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林宜卉
林勝昌被 告 巫孰瑊
簡佳瑩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宏等4 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巫孰瑊、簡佳瑩之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巫孰瑊、簡佳瑩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