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王章瑜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87,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889,630 元(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受僱被告之銷售人員,於102 年3 月1 日起經被告調
派前往訴外人台灣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川普G3棧」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銷售預售屋。嗣原告約於同年5 月20日發現另名銷售人員公然搶奪原告服務之客戶,雖旋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專案人員王宏仲反應上情,惟王宏仲除未予置理外,甚於同年月23日在系爭建案銷售現場大聲斥責並解僱原告;而原告因尚需協助所服務之客戶進行後續簽約及相關業務獎金發放事宜,遂向王宏仲反應此情,斯時王宏仲即向原告表示俟得簽約時,將再委請原告協助完成簽約事宜,並於業務獎金結算後發放予原告等語;詎被告其後竟逕行通知原告服務之客戶前往簽約,而未通知原告協助簽約事宜,顯以不正之方法侵害原告應得業務獎金之權利。而原告所提出預約單與訂購房屋證明單之效力相同,僅使用先後順序之差異爾,則訂購房屋證明單內既已載明:本件房屋經買、賣雙方同意,已成立初步買賣行為等語,足徵客戶於簽立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時,業已就系爭建案相關房地與川普公司間成立買賣行為,是對於僅係代銷身分之兩造,即已達成銷售房屋之任務而得請求發給業務獎金;是以,原告既已銷售合計20戶房地,如本院卷第323 頁附表三(下稱系爭附表三)所示,此可由川普公司函覆所列成交部分客戶姓名與系爭附表三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相符為證,則依被告102 年4 月1 日102-D-
079 號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內關於系爭建案薪獎制度辦法之銷售個獎規定,即以銷售金額(原告所提預約單記載之金額)乘以銷售戶數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889,63
0 元【計算式:(系爭附表三編號1 至10銷售總金額128,490,000 +系爭附表三編號11至20銷售總金額125,690,000 )3.5/ 1000 =889,630 】。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臨時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系爭簽呈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提出之預約單、訂購房屋證明單,與川普公司所提之
購屋預約單,無論名稱、內容及效力均相同,僅訂購房屋證明單下方簽章欄係由銷售人員簽章,至購屋預約單則係由收款人簽章,足徵訴外人柯藹凌、張麗瑩均僅為收款人,而未從事銷售行為,至原告始為如系爭附表三所示房地之銷售人員,此亦有成交客戶黃淑芬、胡萬福所為證述可憑;而購屋預約單僅係被告為向川普公司請款方製作之,並藉以排除原告請領業務獎金之權利。又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後,即就客戶後續簽約及業務獎金等情向被告申訴,有訴外人黃少妤、邱勻杉所為證述可憑,惟被告卻刻意不令原告續為服務原招攬之客戶,此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另王宏仲既證稱其於離開系爭建案時,被告仍有給付其業務獎金等語,是原告自亦得向被告請領業務獎金甚明。
⒉訴外人洪月霞、陳林月梅偕同一群友人前來系爭建案銷售
現場欲購屋,現場場面因此混亂,致使其他銷售人員向洪月霞、陳林月梅告知之每坪銷售單價與原告所報之金額略有差距,洪月霞、陳林月梅遂當場要求以價低之金額計算,而因差距不大且為避免其他客人跟進主張,被告原則同意,是方有洪月霞、陳林月梅之訂購房屋證明單內手寫註記部分,以利原告向其他客戶解釋,阻絕殺價,故上開手寫記載內容絕非原告遭被告開除之原因。又被告縱係基於上開理由解僱原告,惟錯誤非為原告所造成,且成交總價與原定銷售總價間僅差距3 萬元,是被告竟以如此微小之理由作為解僱之原因,並拒不給付原告本件業務獎金,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簽呈內關於系爭建案薪獎制度辦法之銷售個獎規定,
銷售人員必已完成銷售並成交,始得領取銷售個獎,蓋成交與否尚賴後續銷售人員之努力或客戶之決定,客戶縱已簽立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惟最終是否成交,仍屬未定,且倘川普公司與客戶間簽訂買賣契約之價格與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內記載之金額不同,應以何者為業務獎金之計算標準,亦滋疑義,是成交乃為銷售人員領取業務獎金之必要條件,此亦可由原告所提預約單內記載「價格公開後若客戶不能接受,則憑此單至現場無息退還訂金」等語,及原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與本院卷第37、38頁附表二(下稱系爭附表二)編號12、14、16、24、25、26所示之客戶於簽立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後,終未成交等節,均足認原告提出之預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要無拘束客戶之法律效力,客戶尚可隨時要求退回訂金。又原告固曾參與如系爭附表二所示26戶房地之銷售,並將至系爭建案現場之客戶需求作成如原證8 、9 所示之筆記,俾以為後續之聯繫及溝通,惟此乃係因原告為領有固定薪資之銷售人員,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本即應竭力銷售房屋,是原告上開行為實係依約提供勞務之行為,要與房地是否成交及得否領取業務獎金無涉。再王宏仲於離開系爭建案時,系爭建案部分房地業已成交,故被告依系爭簽呈發放業務獎金,此係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並非以成交為要件。
㈡川普公司提出之購屋預約單內未記載「價格公開後若客戶不
能接受,則憑此單至現場無息退還訂金」等語,且所載之付款方式亦與原告提出之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相異;又川普公司所提之購屋預約單均係與客戶再次磋商而簽立,絕非被告片面製作;復倘如原告之主張,即其提出之預約單、訂購房屋證明單與川普公司提出之購屋預約單不論名稱、內容、效力均相同,何以如系爭附表二編號12、14、16、24、25、26所示部分之雙方簽約對象不同,且編號22所示部分之戶別亦有不同,甚有部分戶別之價格亦不相同,顯見原告提出之預約單、訂購房屋證明單與川普公司提出之購屋預約單係不同階段所簽訂之文書,效力自非相同。
㈢黃少妤、邱勻杉雖曾接聽原告撥打之申訴電話,惟渠等僅係
聽取原告所為片面之詞,尚非由渠等所為證述即得證明被告有刻意不讓原告續為服務客戶之情;況被告確係因原告常與同事發生衝突,並私自應允客戶折讓條件,造成被告損失等情,而解僱原告,此亦有王宏仲所為證述可憑。再縱認原告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業務獎金,惟應依成交之時序重新排列,以認定何戶屬第1 至10戶及何戶屬第11至20戶,則原告以簽立預約單之日期排序計算業務獎金之金額,恐屬有誤;且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亦應由被告於應給付之業務獎金中扣除10%之所得稅,以繳納稅捐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第258 頁):
㈠原告自102 年2 月14日起至5 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銷
售人員乙職,並於同年3 月1 日起經被告調派前往川普公司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川普G3棧」建案(即系爭建案)銷售預售屋。而原告簽立之被告臨時員工聘僱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關於銷售人員獎金撥放之日期及方式約定載以:「銷售人員獎金固定於3 、6 、9 、12月撥放(2、5 、8 、11月15日前送單請款),以匯款為準,並由公司先行扣除10%所得稅繳交國稅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頁)。另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遭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專案人員王宏仲解僱。
㈡被告102 年4 月1 日102-D-079 號簽呈(即系爭簽呈)內關
於系爭建案薪獎制度辦法之銷售個獎部分載明:「以個人銷售戶數為主,每戶成交獎金個人銷售戶數總銷售金額如下:
第1 戶~第10戶獎金為(千分之3 )第11戶~第20戶獎金為(千分之3.5 )第21戶以上獎金為(千分之4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
㈢原告曾參與如本院卷第37、38頁附表二(即系爭附表二)所
示26戶房地之銷售,並將至系爭建案現場之客戶需求作成如原證8 、9 所示之筆記,俾以為後續之聯繫及溝通(參見本院卷第37、38、145 至187 、199 頁)。又如系爭附表二編號12、14、16、24、25、26所示之房地最終未成交。
㈣原證3 之川普G3棧預約單上特約條款記載:「價格公開後若
客戶不能接受,則憑此單至現場無息退還訂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55至58、60、70至72頁)。又原證3 之訂購房屋證明單下方簽章欄分別記載銷售人員、收款人及訂購客戶,至川普公司103 年2 月7 日103 川普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灣川普建設購屋預約單下方簽章欄則係分別記載賣方(收款人)、買方、收款人(參見本院卷第42、43、45至50、53、54、59、61、63、65至69、104 至129 頁)。
㈤原證3 之洪月霞訂購房屋證明單上有以手寫方式記載:「★
原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1,294 萬元,因銷售人員坪數及價位告知錯誤,現場同意修正成交價為1,291 萬元正。★價差部分由新理想廣告自行內部處理與懲處。」等語;至陳林月梅之訂購房屋證明單上亦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原成交價為1,269 萬元,因銷售人員坪數及價位告知錯誤,現場同意修正成交價為1,266 萬元正。★價差部分由新理想廣告自行內部處理與懲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㈥川普公司於103 年4 月29日以台川字第000000000 號函就其
於同年2 月7 日以103 川普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灣川普建設購屋預約單,與原證3 之川普G3棧預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之異同,及上開00000000號函檢附之實際成交明細編號13、18、21、22部分之實際購買人與簽約名義人間之關係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所提預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與本公司回覆檢送購屋預約單,差異為本公司所檢送購屋預約單為本公司制式訂單,確認其客戶訂購本建案,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簽訂預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僅代表客戶有意願購買本建案,並無任何約束及購買簽訂合約效力,其行為應為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之間廣告行銷手法,其效力不得證明該客戶已購買本建案。成交明細所列編號:13、18、21、22本公司並無向簽約人確認其親屬關係,本公司僅針對簽約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利本公司移轉登記產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至72、102 至129、196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簽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參見本院卷第258 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客戶於簽立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時,業已
與川普公司間就系爭建案相關房地成立買賣行為,是就僅係代銷身分之兩造而言,即已達成銷售房屋之任務而得請求發給業務獎金,則原告既已銷售如系爭附表三所示房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業務獎金,而原告離職時,王宏仲亦已允諾此情,然嗣卻未通知原告協助簽約及結算業務獎金等語;被告則辯以:依系爭簽呈內關於系爭建案薪獎制度辦法之銷售個獎規定,銷售人員必已完成銷售並成交,始得領取銷售個獎,是成交乃為銷售人員領取業務獎金之必要條件,而原告固曾參與如系爭附表二所示房地之銷售,惟此乃係因原告為領有固定薪資之銷售人員,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本即應竭力銷售房屋,是原告上開行為實係依約提供勞務之行為,要與房地是否成交及得否領取業務獎金無涉,況於原告離職時,如系爭附表二所示房地均尚未成交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簽呈內關於系爭建案薪獎制度辦法之銷售個獎部
分記載:「以個人銷售戶數為主,每戶成交獎金個人銷售戶數總銷售金額如下:第1 戶~第10戶獎金為(千分之3)第11戶~第20戶獎金為(千分之3.5 )第21戶以上獎金為(千分之4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專案人員王宏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簽呈,其上是伊的簽名,該簽呈內關於獎金部分是依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上所載之簽約營業員來計算;系爭建案銷售過程中也有出現類似原告提前離職之情形,但不是被解聘,而離職人員均無發放銷售獎金情形,因伊等是認定簽約始為成交,未簽約之客戶則一律不發放,而如果銷售人員始終在職,則成立買賣契約之客戶即是由銷售人員負責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6 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柯藹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簽呈,該簽呈內關於關於銷售獎金部分,應該是最後簽訂買賣契約者始得發放銷售獎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足徵依系爭簽呈內關於系爭建案薪獎制度辦法之銷售個獎規定,銷售人員必已完成銷售並成交,始得領取銷售個獎,亦即成交乃為銷售人員領取業務獎金之必要條件。
⒉原告主張客戶於簽立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時,業已與
川普公司間就系爭建案相關房地成立買賣行為,是原告就如系爭附表三所示房地均已達成銷售任務,自得請求被告發給業務獎金等情,固據其提出預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9至72頁)。惟查,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函詢川普公司關於系爭建案中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如系爭附表二所示26戶房地之實際成交情形,業據該公司以103 年2 月7 日103 川普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實際成交明細及相關成交戶別之購屋預約單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29 頁);繼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預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再次函詢川普公司,確認該等文件與該公司所提供上開購屋預約單間之差異,經該公司以103 年4 月29日台川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確認:「原告所提預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與本公司回覆檢送購屋預約單,差異為本公司所檢送購屋預約單為本公司制式訂單,確認其客戶訂購本建案,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簽訂預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僅代表客戶有意願購買本建案,並無任何約束及購買簽訂合約效力,其行為應為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之間廣告行銷手法,其效力不得證明該客戶已購買本建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建案行政事務人員胡森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建案所有客戶均需簽立川普公司所提出之前揭購屋預約單,該份預約單等於訂購單之意思,也就是代表確定要買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91 頁背面),佐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預約單及訂購房屋證明單,其內均無任何川普公司暨其所屬人員之簽章確認,且預約單內並記載:「價格公開後若客戶不能接受,則憑此單至現場無息退還訂金」等語,另訂購房屋證明單內亦記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其有關雙方買賣之一切條件,以簽約時之契約書為準」等語,均足徵原告所提出之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至多僅為客戶與代銷公司即被告間就購買系爭建案房地意願表明之確認而已,尚難逕認該等文件上所載之客戶均已與川普公司間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否則何以原告所提出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中,最終仍有如系爭附表二編號
12、14、16、24、25、26所示房地並未成交,而此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
⒊再者,原告離職後即由被告公司其他銷售人員接續處理如
系爭附表二所示房地之銷售及簽約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柯藹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離職後,由原告預約之客戶就由伊及張麗瑩負責後續處理,包括確認客戶之購買意願及處理相關問題,後來也是由伊及張麗瑩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客戶於預約時僅係表明有購買之意願,當時僅瞭解房屋之位置,但就其他部分包含價錢及付款方式等都不瞭解,所以伊等要再確認客戶之購買意願,及續為介紹房屋之相關條件、環境,且從預約至簽約尚有一段時間,期間伊等都要想辦法去維繫與客戶間之關係;川普公司所檢送之購屋預約單是客戶給川普公司,伊等只是收款人,至於原告之前所簽的預約單,只是客戶表明購買之意願,對川普公司並無效力,系爭建案所有客戶均有簽立川普公司所檢送之購屋預約單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頁),除與川普公司所檢送實際成交明細上關於實際成交戶別之銷售服務人員均記載為柯藹凌、張麗瑩等情相符外(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亦與川普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及證人胡森豪前揭結證情節一致。況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經本院逐一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預約單、訂購房屋證明單及川普公司所提供之購屋預約單,其內就同一房地所記載之買賣總價並非全然一致,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預約單內就總價部分均僅記載「約」若干元,而非一明確之金額,益徵原告主張客戶於簽立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時,即已就系爭建案相關房地與川普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故已符合系爭簽呈內關於成交之發放業務獎金條件云云,要難認為可採。雖證人即實際成交系爭建案房地之買受人黃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簽立訂購房屋證明單表示欲購買該戶房地,該時伊與建設公司間應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然亦證稱:伊並不清楚簽立訂購房屋證明單之法律效果,伊是第一次買預售屋,相關流程伊不清楚,代銷公司要伊簽什麼伊就簽什麼;從伊第1 次看房子至簽立買賣契約間約隔半年多,而原告離職後是張小姐接手處理,後來都是張小姐與伊聯絡,簽約部分也是張小姐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另證人即實際成交系爭建案另筆房地之買受人胡萬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簽立訂購房屋證明單係確認伊要購買該戶房地,至於簽約後可否再反悔伊沒有想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顯見上開證人均非明確知悉渠等所簽立之預約單或訂購房屋證明單之對象及實質效果為何,自無足以證明於渠等簽立該等文件時,即已就系爭建案相關房地與川普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而無從逕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其離職時,王宏仲業已允諾嗣將通知其協助簽
約及結算業務獎金,然其後卻刻意不令其續為服務原招攬之客戶,故其即就後續簽約及業務獎金事宜向被告申訴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離職時並未允諾其後將通知原告協助處理簽約及發放業務獎金事宜,故原告其後並未到場協助完成系爭建案相關房地簽約等情,業據證人王宏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原告是遭解聘,且系爭建案當時均尚未簽立買賣契約,故伊並未與原告討論發放獎金事宜,也不可能為此承諾,此與被告公司規章不符;因原告離職前曾答應客戶折抵款項,但公司不同意,故客戶有要求當時銷售人員至現場處理,也就是訂購房屋證明單內記載銷售人員坪數及房價告知錯誤部分,後來此部分是請接手人員柯藹凌、張麗瑩溝通協調,也是由這兩位銷售人員完成契約;公司當時給伊的訊息就是原告告知客戶之銷售條件與公司銷售條件不符,故客戶希望原告回來簽約,但因遭公司解聘之員工不可再返回公司協助簽約,故伊等未讓原告回公司協助處理,而此戶房地後來也衍生很多問題,客戶簽約時也還是抱怨價格,且因該組客戶也有介紹其他客戶,故導致其他客戶也有要求折抵房價之情形;被告當時就上開情形內部處理之方式就是將原告解聘,而將原告解聘之其他原因還包括原告與同事間之爭執及不服從櫃臺管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86 、287 頁),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建案案場管理人員徐逸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於離職後有打電話問伊客戶情況,但並未在通話中告知伊客戶相關簽約細節以讓伊等順利完成簽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背面)。雖證人即被告公司客服人員黃少妤、邱勻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原告離職後曾撥打客服專線反應離職原因不合理及爭執業務獎金,亦有客戶反應要求原告協助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284 、28
5 頁);然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離職後曾向被告反應離職原因及要求給付業務獎金乙情,然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曾允諾通知協助簽約及結算業務獎金等節;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被告允諾發給業務獎金乙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洵非可採。
㈢綜此,原告雖確有經手銷售系爭建案中如系爭附表三所示房
地,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該等房地於其離職前均已合於系爭簽呈內所約定業已成交之發放業務獎金要件,且亦未能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於其離職時曾允諾發放業務獎金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簽呈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業務獎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簽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89,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