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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呂觀輝

呂芳圖呂芳能呂秀葉呂芳路呂芳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楊雅馨律師被 告 呂徐賀

呂理瑞林呂招汪呂錦劉呂美玉簡良晏簡玉芳呂侯金拔蔡呂碧瀛楊呂碧燕林呂碧娥呂碧秀呂碧惠鄭立進黃文達黃添福黃美黃秀梅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鄭秀玉兼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江鄭秀蘭被 告 謝葉瑞菓

謝美玲謝立方謝美碧謝立銅謝建明謝美華呂理添呂理揚呂培笛呂素真游景順游成煜游銘德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明科被 告 游蕙瑜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美娟被 告 羅吉松

羅吉城張椿晟張秋月張秋敏羅珍妹游進德游進斌游麗琴游進成蔡呂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至洵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被 告 吳呂柑

呂秋蓮(兼余陳美雲妹之承受訴訟人)呂芳乾(即余陳美雲妹之承受訴訟人)呂芳坤(即余陳美雲妹之承受訴訟人)余芳吉(即余陳美雲妹之承受訴訟人)余宜蓁(即余陳美雲妹之承受訴訟人)余秋雪(即余陳美雲妹之承受訴訟人)呂秋鑾(即呂文義等三十九人之被選定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旺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以呂文義、呂文仁、呂文堂、詹呂寶森、呂理忠、呂理財、呂劍逢、呂金城、呂萬和、呂芳昌、呂芳祥、呂芳彬、呂芳川、呂芳誠、呂芳富、呂芳坤、呂芳乾、呂環、呂懇鑫、呂嘉惠、呂瓊宜、呂水盛、呂水旺、呂彩鳳、呂秋月、呂林阿杏、呂江山、呂文信、呂理欽、呂月秀、呂秋香、呂秋月、呂得田、呂理興、呂理隆、呂祥正、呂信雄、呂芳南、呂宗泰等39人為被告,因渠等與被告呂秋鑾就本件訴訟有共同利益,遂選定被告呂秋鑾為被選定人,此有公同共有人協議契約書、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㈢第6 頁至第19頁),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是本件關於呂文義等39人部分,應脫離訴訟繫屬,由被選定人即被告呂秋鑾為選定人全體被訴,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所明定。查被告余陳美雲妹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呂秋蓮、呂芳乾、呂芳坤、余芳吉、余宜蓁、余秋雪,嗣經他造即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書狀與渠等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68頁至第87頁),核無不合。故有關余陳美雲妹部分,應由被告呂秋蓮、呂芳乾、呂芳坤、余芳吉、余宜蓁、余秋雪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㈢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以被告呂秀貴、簡莞真、呂秀珍、黃美、江鄭秀蘭、黃秀梅、鄭秀玉已拋棄被繼承人呂崎之繼承權為由,書狀撤回對渠等之訴;然因被告黃美、江鄭秀蘭、黃秀梅、鄭秀玉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訴之撤回應得被告黃美等4 人之同意,惟被告黃美等4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不同意原告訴之撤回(見本院卷㈢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55頁至第258頁),原告就此部分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僅對被告呂秀貴、簡莞真、呂秀珍發生撤回之效力,就被告黃美、江鄭秀蘭、黃秀梅、鄭秀玉部分,本院仍應予裁判,僅此敘明。

㈣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呂秋蓮、呂芳乾、呂芳坤、余芳吉、余宜蓁、余秋雪為余陳美雲妹之承受訴訟人,另已撤回被告呂秀貴、簡莞真、呂秀珍部分為由,而更易其訴之聲明,並具狀為訴之變更;但就關於承受訴訟及撤回效力之程序規範,各該法條均有定明,另被告黃美、江鄭秀蘭、黃秀梅、鄭秀玉部分因不生適法撤回之效力,無由任原告變更其聲明,故核原告真意乃更正其聲明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併附敘明。

㈤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庄子段202地號,日治時期為桃澗堡下庄仔202番,下稱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不存在乙節,除被告黃美、江鄭秀蘭、黃秀梅、鄭秀玉外(詳如後所述),為其餘到庭之被告所否認,足見渠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歸屬顯有爭執,就原告能否行使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就被告黃美、江鄭秀蘭、黃秀梅、鄭秀玉以外之其餘被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於法無違,另予敘明。

㈥而被告呂徐賀、呂理瑞、林呂招、汪呂錦、劉呂美玉、簡良

晏、簡玉芳、呂侯金拔、蔡呂碧瀛、楊呂碧燕、林呂碧娥、呂碧秀、呂碧惠、黃添福、鄭立進、黃文達、黃美、江鄭秀蘭、黃秀梅、鄭秀玉、謝葉瑞菓、謝立方、謝立銅、謝建明、謝美華、謝美碧、謝美玲、呂理添、呂培笛、呂素真、游景順、游成煜、游銘德、游明科、游蕙瑜、游美娟、羅吉松、羅吉城、張椿晟、張秋月、張秋敏、羅珍妹、游進德、游進成、游進斌、游麗琴、蔡呂不、吳呂柑、呂芳坤、呂芳乾、呂秋蓮、余芳吉、余宜蓁、余秋雪等人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呂登之繼承人,又呂登與呂日賜為兄弟關係,另被告

分為如附表所示呂崎、呂漳梭、呂坪之繼承人。緣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庄子段202地號,日治時期為桃澗堡下庄仔202 番),原為呂潮綢家產,嗣呂潮綢於明治38年(民前7 年)10月間將家產鬮分與呂清、呂喜、呂安、呂漳梭、呂坪、呂崎等人,並由呂清、呂喜、呂安分得系爭土地;俟呂清等3 人於大正7年(民國7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分得全部家產出賣與呂日賜,並製作土地盡根杜賣契約,依當時臺灣習慣採意思生效主義,亦即締約後呂日賜即取得呂清等3 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暨全部家產。是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崎、呂漳梭、呂坪等人既未分得系爭土地,且呂清等3 人亦將之售與呂日賜,被告對此當無所有權。

㈡另參呂潮綢分析家產時訂有鬮書,呂清、呂喜、呂安拈得貞

字號鬮書,上載「批明長房阿清拈得貞字號尾口陂下水田東至日賜田岸屈曲透落西至漳連岸透李家溝南至陂岸北至李家陂圳各為界界內抽出溝澮田上節肆坵」、「批明帶198 番田謄本1紙又199番地坟謄本1紙又202番池沼謄本1紙又222番田謄本1紙共4紙」,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且呂日賜與呂清等

3 人締約總價為日圓(下同)3,000円,並於大正7年12月25日當日交付定頭金300円,復於翌日交付餘款2,950円,核與上述土地盡根杜賣契約記載相符,足見呂日賜確已買受系爭土地。嗣呂日賜於昭和9年(民國23年)12月8日分析家產,將系爭土地9/10鬮分給呂登,原告遂因繼承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今系爭土地卻於民國36年總登記時,登記為呂崎、呂漳梭、呂坪名義,現登記情形則如附表所示,顯有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自得據以排除其侵害。

㈢為此,爰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並予塗銷該所有權登記等語。併為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編號①塗銷義務人欄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不存在。

⒉確認如附表編號②塗銷義務人欄所示被告之被繼承人呂漳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不存在。

⒊如附表編號①、②塗銷義務人欄所示被告,應同意渠等被

繼承人呂崎、呂漳梭就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5 月21日,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總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呂理興、呂理隆、呂祥正、呂信雄、呂芳南、呂宗泰

就如附表編號③至⑧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⒌被告呂理興、呂理隆、呂祥正、呂信雄、呂芳南、呂宗泰

應同意就如附表編號③至⑧所示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呂秋鑾(即呂文義等39人之被選定人)略以:被告係於

民國34年臺灣光復後,經辦理地籍整理;苟呂日賜確實買受整筆系爭土地,何以原告僅登記應有部分1/4 ,所述即有可疑。況原告所執呂清、呂喜、呂安與呂日賜間土地盡根杜賣契約,計有大正7年12月25日、26日各1份,兩者出賣之土地、價金均不同,究以何者為真,亦有疑問。復日本民法係於大正12年1月1日始施行在臺灣,原告所述土地買賣乃發生於大正7年間,自無適用日本民法第176條之餘地,應回歸當時習慣採「立契」原則,並依明治38年臺灣總督公布律令第 3號,非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不生效力;則當時呂日賜既未依此規則辦理登記,自未取得所有權。雖呂潮綢於明治38年製作鬮分書,然其上記載「其老鬮書配帶亨字號」,亦即老鬮書自始即配帶於「亨字號」持有,不曾分析與呂清等

3 人,益徵呂日賜不曾買受系爭土地。是呂日賜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要不得為本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良晏、黃添福、鄭立進、黃文達、游進成、蔡呂不、

吳呂柑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陳述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美、江鄭秀蘭、黃秀梅、鄭秀玉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然據渠等先前陳述稱:渠等已經本院76年度繼字第25號事件,就被繼承人黃招為拋棄繼承。

㈣被告呂理揚另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㈤被告呂徐賀、呂理瑞、林呂招、汪呂錦、劉呂美玉、簡玉芳

、呂侯金拔、蔡呂碧瀛、楊呂碧燕、林呂碧娥、呂碧秀、呂碧惠、謝葉瑞菓、謝立方、謝立銅、謝建明、謝美華、謝美碧、謝美玲、呂理添、呂培笛、呂素真、游景順、游成煜、游銘德、游明科、游蕙瑜、游美娟、羅吉松、羅吉城、張椿晟、張秋月、張秋敏、羅珍妹、游進德、游進斌、游麗琴、呂芳坤、呂芳乾、呂秋蓮、余芳吉、余宜蓁、余秋雪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呂登之繼承人,又呂登與呂日賜為兄弟關係,除被告黃美、江鄭秀蘭、黃秀梅、鄭秀玉外(經以本院76年度繼字第25號事件,就被繼承人黃招為拋棄繼承),餘者分為如附表所示呂崎、呂漳梭、呂坪之繼承人,並與呂清、呂喜、呂安先祖同為呂潮綢,另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庄子段202地號,日治時期為桃澗堡下庄仔202 番)原為呂潮綢所有,現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被告呂秋鑾(即呂文義等39人之被選定人)、簡良晏、黃添福、鄭立進、黃文達、黃美、江鄭秀蘭、黃秀梅、鄭玉秀、游進成、蔡呂不、吳呂柑及呂理揚等人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復被告呂徐賀、呂理瑞、林呂招、汪呂錦、劉呂美玉、簡玉芳、呂侯金拔、蔡呂碧瀛、楊呂碧燕、林呂碧娥、呂碧秀、呂碧惠、謝葉瑞菓、謝立方、謝立銅、謝建明、謝美華、謝美碧、謝美玲、呂理添、呂培笛、呂素真、游景順、游成煜、游銘德、游明科、游蕙瑜、游美娟、羅吉松、羅吉城、張椿晟、張秋月、張秋敏、羅珍妹、游進德、游進斌、游麗琴、呂芳坤、呂芳乾、呂秋蓮、余芳吉、余宜蓁、余秋雪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各編施行法之第1 條均規定,民事在民法各編施行前

發生者,除各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各該編;臺灣自明治28年(民前17年)日本佔據時起,至大正10年12月31日以前之民事,適用臺灣之習慣(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明治31年律令第8號、第9號,明治41年律令第11號,大正11年施行法律第3 號) ;大正10年以前之臺灣習慣,家在鬮分前屬家族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於明治31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之律令第8號「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及明治41年8月28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律令第31號「臺灣民事令」之規定,私法關係僅涉及臺灣人(時稱「本島人」)者,適用臺灣之習慣(俗稱「舊慣」)及在臺灣之特別規定,而無日本民法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呂潮綢於日治時期之明治38年就系爭土地所為家產鬮分,及呂清、呂喜、呂安與呂日賜間於大正7 年買賣行為應如何規範,因此在大正11年施行法律第3 號公布施行前,且渠等均為臺灣人,依當時日治時期之規定,應適用舊慣及臺灣之特別規定,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認定。

㈡再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於明治38年5 月25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律令第3號)第1條規定:

登錄於土地謄本上之土地,欲施行左列權利之設定、轉移、變更、處分的限制或消滅時,除因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未依此規則進行登記,則不生效力;至於因繼承或遺囑而未予登記時,不得對抗第三者:⒈業主權、⒉典權、⒊胎權、⒋瞨耕權。又臺灣總督嗣於大正11年9月18日以敕令第406號,將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故在明治38年7月1日起至大正11年12月31日之間,施行於臺灣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有關所有權之變動,係採土地權利登記生效主義。故如原告所述,縱呂清、呂喜、呂安與呂日賜間於大正7 年12月25日製作土地盡根杜賣契約(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9頁),呂清等3 人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庄子段202地號,日治時期為桃澗堡下庄仔202 番),連同分得全部家產出賣與呂日賜,惟渠等迄未依當時有效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進行登記,違反土地權利登記生效主義,自不生效力。是不論呂清等3 人與呂日賜間買賣是否存在,又其標的物為何,惟渠等既未依當時臺灣之特別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轉移登記與呂日賜,不生土地變動之效力,原告亟無由主張因此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得因此認除被告黃美、江鄭秀蘭、黃秀梅、鄭秀玉以外之其餘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

㈢固臺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

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可參。然參酌原告所提被告先祖呂潮綢於明治38年10月製作之分鬮書(見調解卷第24頁),其作成時間在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期間,有關所有權之變動,除因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亦須進行登記始生效力;亦即呂潮綢為家產鬮分後,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尚需登記方得對抗第三者。惟呂潮綢之繼承人呂崎、呂漳梭、呂坪乃於日治時期繼承呂潮綢家產而來,其後經歷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期間,及日本民法、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期間;前者採土地權利登記生效主義,後者採契據登記制度(不動產物權因意思合致而生效力,登記為對抗第三人要件),雖兩者規範不一,但渠等確實繼承呂潮綢家產,要無疑義。且由呂崎、呂漳梭、呂坪於民國36年總登記時,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乙節觀之,縱所繼承自呂潮綢家產俟經部分出售,但系爭土地仍有一部登記為渠等共有,核與繼承呂潮綢家產情形相符,足見渠等已適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除已拋棄繼承權之被告黃美、江鄭秀蘭、黃秀梅、鄭秀玉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本於各自之繼承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洵屬可信,益徵原告主張渠等對之已無所有權,不足採信。

㈣是原告指稱呂潮綢於明治38年為家產鬮分,並由呂清、呂喜

、呂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俟呂清等3人於大正7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併同所分得之家產全部出售與呂日賜,致使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被告已無所有權存在;縱該買賣行為存在,惟呂清等3 人與呂日賜未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將系爭土地全部轉移登記與呂日賜,違反土地權利登記生效主義,當不生效力。況除被告黃美、江鄭秀蘭、黃秀梅、鄭秀玉以外之其餘被告,本於共同先祖呂潮綢緣故,分別自呂崎、呂漳梭、呂坪處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要可認有所有權存在;則原告主張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並予塗銷該所有權登記,委屬無據。至原告併陳被告黃美、江鄭秀蘭、黃秀梅、鄭秀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及塗銷該所有權登記部分,因渠等已就被繼承人黃招(亦為呂潮綢輾轉繼承人之一),經本院76年度繼字第25號事件,為拋棄繼承在案,此據本院核閱屬實,原告與被告黃美等4 人間對此亦無爭執,不生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情事,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就此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復被告黃美等4 人對系爭土地本無應有部分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並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為呂登之繼承人,又呂登與呂日賜為兄弟關係,緣呂日賜於大正7 年12月25日,向呂清、呂喜、呂安買受自呂潮綢鬮分取得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庄子段202 地號,日治時期為桃澗堡下庄仔202 番)全部,嗣呂日賜於昭和9年12月8日分析家產,將系爭土地9/10鬮分給呂登,原告遂因繼承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但呂日賜實未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且被告黃美、江鄭秀蘭、黃秀梅、鄭秀玉已就被繼承人黃招(亦為呂潮綢輾轉繼承人之一)為拋棄繼承,無確認利益存在,至其餘被告則已適法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俱無由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並予塗銷該所有權登記,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1865號│├──┬────┬──────────────┬─────────┤│編號│登 記 者│ 所 有 權 登 記 內 容 │塗 銷 義 務 人│├──┼────┼──────────────┼────┬────┤│ ① │ 呂崎 │⒈登記日期:36年5月21日 │ 呂文義 │ 呂文仁 ││ │(已歿)│⒉原因發生日期:18年6月20日 │ 呂文堂 │詹呂寶森││ │ │⒊登記原因:總登記 │ 呂徐賀 │ 呂理忠 ││ │ │⒋權利範圍:90/540 │ 呂理財 │ 呂理瑞 ││ │ │ │ 呂劍逢 │ 呂金城 ││ │ │ │ 呂萬和 │ 林呂招 ││ │ │ │ 汪呂錦 │劉呂美玉││ │ │ │ 簡良晏 │ 簡玉芳 ││ │ │ │ 呂芳昌 │ 呂芳祥 ││ │ │ │呂侯金拔│ 呂芳彬 ││ │ │ │ 呂芳川 │ 呂芳誠 ││ │ │ │蔡呂碧瀛│楊呂碧燕││ │ │ │林呂碧娥│ 呂碧秀 ││ │ │ │ 呂碧惠 │ 呂芳富 ││ │ │ │ 呂芳坤 │ 呂芳乾 ││ │ │ │ 呂秋蓮 │ 余芳吉 ││ │ │ │ 余宜蓁 │ 余秋雪 ││ │ │ │ 黃添福 │ 鄭立進 ││ │ │ │ 黃文達 │謝葉瑞菓││ │ │ │ 謝立方 │ 謝立銅 ││ │ │ │ 謝建明 │ 謝美華 ││ │ │ │ 謝美碧 │ 謝美玲 ││ │ │ │ 呂理添 │ 呂理揚 ││ │ │ │ 呂培笛 │ 呂素真 ││ │ │ │ 游景順 │ 游成煜 ││ │ │ │ 游銘德 │ 游明科 ││ │ │ │ 游蕙瑜 │ 游美娟 ││ │ │ │ 黃美 │江鄭秀蘭││ │ │ │ 黃秀梅 │ 鄭秀玉 │├──┼────┼──────────────┼────┼────┤│ ② │ 呂漳梭 │⒈登記日期:36年5月21日 │ 呂環 │ 呂懇鑫 ││ │(已歿)│⒉原因發生日期:18年6月20日 │ 呂嘉惠 │ 呂瓊宜 ││ │ │⒊登記原因:總登記 │ 呂水盛 │ 呂水旺 ││ │ │⒋權利範圍:90/540 │ 呂彩鳳 │ 呂秋月 ││ │ │ │ 羅吉松 │ 羅吉城 ││ │ │ │ 張椿晟 │ 張秋月 ││ │ │ │ 張秋敏 │ 羅珍妹 ││ │ │ │ 游進德 │ 游進成 ││ │ │ │ 游進斌 │ 游麗琴 ││ │ │ │ 蔡呂不 │ 吳呂柑 ││ │ │ │呂林阿杏│ 呂江山 ││ │ │ │ 呂文信 │ 呂理欽 ││ │ │ │ 呂月秀 │ 呂秋鑾 ││ │ │ │ 呂秋香 │ 呂秋月 ││ │ │ │ 呂得田 │ │├──┼────┼──────────────┼────┴────┤│ ③ │ 呂理興 │⒈登記日期:95年5月3日 │ (同登記者) ││ │ │⒉原因發生日期:95年2月2日 │ ││ │ │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⒋權利範圍:1/432 │ │├──┼────┼──────────────┼─────────┤│ ④ │ 呂理隆 │⒈登記日期:95年5月3日 │ (同登記者) ││ │ │⒉原因發生日期:95年2月2日 │ ││ │ │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⒋權利範圍:1/432 │ │├──┼────┼──────────────┼─────────┤│ ⑤ │ 呂祥正 │⒈登記日期:95年5月3日 │ (同登記者) ││ │ │⒉原因發生日期:95年2月2日 │ ││ │ │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⒋權利範圍:1/432 │ │├──┼────┼──────────────┼─────────┤│ ⑥ │ 呂信雄 │⒈登記日期:68年12月5日 │ (同登記者) ││ │ │⒉原因發生日期:58年7月2日 │ ││ │ │⒊登記原因:繼承 │ ││ │ │⒋權利範圍:15/540 │ │├──┼────┼──────────────┼─────────┤│ ⑦ │ 呂芳南 │⒈登記日期:79年12月26日 │ (同登記者) ││ │ │⒉原因發生日期:79年2月17日 │ ││ │ │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⒋權利範圍:2/144 │ │├──┼────┼──────────────┼─────────┤│ ⑧ │ 呂宗泰 │⒈登記日期:91年4月23日 │ (同登記者) ││ │ │⒉原因發生日期:88年4月16日 │ ││ │ │⒊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⒋權利範圍:1/144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