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騰芳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被 告 冠鴻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黃碧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視訊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簽訂「CATV收視服務契約書(統
簽統收)」(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約定原告同意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 號房屋所分割之出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區域內,提供有線電視基本頻道視訊服務。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期間自101 年
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雙方如於本契約期間屆滿前30日無不續約或重新議約之意思表示者,本契約自動續約
1 年,其後亦同」。準此,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到期前30日皆無不續約或重新議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自動續約1 年,亦即系爭契約期間應至103 年6 月30日止。
㈡詎被告突於102 年7 月22日告知原告其不欲再履行系爭契約
,已另行更換訴外人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健公司)於系爭套房內提供有線電視視訊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契約期間甲方(即被告)不得更換其他系統業者,若於契約期間更換者,視同違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取消相關優惠,並以一般戶之視訊服務費用標準收取未到期契約之費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從而被告在系爭契約到期前更換其他系統業者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爰以一般戶之視訊服務費標準收取未到期契約期間之視訊服務費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24,
115 元(計算式:每戶每月530 元÷30天×343 天×136 戶)。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套房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之視訊服務費19,404元(計算式:每月每戶540 元÷30天×22天×49戶)。
㈢本件被告所申裝之套房內共計為136 戶,原告給予優惠以49
戶計算,且為因應被告之申裝,原告已支出成本費用153,21
9 元。另就被告已使用本件服務2 年計算,被告所獲利益已至少達1,106,640 元(計算式:〈136 -49〉戶×每月每戶
530 元×24月=1,106,640 元),於被告獲得如此利益之下,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3,51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於102 年6 月30日到期,伊於契約到期後始更換別家系統業者(即北健公司),伊於102 年3 月間有使用伊住家電話通知原告客服人員,表示伊住家及系爭套房之視訊服務均到期不再續約,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以電話通知伊催繳收視費用,伊再告知已另與北健公司簽約。又伊於102 年7 月22日原告來電時即已告知不再續約,是原告充其量僅能請求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之視訊服務費用,每月以540 元、49戶計算,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同意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套房區域範圍內(套房總戶數136 戶,以每月每戶540 元、戶數49戶之優惠方案計算收費)提供有線電視視訊服務,契約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月30日止,雙方如於契約期間屆滿前30日無不續約或重新議約之意思表示者,系爭契約自動續約1 年,其後亦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始告知不欲繼續履約,除應收取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之視訊服務費19,404元外,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一般戶之視訊服務費用標準收取102 年7 月23日至10
3 年6 月30日之視訊服務費用824,115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應否酌減?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之視訊服務費,是否有理?以下茲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應否酌減?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係約定:「本契約期間自101 年7 月
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雙方如於契約期間屆滿前30日無不續約或重新議約之意思表示者,本契約自動續約1 年,其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6頁),是若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屆滿前30日通知原告不續定契約或重新議約,則系爭契約自動延續1 年至103 年6 月30日,解釋上應無疑義。⒉被告雖辯稱伊曾於102 年3 月2 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客服人員
表示不為續約之意思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所申請系爭套房區域範圍之視訊服務用戶編號為「0000000 」、裝機地址為「桃園縣○○鄉○○街○○○ 號」(下稱套房地址),至於被告私人住家「桃園縣蘆竹鄉○○村0 鄰00000 號」(下稱被告住家地址),於102 年3 月1 日前亦有向原告申請裝設第四台視訊服務,用戶編號為「0000000 」,上開二址係分別開立繳費單,分別載明客戶編號及應收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繳費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細繹被告所稱與原告客服人員通話內容(即卷附第31、32頁之錄音譯文):「…黃碧蓮:035842那個用戶編號,3 月1 日我不用了,3 月1 日我就不用了,公司給你們查看看好了。原告客服人員:好。黃碧蓮:冠鴻企業社,冠軍的冠,江鳥鴻。原告客服人員:請問有沒有電話號碼呢?黃碧蓮:000-0000。原告客服人員:000-0000…好,我幫你查一下。請問地址是…。黃碧蓮:蘆竹鄉○○村0鄰00000 號。原告客服人員:是冠鴻企業社,請問一下,小姐那有什麼地方我可以為你服務的呢?黃碧蓮:就是3 月1日我就不再使用你們那個了,再請你們把我那個繳費刪掉。原告客服人員:什麼刪掉?…黃碧蓮家人:…家人就是不繳費,那你就斷訊就好了,…。原告客服人員:○○村0 鄰00
000 號,先生那以後再也不要使用是這樣嗎?黃碧蓮家人:對啦~好心電話通知你們,不繳費也會中斷線路服務,再請你跟公司講一下。原告客服人員:好,那我就幫你辦理拆機作業…」等語。參諸渠等對話中有關①「用戶編號035842」與「被告住家地址用戶編號0000000 」數字排列順序近似,而與「套房地址用戶編號0000000 」迥然不同;②被告在電話中屢稱「3 月1 日我不用了」,而系爭契約之期限至102年6 月30日,且約明契約期間內不得更換其他系統業者,否則以違約論(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若被告意在表明套房地址到期不續約,應表示:「6 月30日不續約」或「到期不續約」等語句,豈會是「3 月1 日我不用了」?③被告自承「住家是看到2 月28日,3 月1 日就將外線剪掉,接上北健的接頭」(見本院卷第57頁),此與被告在客服電話表示「
3 月1 日我不用了」互核相符,可推知電話中的兩端是在討論被告住家地址之視訊服務事宜,而非指套房地址;④「蘆竹鄉○○村0 鄰00000 號,先生那以後再也不要使用是這樣嗎?」意指原告客服人員在詢問被告住家地址的第四台服務是否不再使用,隻字未提到套房地址的問題。由此堪認黃碧蓮(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3 月2 日向原告客服人員終止視訊服務之裝機地址為其私人住家「蘆竹鄉○○村0 鄰00000 號」,並未包含本件系爭套房區域範圍(即裝機地址:桃園縣○○鄉○○街○○○ 號)。又被告雖稱上開電話中有提及6 月到期不再續約乙事,惟經本院於103 年3 月4 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為:並沒有聽到『○○街000號冠鴻企業社6 月到期也不再續約』(本院卷第39頁)、『只有接一條外線3 月1 日已剪掉』(本院卷第40頁),其餘錄音內容均同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所載」(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伊曾於系爭契約屆滿前之30日向原告表示不續約,則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不得
更換其他系統業者,若於契約期間更換者,視同違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取消相關優惠,並以一般戶之視訊服務費用標準收取未到期契約之費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經查,被告未於102 年6 月30日契約屆滿前30日通知原告不續定契約或重新議約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自動延續一年至103 年6 月30日,而被告自承於102 年7 月1 日已更換其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即改與北健公司簽訂視訊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102 年7 月22日告知原告不再續約(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⒋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參酌:①系爭契約原定期間為1 年,被告本來於契約到期前30日擁有無條件不為續約之選擇權;②被告係於契約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因未於到期前30日表明不續約,而自動續約1 年之情狀;③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付之申裝成本約為153,219 元(見本院卷第33頁);④原告支付之履約成本與被告有無續約並無甚關連(系爭契約原定期間只為1 年,且被告本來於契約到期前30日擁有無條件不為續約之選擇權,故原告於簽約時可預期之收益僅為1 年之服務費,其支出之履約成本考量自不能期待被告一定會為續約之選擇);⑤被告突於102 年7 月22日表示不續約對原告造成經營上之影響及困擾;⑥原告未於102 年5 月31日前接獲被告不續約之通知,本可期待繼續收取未來1 年之服務費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824,115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 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之視訊服務
費,是否有理?系爭契約已續約至103 年6 月30日止,而被告係於102 年7月22日告知不續約等情,業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約定:「視訊服務每期(以3 個月為一期)月費用總額為79,380元。其計算方式為每戶每月視訊費540 元,(價格每年依縣府公告金額為準)共計49戶。甲方(即被告)應依乙方(即原告)所開立之繳費帳單所載之繳費方式及時間給付每期視訊服務費用總額予乙方;…」,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2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之視訊服務費合計19,404元(計算式:每戶每月540 元÷30天×22天×49戶=19,404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及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
8 日(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3841 號卷第2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視訊服務費與違約金共計69,404元(19,404元+5 萬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