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陳曉鳴被 告 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馬惠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99學年度之年終獎金及100 學年度之薪資報酬、年終獎金,且原告亦自承有收到被告寄發之99學年度及100 學年度之聘書,顯見原告於99學年度及100 學年度均已同意應聘為被告學校之教師職,不因原告是否有將應聘書寄回被告而影響。次查,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5條之約定:「本聘約涉訟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合意因教師聘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係因教師聘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