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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游阿順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游春吉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告雖抗辯其住所地在宜蘭,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惟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即桃園縣內,此有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清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6頁),是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致原告就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末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並以否認其為派下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應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僅存有日據時代大正五年歲次丙辰五月之「祀事分辨合約字鬮書」(下稱系爭鬮書),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為派下員之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而依系爭鬮書所載,於立鬮書日期之後有三鬮首,仝立祀事分辨合約字人第一鬮首游瑞卯外八名是公號游寬性、寬義設立人之代表相續人,第二鬮首游垂相現無游貽火為鬮首管理人外八名是公號游利洪設立人之代表相續人,第三鬮首游貽鎏外八名是公號游餘記設立人之代表相續人。是以,系爭祭祀公業為三鬮首之先人合資購買土地,奉祀先祖所組成,而原告為上開第二鬮首公號游利洪、第三鬮首公號游餘記之派下員,被告則為第一鬮首公號游寬性、寬義之派下員。未料,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以系爭祭祀公業公號游寬性、寬義設立人之申報人身份申請清理案時,竟未將原告列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並否認原告之派下現員資格。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鬮書所載之游六七世祖財產已為分割,由其上所載各鬮首分辦祭祀,系爭祭祀公業雖係援用「游六七世祖」為名,然此與原告所指系爭鬮書上之游六七世祖並不相同。再系爭祭祀公業係於71年10月4 日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88年選任新管理人即被告,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准予備查,95年9 月26日再發給更正後派下員證明書,而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4 條、第5 條規定所載,系爭祭祀公業細分九房即十二世祖龍福、龍招、龍巨、龍賓、龍讚、龍貴、龍燦等各一房份,坤崗半房份,桃園寬性公派下一房半份,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係以九房傳男性子孫為代表,並經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派下員,然原告並非九房之直系男性子孫,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鬮書為真,而原告為系爭鬮書所載第三鬮首公號游餘記之男性子孫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鬮書、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游阿田之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依宜蘭縣壯圍鄉公所103 年2 月6 日壯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於100 年

8 月1 日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

3 頁、第172 頁、第177 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游六七世祖游有祥、游王輔,並以祭祀十一世祖即游寬性、游寬義兩派宗親為目的,而系爭祭祀公業並分九房及十二世祖龍福、龍招、龍巨、龍賓、龍讚、龍貴、龍燦等各一房份,坤崗半房份,桃園寬性公派下一房半份,並以九房傳男性子孫為派下員等情甚明,而原告既自承其為系爭鬮書所載第三鬮首公號游餘記之男性子孫(即游餘記-游構章-游鼎渠-游垂娘-游阿田-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第104 頁),則原告自非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所載設立人即立祀人十二世祖九房龍福、龍招、龍巨、龍賓、龍讚、龍貴、龍燦之男性子孫,縱原告為享祀人即游六七世祖即游有祥、游王輔之後裔,揆諸首開說明,仍無派下權可言。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系爭鬮書所載三鬮首之先人合資購買土地,奉祀先祖所組成云云,然觀諸卷附之系爭鬮書之內容:「仝之祀事分辨合約字人鬮首游瑞邜游垂相游貽鎏等緣有承先人合資買置台北廳下田畑山林建物敷地共贌小租年收台斗計四百八拾四石五斗七升五合以為六七世祖考祖妣祭祀公業衹因管理人游景生辨理治繁難以維持於是邀集族親祀份人等當場妥議追思游景生自祖父辨理至今數十年被祀份派下波累破費不少除抽出台斗壹百貳拾四石五斗七升五合土地田畑支付景生為酧勞之資其餘參百六拾石『分作參鬮辦理各辨祭祀』原祀份貳拾四名念游垂相自帝國領台以來幫辦該祭祀公業亦甚盡力破費不少祀眾等愿加入參名以為游垂相酧勞之資合計貳拾七名『作三鬮分配每鬮九名俾得分辨收租名數均平』此係當場祀眾各甘心喜悅其批明条款土地表示附後口恐無憑合立祀事分辨合約字參通壹樣各鬮首分執壹通為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另『』為本院自行標註),則系爭鬮書亦僅載明管理人游景生、游垂相之酬勞,及三鬮分配每鬮九名俾得分辨收租以各辦祭祀而已。復參以原告於99年11月12日以祭祀公業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之申報人身分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時所檢附之祭祀公業沿革中均提及:「一、緣起:緣我游姓第十一世祖游士倍,祖籍福建省詔安縣漳州府二都秀篆,於清朝康熙中業,由祖籍地渡海來台... 其傳業予第十二世祖長男游利洪,先祖考諱源遠公在世奮發置產、勤檢持家、立業有成,乃由後裔子孫以第十三世祖長男游成章、次男游憲章、三男游煥章、四男游構章等四大房,為設立人創立本公業,當初祖先奮發開墾置產及游成章等四大房合資置產,遍及桃園龜山鄉大坑口、臺北新店庄大楠坑及中和市南勢角等地方皆有土地存在,因土地太多,祭祀公業名稱計有:游憲章、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游六七世祖』... 等二十幾家祭祀公業,當時不論是已歿或未亡者之姓名,皆拿來在各置產土地上命名,因日據時代土地是要保存登記,後裔子孫就以設立人當時各地開墾及合資置產之土地命名之姓名為祭祀公業名稱,『所以會有享祀人也是設立人發生,也有享祀人是設立人之後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4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第247 頁反面,另『』為本院自行標註),及祭祀公業游利洪、游餘記、游憲章、游龍招、游享衢、游世乳9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亦載明:「本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是『數個不同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游利洪、祭祀公業游餘記、祭祀公業游憲章、祭祀公業游龍招、祭祀公業游享衢、祭祀公業游世乳等六個祭祀公業)』,其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均相同,要合併成立一個祭祀公業法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另『』為本院自行標註),益徵兩造之祖先原係相同即游六七世祖,至第十一世祖始分屬不同之祖先,被告所屬之系爭祭祀公業雖係以享祀人游六七世祖為公業名稱,然與原告原屬之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游龍招、祭祀公業游享衢、祭祀公業游世乳、祭祀公業游利洪、祭祀公業游餘記合併後之祭祀公業游利洪)乃係各自設立,而分屬不同之公業甚明,亦即渠等之享祀人或為相同,但為派下員不同之不同公業,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主張現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應為享祀人游六七世祖之子孫所公同共有云云,然此係涉及土地所有權歸屬一事,而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確認派下權存在無涉,自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