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吳福添即私立孔夫子課後托育中心

黃明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侯銘欽律師韓曉玲被 告 楊碧娟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吳福添即私立孔夫子課後托育中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曾發送如起訴狀第3 頁第參點第3 行至第18行及第4頁第1 行至第5行所示之簡訊內容予第三人及於民國

102 年1 月14日以起訴狀第4 頁第6 行至第17行之內容向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訴,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課後托育中心(下稱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庚○○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各依如附表一、二(內容如本院卷第9 、10頁)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之營業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方式為之,並張貼7 日。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於10

3 年4 月8 日撤回起訴狀第3 頁第參點第10行至第14行、第16行至第4 頁第5 行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變更附表一之道歉啟事內容,核其變更「道歉啟事」內容之部分,僅係就訴之聲明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撤回前開簡訊內容之部分,係縮減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尚非屬訴之撤回,縮減部分原因事實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於下不再贅列,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引起被告不悅,被告竟意圖對原告吳福添孔夫子中心及原告庚○○之特定人教師,以簡訊傳述:「吳安口(叔叔即指吳福添) ,跟別人說he問小五(國小五年級安親班學童),ㄚ尖(老師名)還有其她踢球(老師)們,都可以證明黃射狼(指庚○○)只是喜歡開玩笑的,小五,ㄚ尖還有其她踢球們,都可以接受,如:被載去可以戴two 個保險套的地方,或是老公用太久要不要換口味,是小六踢球(老師)想太多了,不大方,(最好是哦,我直接答應去戴nine個保險套地方這樣叫好)真he媽媽的小朋友,不知黃R (即庚○○),GO NOGO力…真血特他是牛狼哦。」(下稱文字一);又於102 年

1 月14日以「我於101 年7 月23日報到於私立孔夫子課後托育中心任職高年級(六年級)的班導師,被要求額外的工作要跟車接送小朋友,我一個月會輪到二至三個禮拜,要跟司機先生庚○○也是老闆吳福添的小舅子,我上班後大約第二個禮拜開始,庚○○先生就黃色言語不斷,他都利用只有我跟他一起空車時,說一些五、四、三的話,內容有我請妳吃糖或飲料,妳都不敢吃,是怕失身,如果是妳給我吃的,失身幾次我都願意,要不然就說妳老公用那麼久,要不要換一下口味,最過份的一次他車亂開,我問他,你要開去那裏,他回答我說,要把我載去,他可以戴兩個保險套的地方,我非常的害怕,所以我有告知吳福添老闆和園長結果我就被要求自動離職,因為我亂說話,所以老闆和園長說不歡迎這種老師留下來。」(下稱文字二)等不實內容向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訴,足以減損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及原告庚○○之名譽。

二、文字一影射原告庚○○為色狼、牛郎,又色狼、牛郎客觀上皆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文字二影射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強制要求員工加班及無義務之工作,暗指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對員工苛刻、強制非法加班,及減損原告庚○○之名譽。被告前開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庚○○之社會評價,及減損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於同業間之名譽及個人之名譽,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40萬元。又被告以簡訊或文字方式,分別傳送簡訊或書信予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之受僱人,核上開言論內容得為特定人所知悉瀏覽,故如未另以其他回復名譽之方式,單僅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尚未能回復原告之名譽、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且被告侵害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及原告庚○○之名譽情節,以在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內張貼道歉啟事之方式,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張貼7 日亦屬適當,故可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40萬元、原告庚○○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各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之營業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方式為之,並張貼7日。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自101 年8 月至12月間,每逢被告與原告庚○○一起排班跟車接送小朋友時,原告庚○○開始常常對被告施以口頭性騷擾,不僅經常開黃腔講黃色笑話,且趁著只有被告一人與原告庚○○同車時,多次以口頭言語方式為性騷擾,例如曾對被告說:「我請妳吃糖喝飲料,妳都不敢吃,是怕失身嗎?…如果是妳給我吃的,失身幾次我都願意…」,或曾說過:「你老公用那麼久,要不要換一下口味?…」等語,令被告產生惡感,並有嚴重被騷擾的感覺。最過份的一次是:原告庚○○趁與被告單獨同車時,竟未依固定路線開車,而是四處亂開,當被告詢問渠要開到哪裡時,原告庚○○乃語帶褻玩之意地回答說,要帶被告去渠『可以戴兩個保險套的地方』云云,此舉令被告十分懼怕,擔心原告庚○○可能隨時會對自己施以非禮舉措。被告嗣後立即向原告吳福添及「孔夫子托育中心」之林姓園長,申訴反映此等遭原告庚○○性騷擾之情節,企盼原告吳福添出面主持公道,以保障被告權益。詎吳福添及托育中心園長,不僅並未主持公道,督飭原告庚○○收斂停止渠此等性騷擾惡行,反而聲稱該班10幾年來從未發生過這種事,並認為被告在亂講話,而未予積極改善處理,嗣並於102 年1 月10日直接口頭告知開除被告。

二、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始終未積極處理解決關於原告庚○○對被告性騷擾乙事,經被告多次申訴抗議仍未獲解決,甚至最後遭到不當解雇。故被告於遭(預告)解雇後102年1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之「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訴遭到職場性騷擾;後經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詳予調查後,確認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並未在知悉性騷擾情形後立即採取有效糾正之補救措施,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另因被告曾就此等性騷擾案件,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對原告庚○○提出性騷擾檢舉,經該分局調查後,確認原告庚○○確有因意圖性騷擾,而對被告以歧視、侮辱之言行,造成被告被性騷擾之事實。是足證明原告庚○○確曾多次對被告為不當職場性騷擾外,且已可認定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托育中心並未盡到雇主積極糾正杜絕性騷擾之義務,而有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

三、被告確實受到來自於原告庚○○之多次不當言語性騷擾,又經向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反應卻無下文,反而嗣後遭到多番不平等之對待。故而上開簡訊之相關內容縱屬實在,但此均為被告個人單純的意見與感想抒發而已。就此部分,根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應屬個人意見之合理表達範疇,並無任何故意污衊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用詞與意圖。就此部分,當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無所謂侵害原告等人名譽權之情事可言。退萬步言之,縱認定被告果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嫌,然原告就其名譽權究竟因此受到如何程度之負面影響,以致於各得請求高達20萬元、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其事,原告之舉證未盡完足。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01 年7 月起為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之六年級班導師,已經於102 年1 月20日(實際離職日)終止僱用關係離職,其前主張因隨車接送小朋友時受到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所聘僱之司機即原告庚○○言語騷擾,而於102年1月14日向桃園縣性別工作平等會提起申訴,該會於102年3月26日以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之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桃園縣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本案成立,此有桃園縣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

2.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該局調查後,以被告庚○○意圖性騷擾,以岐視、侮辱之言行造成被告感受敵意及冒犯之騷擾行認性騷擾行為成立,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5 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3.被告有以簡訊傳述內容為「每個人的立場不同,所以看法不同,我巳多次善意的提醒吳r (指吳福添)但他和園長一副天下他們最大,都是別人的錯,我不提告那不就是我真的說謊,所以我可以諒解妳們的做法,我還是謝謝你們這段時間的照顧我,他們是好野人(台語意指有錢人),我媽說我們不是好野人但我們是有錢人,所以可以忍一時,但我都快被踩死了,而且我的家人都非常生氣,我姑丈黃世鎮(不知可以上網查)說我們不是不說理,但如果對方不講理,非要踩死人不可,我們也要自救吧,你們再做什麼我都知道,人在做天在看。」(受訊人:甲○○、己○○、子○○)

4.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請書內容「我於101 年7 月23日報到於私立孔夫子課後托育中心任職高年級(六年級)的班導師,被要求額外的工作要跟車接送小朋友,我一個月會輪到二至三個禮拜,要跟司機先生庚○○也是老闆吳福添的小舅子,我上班後大約第二個禮拜開始,庚○○先生就黃色言語不斷,他都利用只有我跟他一起空車時,說一些五、四、三的話,內容有我請妳吃糖或飲料,妳都不敢吃,是怕失身,如果是妳給我吃的,失身幾次我都願意,要不然就說妳老公用那麼久,要不要換一下口味,最過份的一次他車亂開,我問他,你要開去那裏,他回答我說,要把我載去,他可以戴兩個保險套的地方,我非常的害怕,所以我有告知吳福添老闆和園長結果我就被要求自動離職,因為我亂說話,所以老闆和園長說不歡迎這種老師留下來。」,此復有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文字一傳送訊息予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之受僱人,復於102 年1 月14日以文字二向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訴,使上開文字得為特定人所知悉瀏覽,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已經否認,並辯以原告庚○○確曾多次對被告為不當職場性騷擾,且縱上開文字之相關內容縱屬實在,但此僅為被告個人單純的意見與感想抒發等語,情詞如上所述;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有無傳送系爭文字一之訊息予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之受僱人?系爭文字一、文字二內容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三、被告有無傳送系爭文字一之訊息與他人?系爭文字一內容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庚○○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就是否傳送系爭文字一予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之受僱人乙節,係以「印象中似曾有發出類似簡訊之內容,然具體內容是否完全如原告書狀中所陳,尚有疑義」為辯。證人即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之受僱人亦係被告之前同事己○○(以下證人均為被告前同事)結稱:被告曾傳送「被載去可以戴two 個保險套的地方;老公用太久要不要換口味」之內容予伊(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癸○○結稱:被告曾傳送原告起訴狀第3 頁第3 大點第3 行至第14行(按第3 行至第9 行即係文字一之內容)之簡訊內容予伊(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甲○○結證:被告曾傳送原告起訴狀第頁3第3大點第1 行至第18行之簡訊內容予伊(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斟酌上開證人所述各情,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均為被告離職前之同事,目前雖亦為托育中心之員工,然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所證述者係親身見聞之事實,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可證被告應有傳送文字一之內容與各該前同事等特定人。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斟酌上開證人所述各情,且被告既自承其曾發出「類似」簡訊之內容,雖以實際文字為何尚有疑義為辯,惟所指疑義究竟如何,並未再為說明,綜上證人所述,亦得認係對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3.被告有傳送內容如系爭文字一之訊息予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之受僱人甲○○、己○○、癸○○,已如前述。而證人甲○○復證稱:該訊息係被告被告知要離職的後面,陸陸續續傳給我。…是聽吳福添告知被告受庚○○之性騷擾,吳福添跟園長林純良在查性騷擾的事情,就問我有無相關的事情,因為我有收到像第一則簡訊,就拿給園長,園長就請行政老師幫忙印下來。被告在傳簡訊之前沒有告知我她受到性騷擾,傳簡訊可能是發牢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證人癸○○亦證稱:除了自己收到手機簡訊外,其他的資料是從甲○○那邊的手機看到的,是園長林純良請我去跟甲○○老師借手機,我去跟吳老師拿手機交給園長,然後在我們學校的辦公室看,是我列印出來,先把手機的內容轉到劉惠珍老師的智慧型手機,寄到學校的信箱再列印出來,發生這些事印象中是指性騷擾的事情,除此之外,就沒聽過其他同事講(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基此,原告得知簡訊內容,係因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於查察被告申訴遭受原告庚○○性騷擾時,向中心其他老師查詢相關情事而經老師提供文字一之簡訊內容予學校供調查之用,原非被告主動或被告可預見文字一之簡訊內容得以使受訊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知悉,或者使簡訊內容足以流通為目的;再依被告與原告吳福添就原告庚○○究竟有對其性騷擾乙節討論時,原告吳福添亦稱:「他的個性我知道,有時候會開開黃腔阿什麼的。…就是講黃色笑話。」,在被告質以原告庚○○講他喜歡的地方帶兩個保險套,這樣算笑話時。原告吳福添亦只稱:「有些事情,真的他有講的話,我想大人不記小人過。」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 年4 月21日函附被告遭性騷擾事件之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7 頁),且此,可徵被告似曾受原告庚○○言語騷擾已有所隱忍之事實,是被告上開傳述簡訊言論之內容,並非空穴來風,故為貶損原告庚○○之信譽自行編纂,而係依其主觀認知之價值判斷,就原告庚○○對其騷擾一事所為意見之表述及評論,雖其用語提及「黃射狼」、「真he媽媽的小朋友」、「真血特」、「牛狼」等語,為不雅粗鄙文字,其中尤以「射狼」「牛狼」等文不免流於影射個人性格,對觀看該形容性質文字後,會有聯想被形容者品行不端,對該人品格於社會上評價降低,惟以被告係透過簡訊(僅能一對一發送訊息,非如其他通訊軟體,得藉由群組功能,以一對多之方式發送訊息)發送予甲○○、己○○、癸○○等特定人,為上述言論之表示,並非以公開傳述為目的;而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實係以其遭原告庚○○性騷擾之事實為基礎,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另參文字一前後文,關於「戴保險套」部分在於轉述性騷擾之內容,「真he媽」、「真血特」等文後冠以「牛狼哦」,係出於被告自己生氣講「髒話」而戲謔原告庚○○是「牛狼?」,應屬主觀情感之抒發言語,被告向甲○○等人表達上述看法或傳訊該等文字,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本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向「特定人」為情感抒發所為同事間戲謔玩笑之用語,在多元價值之社會中,尤應為容許,再依證人所接受上開文字一,亦知被告大概係出於「發牢騷」(甲○○所證述其個人收文後之感受),上開言語文字或有不堪聞問之情存在,然亦無因此以侵權之責繩之;且被告就學校於調查性騷擾乙事時,收受文字一訊息內容之甲○○等人會將簡訊轉送予其他第三人知悉,亦屬不能掌控,自難認定被告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綜上所述,尚難謂被告發送文字一之簡訊內容予他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系爭文字二內容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1.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亦為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明定,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應適用;是若當事人為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就申訴事件之爭點而提出有一定程度關聯之陳述而為攻擊防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2.經查,被告固於102 年1 月14日以文字二內容向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訴,有申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既為上開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為確保被告其自身之利益,被告所為之陳述及其所為,均有其必要性及關連性,難認係專為侵害原告名譽而為,從利益權衡之觀點,尚屬申訴行為之合理行為,未逾「刑法第311 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即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縱有造成原告心生不快、或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仍應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認該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況原告亦可於該審定程序提出相關事證及陳述,由桃園縣性別工作平等會就是非曲直論斷,亦難僅以被告提出之上開申訴書,即認客觀上確已造成原告在社會上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負面評價,而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基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所受侵害,與法已有未合。又原告主張被告以文字二中「被要求額外工作……一個月會輪到二至三個禮拜」等文影射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對員工苛刻、強制非法加班云云,惟被告申訴書所在上開文字之內容,僅屬申訴事實之描述,亦即申訴者之主張責任,究竟有無上開情事存在,如上所述,本屬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是否向有司機關爭辯經調查而澄清,為被告申訴之爭執事項,原告所指被告「影射」如何云云,無非出於主觀之想像,況且,於行政申訴、訴願或其他民刑司法有兩造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存在之事件,任何一方主張之原因事實或所提出證據資料對任一方有所批評或用語非屬適當,即得以主觀上認係「影射」云云而對名譽有所侵害,豈是法律對名譽權保障之本旨,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上開所為主張,自屬無稽。另文字二申訴內容關於庚○○部分,其情同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言論或係出於申訴依據主張責任應為事實之說明未具「不法性」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係僅為以認知事實為根據之主觀價值判斷、或於特定人間情感抒發之傳訊文字,縱然文字內容或出於不雅粗鄙、玩笑戲謔而使人難堪,惟在多元價值之社會中,基於保護言論自由,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原告庚○○精神慰撫金40萬元、20萬元,及張貼如附件一、二道歉啟事,張貼於吳福添即孔夫子中心之營業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方式為之,並張貼7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一: │├─────────────────────────────────┤│茲因本人辛○○前以「我於10 1年7 月23日報到於私立孔夫子課後托育中心││任職高年級(六年級)的班導師,被要求額外的工作要跟車接送小朋友,我││一個月會輪到二至三個禮拜,要跟司機先生庚○○也是老闆吳福添的小舅子││,我上班後大約第二個禮拜開始,庚○○先生就黃色言語不斷,他都利用只││有我跟他一起空車時,說一些五、四、三的話,內容有我請妳吃糖或飲料,││妳都不敢吃,是怕失身,如果是妳給我吃的,失身幾次我都願意,要不然就││說妳老公用那麼久,要不要換一下口味,最過份的一次他車亂開,我問他,││你要開去那裏,他回答我說,要把我載去,他可以戴兩個保險套的地方,我││非常的害怕,所以我有告知吳福添老闆和園長結果我就被要求自動離職,因││為我亂說話,所以老闆和園長說不歡迎這種老師留下來。」,前開傳述不實││內容皆足以減損私立孔夫子課後托育中心之名譽。本人一時失慮未能注意,││並以本文向私立孔夫子課後託育中心道歉,以回復私立孔夫子課後托育中心││之名譽損害。 ││ 道歉人:辛○○ │└─────────────────────────────────┘┌─────────────────────────────────┐│附表二: │├─────────────────────────────────┤│茲因本人辛○○前以「…都可以証明黃射狼 (指庚○○)只是喜歡開玩笑的││,…如:被載去可以戴two 個保險套的地方,或是老公用太久要不要換口味││,是小六踢球(老師)想太多了,不大方,(最好是哦,我直接答應去戴 ││nine個保險套地方這樣叫好)真he媽媽的小朋友,不知黃R (即庚○○) ││,GO NO GO 力…真血特他是牛狼哦。」;另又以「庚○○先生就黃色言語不││斷,他都利用只有我跟他一起空車時,說一些五、四、三的話,內容有我請││妳吃糖或飲料,妳都不敢吃,是怕失身,如果是妳給我吃的,失身幾次我都││願意,要不然就說妳老公用那麼久,要不要換一下口味,最過份的一次他車││亂開,我問他,你要開去那裏,他回答我說,要把我載去,他可以戴兩個保││險套的地方,我非常的害怕,所以我有告知吳福添老闆和園長結果我就被要││求自動離職,因為我亂說話,所以老闆和園長說不歡迎這種老師留下來。」││,前開傳述不實內容皆足以減損庚○○之名譽。本人一時失慮未能注意,並││以本文向庚○○道歉,以回復庚○○之名譽損害。 ││ 道歉人: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