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訴訟代理人 黃國祥被 告 邱俊翔
蘇志煌邱建銘林家若(原名林凱文)黃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55、1127、1128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
10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被告林家若、被告黃聖文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邱俊翔、被告蘇志煌、被告邱建銘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建銘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姓名為「邱俊翔等」(見附民卷第1 頁),惟其係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455、1127、1128 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就其遭該案被告竊取財物之損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真意係以該案全體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具狀補充以邱俊翔、林緯綸、蘇志煌、邱建銘、林家若、黃聖文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5,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31頁)。核原告所為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林緯綸於103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2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有關林緯綸部分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自毋庸就此續為審理。
三、被告邱建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俊翔、蘇志煌、林家若、黃聖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於100 年10月22日晚上9 時4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破壞原告公司處所左側防火巷圍牆上之鐵絲網後,而侵入竊取價值5,945,031 元之「球形陣列IC載板」(下稱系爭IC載板)等財物,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5,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俊翔、蘇志煌、林家若、黃聖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邱建銘則以:伊並未竊取原告之財物,就刑事判決部分業已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竊盜系爭IC載板之事
實,此為被告邱俊翔、蘇志煌、林家若、黃聖文於刑事審理時供承不諱,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55 、1127、1128號刑事判決違犯共同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嗣被告邱俊翔、邱建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邱俊翔、蘇志煌、林家若、黃聖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邱建銘雖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竊盜原告財物之行為,惟據訴外人林緯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第125 、152 頁,本院刑事卷三第74頁反面),核與被告邱俊翔、蘇志煌、林家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6840號卷第86、138 、153 頁,
101 年度偵字第6858號第10頁反面、第12頁、第96至97頁,
101 年度偵字第8594號卷第24頁;本院刑事卷三第20頁),並與本院刑事審理時檢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結果相符(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 至158 頁),足認被告邱建銘確有與其他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系爭IC載板,其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既共同竊取原告財物,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甚明。且系爭IC載板業已遭被告等人變賣,顯無法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IC載板倘於正常情況下出售予客戶後價值可達5,945,031 元,損失之金額與刑事判決附表所記載之損失金額不一致,係因臺幣與美金之匯差所致等情,業據提出損失金額明細表、銷售明細、單價比較表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3、79至97頁),此為被告邱建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被告邱俊翔、蘇志煌、林家若、黃聖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竊盜事件受有5,945,031 元之損害,應為可採。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其應允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 人與訴外人林緯綸共同竊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5,945,031 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渠等之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之比例,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由渠等6 人平均分擔之。又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5 人及訴外人林緯綸應連帶賠償5,945,031 元,嗣於103 年2 月14日與訴外人林緯綸以2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除訴外人林緯綸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訴外人林緯綸應分擔額為1/6 ,依原告請求5,945,031 元計算,原告因與訴外人林緯綸和解而免除其應分擔額為990,839 元(5,945,031 ×1/6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5 人就其餘4,954,192 元(5,945,031 -990,839 )仍不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5 人應連帶賠償4,954,192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11日送達於被告林家若、黃聖文及被告邱俊翔、蘇志煌、邱建銘(見附民卷第24頁、第26至29頁),是本件利息起算日即應分別於102年6 月11日及102 年6 月12日起算。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邱建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