先將錢交給他,並約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左右,於中壢市○○路○○○號十樓,將上述之安非他命二十公克主動親手交給我。」(警方於你手中緊握之安非他命袋二十公克,你是從何處得來?)(同上卷第16頁)「我於八十年初即有陸續吸食安非他命行為,至最後一次吸食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與陳某於中壢市○○路○○○號十樓內共同吸食安非他命行為。我會向陳某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為現在安非他命不好買,既然陳某會主動要向我販賣安非他命,我才會臨時起意向陳某購,作為自己平日吸食之用。」(問:你與陳某有無共同吸食安非他命行為?而你向陳某購買大量安非他命二十公克,是否也是為了轉販賣圖利?)(同上卷第16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向陳湘麟買的,買過一次,是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被查獲前十五分鐘前向他買的,在中壢市○○路○○○號十樓我向陳某買了二萬四千元,他拿一包安非他命予我」(問:毒品來源?)(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反面)「有另一人在場,但我不認識他,錢與毒品都是與陳湘麟交易的」(當時宋哥有在場?)(同上卷第30頁反面)「是陳湘麟介紹我買的,以二萬四千元買的,是被查獲前十五分鐘錢買的,錢是交給陳,安非他命是對方拿給我的,陳當時也在場,但拿給我的人,我並不認識,是我向陳說我要買二萬四千元的安非他命。」(問:扣案之安非他命來源?)(同上卷第46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被抓前一日下午二、三點,陳湘麟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安非他命問我是否需要,我於當天傍晚帶二萬或二萬多到中壢市○○路陳湘麟母親買的房子,我把錢交給陳湘麟,他叫我在該處等,他一人走出去約半小時後帶一個人過來,那個人給我安非他命,就是查扣那包。」(問:你手上安非他命來源?)(見88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145 頁)。並因此認定原告確有於88年6 月22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0樓前,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藍應祿,價錢2,400 元之事實,復敘明被告藍應祿陳述之時間點與有何人在場等細節雖先後稍有不一,但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記憶不清而有矛盾之可能,惟藍應祿有關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相同,究不能以其陳述之時間點與有何人在場等細節先後稍有不一,即認為其證言不可採,而原告確自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藍應祿,已如前述,雖其陳述有關行為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先後有所不同,但亦不影響其販賣行為之成立。②該判決書又認定原告於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本審及臺灣高等法院審時翻異前供,否認販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藍應祿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案件審理時改稱:「是警察抓到我時說一定要咬陳湘麟,說是陳湘麟賣給我的,是跟我做筆錄的警察叫我說的。那警察說不管我向誰買的,只要說是陳湘麟....。」(問:有向陳湘麟買安非他命?)「是我的朋友阿祥那拿來的。」(問:安非他命何來?)(云云,與其於警詢、偵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不同,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並說明證人陳文瑞之證詞意在迴護原告,亦不足取。③該判決並因此撤銷第一審諭知原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原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㈢原告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有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對原告確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誣告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被告,並作偽證,導致原告被判刑確定並名譽受損等節,舉證實有不足,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