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 告 虹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至誠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私立中原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光正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私立大學,因浴廁有改善需求,對外公開招標「中原
大學恩慈樓浴廁改善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預算為新台幣(下同)26,767,791元(含稅),投標前須繳交押標金130 萬元,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由原告得標,工程期限自102 年7 月2 日起,於102 年7 月6 日至13日因系爭工程前棟有安排住宿,必須分區施工外,應於102 年8 月31日前完工。然被告係於102 年6 月11日始通知同年月13日領標,投標前被告亦以系爭工程現場係女生宿舍管制區,雖全部有34間,卻僅帶領參與投標之廠商勘查其中之2 間,且僅讓投標者觀察其外觀而已,故原告得標後自有再勘查各間及掀開天花板檢視之必要,經再次檢視結果,發現其管道間除1/2B磚龜裂外,其主幹管亦均為30年以上之老舊管線,已不堪使用,且管徑尺寸不合,銜接困難,經被告之營繕組組長洪國順、水電組組長、系爭工程設計者高志揚建築師,會同原告及原告之下包張原禎勘查,一致達成全部更換重做之決議。而因上開決議內容並未在原設計及發包之範圍內,且數量甚多,實無法於102 年8 月31日前完工,故除工程款須另計外,工期亦須延長,為此原告乃於102 年6 月28日發函予被告之主辦單位即總務處營繕組,請准予先行施作後棟,明年再行施作前棟,被告固不否認其設計發包有疏失,但卻僅同意增加承攬報酬,對工期則拒絕延長,並令原告如無法接受即須放棄承攬,由參加投標之第二順位廠商即訴外人豐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以原告得標之金額承接,原告不得已只得於102 年7 月1 日出具切結書聲明放棄,然被告卻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為由沒收押標金,經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依工程合約(稿)第6 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因故延期
:1 . 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乙方須於原因發生15日內提出所需增加之工期,由甲乙雙方另議」。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豐勝公司承攬後,其仍未於10
2 年8 月31日之期限完工,係於102 年9 月5 日始報完工,由此可證原告前依上開約定要求延長工期誠屬合理及必要,亦不因兩造未簽訂合約而無從適用,且被告就管線重做部分追加150 萬元工程款予豐勝公司,益徵系爭工程確實存在可歸責於建築師之疏漏致未列明於原設計及發包範圍,因而誤算工期及發包金額,原告主張上開管線重做部分均屬實在,是兩造之所以未簽訂合約書,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約被告不得沒收押標金。
㈢又依被告提出之原設計圖說對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可證:
⒈管道間1/2B磚牆,僅「部分敲除」,換言之,並未設計要「全部敲除」甚明。
⒉污排水亦係直接「接至既有幹管」,亦即幹管仍沿用「既有」之老舊幹管。
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始要求:⑴「既有磚牆H50cm 以上拆
除運棄,並新設速固牆H260」,即將管道間原有之1/2B磚牆「全部敲除」。⑵「既有垂直幹管拆除,換不銹鋼管,原設計支管一律改不銹鋼管」。
⒋綜上可知,老舊浴廁之改建更新,污排水為最主要之工程,
被告因建築師嚴重疏忽致未設計應更換之管線,設計圖說有誤,並拒絕原告增加工期,復將押標金沒收,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照實務見解認為,押標金之目的,係投標人於投標時為擔
保其必合法參與投標及投標後依約訂立契約之擔保,押標金之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得標系爭工程,然並未依投標須知約定於決標後7 日內與被告簽約,且於102 年7 月1 日立具切結書,表明放棄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自得依投標須知規定沒收其押標金。
㈡其次,原告係因己身施作工班之調度、施作能力及無從及時
取得施工所需材料,致不能於工程期限內完工而棄標,此由其於102 年6 月26日先發函被告就系爭工程標單所載11項工程中之1 項UT系統(即整體盥洗設備工程)延長75天施工期之不合理要求,及事後於102 年6 月28日再發函被告謂其本期施作後棟,隔年暑假施作前棟而延長原工期2 倍之要求,顯見原告並無簽約施作系爭工程之誠意,亦非係因1/2B磚龜裂、管線老舊、要求延長工期未獲被告同意,故其棄標原因實肇因於其本身之事由。
㈢被告並無限制領取標單後之廠商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查看之理
,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與其下包張原禎勘查女生宿舍浴廁間之管道,當日並非計價,被告亦無承諾原告追加承攬報酬,遑論同意追加5 至7 天之工期事。另訴外人豐勝公司承接系爭工程後,已於102 年9 月5 日完工,其雖於同年月10月發函被告要求追加工期13天,然經高志揚建築師審查後,建議被告可給予廠商追加工期6 天,嗣被告考量颱風因素而僅同意延期2 天,故仍對豐勝公司逾期3 天予以罰款282,800元,況豐勝公司於施工期間變更2 次設計,其中1 次即係1/2B磚及隔間工程,雖亦要求追加工期4.5 天,仍未獲被告同意,足證豐勝公司並未因追加工程而延長工期,亦即增加1/2B磚及管線工程並無增加工期之必要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㈠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工程預算為26,767,791元,押標金 130
萬元,工程完工期限定於102 年8 月31日;投標須知第14條並記載:「得標廠商如未履行合約或未遵守本投標須知的各項規定,本校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廠商不得異議」。
㈡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後並未簽定合約書,於102 年7 月1 日出
具切結書聲明放棄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則於102 年8 月7 日發函原告因未遵守投標須知,繳納履約保證金辦理訂約手續進行施工,沒收押標金並停權1 年。
㈢系爭工程由投標第二順位訴外人豐勝公司承接,於102 年7
月4 日開工,同年9 月5 日完工,經被告同意追加工期2 天。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是否有瑕疵?㈡原告未簽立系爭合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圖說並無明顯瑕疵致原告需切結放棄承攬。
1.原告主張得標系爭工程後發現除1/2B磚龜裂,主幹管為30年以上之老舊管線,管徑不合,必須全部重新更換,未在原始設計及發包範圍,故原始設計圖說有瑕疵,始放棄承攬系爭工程等語。然查證人即製作系爭工程設計圖建築師高志揚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是伊事務所做的。關於系爭工程因為是水電工程,製作設計圖時,建築師會委託給專業的機電處理,本件委託桃園的弘電工業聯合技師事務所處理。印象中本件招標前原告並無就系爭工程的施工疑慮提出質疑,招標後原告有口頭跟伊提出幹管的銜接上有問題,所以工期及費用都需要增加,伊回答原告因為已經得標,如有疑慮,依照工程慣例,應在簽約後向被告提出整體工程進度表及待協調事項,再根據書面資料及事實開會討論後,伊再提出專業意見,並非伊片面可以決定。伊提出設計圖之前,有與工程師與弘電的技師去現場看過,所以在預算書有記載混凝土剝裂的事項,至於主幹管部分因為預算問題沒有要更新,之後豐勝公司執行時發現主幹管有阻塞問題,所以學校同意更新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 頁),而系爭工程嗣後由豐勝公司承攬,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始要求「既有磚牆H5 0cm以上拆除運棄,並新設速固牆H260」、「既有垂直幹管拆除,換不銹鋼管,原設計支管一律改不銹鋼管」,佐以第一次原始設計圖與變更設計圖說對照,第一次原始設計圖說並無上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第156 -157頁),顯見上開兩項工程係豐勝公司變更時所追加,當無疑義。然證人高志揚已經證稱系爭工程並非無法執行,且系爭合約之工期約定,於契約第六條約定:「工程期限:㈡完工期限:102 年8 月31日完工,完工後應提出完工報告。㈢因故延期:1.如真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乙方須於原因發生十五日內提出所需增加之工期,由甲乙雙方另議。」,關於變更設計部分亦於第十三條載明:「㈠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更改或增減之權。㈡本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合約所附之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如增減數量超過原訂數量之百分二十時,其超過部分之單價得另議之。㈢圖說上標示但未列入標單項目者,亦屬乙方之工作項目,乙方不得要求追加費用。僅修改式樣或零星之處,或者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未經載明,乙方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㈣本工程屬契約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如遇無法預知之情況,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或實際情形與設計圖說相差甚鉅時,凡實做總價如較契約總價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已經就變更設計及工期延長等內容約明在契約,因系爭工程為繼續性之承攬契約,部分契約內容可能待工程進行中始有變更或調整之必要,是系爭契約並非無在原告履行階段,再就部分內容透過兩造商議去調整之可能,此由第二順位豐勝公司於工程進行始為變更設計等情即明,則系爭工程縱然主幹管不為全面更新或1/2B磚龜裂不為更換,因並非在原始契約內容及之原始設計圖說中,系爭工程並非無法開始進行,此由證人高志揚證稱:系爭工程嗣後由第二順位之豐盛公司得標進場施工,伊依據合約建議學校可以追加工期六天,學校同意延展兩天。伊認為系爭工程得設計圖及預算書在執行方面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原告應可於承攬工程進行階段,如遇其他依工程慣例或標準必須進行工程內容,以致工期及費用需增加調整,則再援引前揭契約內容請求被告進行協商即可,而非在簽約前即以放棄承攬系爭工程方式毀約。
2.依中原大學恩慈樓浴廁改善修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點第十四項約定:「得標廠商如未履行合約或未遵守本投標須知的各項規定,本校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廠商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已經詳悉該投標須知後,於10
2 年6 月19日16時30時以19,630,000元最低價且在底價2,130,000 元內,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得標,再於
102 年7 月1 日以系爭工程設計圖有瑕疵為由放棄承攬,並出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依前揭投標須知沒收原告繳付之130 萬元押標金,自有理由。
㈡原告未簽立系爭合約並非基於其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係原告之自由選擇,被告沒收押標金有理由。
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為民事法律關係之兩項基石,契約當事人從契約內容、締約與否、相對人選擇、方式、變更與否均享有絕對自由,而一旦選擇進入締約階段,直到締約完成(甚至契約履行完畢),契約當事人間即存在程度與效力不一之信賴關係與義務,除當事人間依契約履行內容造成顯然不公平或不對等之情形,可透過民事法所揭櫫如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概念進行調整外,對於契約內容應絕對地尊重與遵守,始為契約自由之內涵與本質。蓋原告為專業之工程承包商,於採購案件公告後,若發現內容錯誤或契約文件不一致時或工程設計瑕疵時,為免決標後衍生糾紛,於開標前得進行相關處置,且招標行為性質上屬於要約之誘引,被告提出招標文件後,仍然可以修改內容,有正當理由時亦得決定不開標或招標,原告進行投標時即有義務就系爭工程內容進行瞭解,藉以評估工期與費用是否可行,方能決定投標金額而進行投標。本件系爭合約雖然尚未簽立,原告對招標此一要約之引誘提出符合條件之投標金額而為要約,經被告承諾後,兩造即應受投標須知之內容拘束,從而原告有配合簽約之義務,至此,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已由締約磋商階段進展至締約,原告不得嗣後藉詞不瞭解系爭工程之可行性或設計圖有瑕疵為由,主張投標行為無效而請求返還押標金。是原告對工程如有前開所指疑慮,應於投標前向公開招標者詢問或反應,再依據回應內容決定是否參與本次投標,投標行為乃決定是否參與締約之表示,本應審慎評估後為之,原告於投標後始評估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決定棄標,顯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與被告無涉,自應承擔投標須知所載,被告沒收全部押標金之損失,原告主張請求返還押標金,自無理由,如認原告得以如此反覆,則所有得標廠商均得嗣後以設計圖需修改或有瑕疵為由,於得標後復行爭執,藉此拒絕簽約或要求變更契約內容,豈非對被告及其他投標廠商不公允並就採購事項之進行有所窒礙。
㈢綜上,是原告確實於決標日後7 日未完成簽約,並出具切結
書放棄得標,依中原大學恩慈樓浴廁改善修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點第十四項約定,被告得沒收原告繳付之押標金,即屬有據。是本件未能完成簽約,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沒收押標金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
13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