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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 告 羅胡生妹

羅春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複 代理人 王慶怡被 告 吳平娥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宛亭律師

林庭暘律師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肇良,因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64 之105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爭議,於民國89年5 月10日訂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張肇良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或移轉張肇良對訴外人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鼎公司)所有之房地權利予原告,作為買受系爭

264 之1050地號土地之尾款(下稱系爭300 萬元債務),被告則為系爭30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及張肇良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號碼088114號、發票日期89年5 月1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300 萬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尾款300 萬元債權之擔保。而張肇良及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並未依約給付,張肇良就系爭300 萬元債務不待原告催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應自89年5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選擇請求張肇良給付300 萬元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既為系爭30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羅胡生妹前於89年5 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43 之55地號土地)為抵押物,向訴外人簡秀月借款450 萬元;原告羅胡生妹借得上開款項後,將450 萬元中之210 萬元借與張肇良,並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張肇良應於90年6 月30日前返還借款210 萬元(下稱系爭21

0 萬元債務)與原告羅胡生妹,被告為系爭21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及張肇良並共同簽發本票號碼088116號、發票日為89年5 月1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1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210 萬元本票)交付原告羅胡生妹收執作為系爭210 萬元債務之擔保,然張肇良及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協議書所約定之清償期限為90年

6 月30日,張肇良應自90年7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既為系爭210 萬元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向其請求清償全部之債務。

(三)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借款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89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胡生妹210 萬元,及自90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及張肇良,因系爭264 之105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爭議,雖有於89年5 月10日訂立系爭切結書,然嗣因張肇良將系爭264 之10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鍾兆鍼,原告羅胡生妹恐系爭300 萬元債務無法獲清償,遂於90年3 月7 日以張肇良、鍾兆鍼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就系爭264 之105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爭議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書,調解內容為:就系爭300 萬元債務更改為

250 萬元,且由張肇良負擔其中100 萬元、鍾兆鍼負擔其中150 萬元,張肇良及鍾兆鍼於調解成立當場分別簽發上開面額之本票交付原告羅胡生妹收執,且兩造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於同年3 月21日經本院予以核定。而系爭調解書業已就系爭264 之105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爭議,變更債之主體、債權金額、清償方式,此均涉及契約關係重要之點,是應係以新債關係取代舊債關係,屬債之更改,原告據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請求已因系爭調解書之成立而歸於消滅,依民法第307條規定,舊債關係既已消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則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負系爭300 萬元債務之保證責任,亦已消滅,是被告即無庸就系爭300 萬元債務負清償之責。

(二)張肇良對原告羅胡生妹之系爭210 萬元債務,張肇良已先為清償原告羅胡生妹110 萬元,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張肇良所負之債務僅有100 萬元,斯時因簡秀月收取之借款利息過高,故張肇良就尚積欠之100 萬元與原告羅胡生妹及簡秀月達成協議,將系爭343 之55地號土地改設定抵押權與桃園縣龍潭鄉農會,辦理貸款以清償積欠簡秀月之100 萬元債務,並由張肇良按月交付受款人為羅胡生妹之支票與原告羅胡生妹,分期清償,且張肇良均已陸續清償完畢。是張肇良依系爭借款協議書對原告羅胡生妹所負之借款主債務100 萬元均已悉數清償,被告僅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主債務既已因清償消滅,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被告自無清償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5 頁正面及背面、第221頁):

(一)原告與被告及張肇良,因系爭264 之105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爭議,於89年5 月10日訂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張肇良給付原告300 萬元作為買受系爭264 之1050地號土地之尾款,被告則為系爭30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及張肇良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300 萬元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作為上開買賣價金尾款300 萬元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二)原告羅胡生妹於89年5 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系爭343 之55地號土地為抵押物,向簡秀月借款450 萬元;原告羅胡生妹借得上開款項後,將450 萬元中之210 萬元借給張肇良,並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張肇良應於90年6 月30日前返還借款210 萬元與原告羅胡生妹,被告為上開張肇良對原告羅胡生妹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及張肇良並簽發以被告及張肇良為共同發票人,本票號碼088116號、發票日為89年5 月1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21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羅胡生妹收執,作為上開系爭210 萬元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3頁、第57頁)

(三)原告羅胡生妹就系爭300 萬債務一事,已於90年3 月8 日經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張肇良給付原告羅胡生妹100 萬元,及訴外人鍾兆鍼給付原告羅胡生妹150 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由張肇良、鍾兆鍼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付給原告羅胡生妹,以代支付;原告羅胡生妹不得再向鍾兆鍼○○○鄉○○○段○○○ ○○○○○○號土地及地上物有所主張,並同意拋棄本件其餘請求權。」,此有龍潭鄉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55號調解書為證,系爭調解書並於90年3 月21日經本院准予核定。(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4頁至第117頁)

(四)原告確實有收到本院卷第139-173 頁編號7 至30號;編號32至142 號之支票,票面金額共203 萬元,上開支票均已兌現。

(五)原告已受領張肇良所交付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3 年11月18日,發票人為臺灣銀行之平行線支票1 紙;並於103 年11月20日與張肇良簽定本院卷第216 頁之協議書;張肇良已以上開方式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1 、原告羅胡生妹就系爭300 萬元債務之爭議,於90年3 月8 日成立系爭調解書,是否屬債之更改?(二)原告羅胡生妹依系爭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210 萬元,是否有理由?1 、被告主張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時,張肇良對原告羅胡生妹之借款債務僅有100 萬元,是否可採?2 、被告依系爭借款協議書,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權數額為多少?3 、被告依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73 頁之票據及收據,已清償原告羅胡生妹之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300 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羅胡生妹就系爭300 萬元債務之爭議,於90年3 月8日另成立系爭調解書,應屬債之更改:

⑴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

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07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264 之105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30

0 萬元一事與張肇良定有系爭切結書,被告並為系爭3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抗辯原告羅胡生妹已於90年3月7 日另就系爭300 萬元債務聲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因系爭調解書業已就系爭264 之105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爭議,變更債之主體、債權金額、清償方式等契約關係重要之點,應屬債之更改,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張肇良依系爭切結書所負之系爭300 萬元債務已經消滅,而主債務既已消滅,被告所負系爭300 萬元債務之保證責任,自當同為消滅等語,此有系爭調解書及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17 頁)。經查,由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觀之,原告羅胡生妹聲請調解之事由確係為系爭264 之105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爭議,與系爭切結書締結目的相同;復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第2 條約定:「對造人張肇良及鍾兆鍼同意分別給付聲請人(即原告羅胡生妹)100 萬元及150 萬元,付款方式於調解成立時分別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90年3 月8 日、到期日為90年4月30日之本票交付聲請人以代支付。」、第3 條約定「聲請人不得再向對造人鍾兆鍼就該地號之土地及地上物有所主張,兩造並同意拋棄本件其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

3 頁、第110 頁)等情以觀,則原告羅胡生妹既簽立系爭調解書,並收受張肇良及鍾兆鍼所交付之票面金額分別為

1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本票,足認原告羅胡生妹同意就系爭264 之105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300 萬元之爭議,改以由張肇良負擔100 萬元及鍾兆鍼負擔150 萬元之方式為清償,是系爭300 萬元債務,原告羅胡生妹已同意變更為

250 萬元,並改由債務人張肇良及鍾兆鍼以系爭調解書所載之方式為清償,洵堪認定。另據證人張肇良到庭證稱,確實有系爭切結書所示之系爭300 萬元債務;於90年3 月

8 日與鍾兆鍼以250 萬元與原告羅胡生妹達成調解;當時調解結論就是原告羅胡生妹就系爭264 之105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向證人張肇良及鍾兆鍼依系爭調解書之方式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背面),自得肯認系爭切結書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即原告羅胡生妹與張肇良均有意就系爭切結書所示之系爭300 萬元之舊債務,更改為依系爭調解書所示之250 萬元之新債務內容。而依系爭調解書所示,不僅債務人變更為張肇良及鍾兆鍼、債權金額更由

300 萬元減縮為250 萬元,債之內容之給付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是系爭調解書之成立即應認為債之更改。被告抗辯系爭調解書屬債之更改,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新債關係,於作成時,系爭切結書所示之舊債關係應歸於消滅等語,要屬有據。

⑶雖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該次調解成立

之效力僅及於原告羅胡生妹、張肇良及鍾兆鍼而不及於被告,被告仍需依系爭切結書負保證責任等語,然系爭調解書內容乃債權人即原告羅胡生妹與債務人張肇良有意變更系爭切結書債權債務關係所成立者,業如前述,則系爭調解書屬新債關係,於其成立時,原屬於舊債關係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即為消滅,而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負擔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第307 條規定,於主債務消滅時同時消滅,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被告抗辯無需再依系爭切結書負擔系爭30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當屬有據。⑷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300 萬元,為無理由,堪予認定。

(二)原告羅胡生妹依系爭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210 萬元,為無理由:

1 、被告主張於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時,張肇良對原告羅胡生妹之借款債務僅有100 萬元,應屬可採: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借款協議書第1 條約定:「土地抵押設定借款現有積欠

100 萬元,應由甲方(即張肇良、被告)向抵押權人負責本息至全部清償日止。」;第2 條約定:「右揭開金額10

0 萬元,若甲方未依約定向抵押權人清償本息,致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即原告羅胡生妹)損害時,甲方自願依據該本金處以3 倍論罰,決不異議。」;第3 條約定:「甲方向乙方借得款項210 萬元,甲方應於90年6 月30日全部清償。」;第4 條約定:「甲方簽立票號088116號,票面金額210 萬元本票1 紙交由乙方收執,若甲方未依本書前2 項清償所積欠抵押權人之100 萬元時,甲方即應承認,共積欠乙方210 萬元,並不得異議。」依上開約定文字綜合觀之,第4 條後段所載「若甲方未依本書前2 項清償所積欠抵押權人之100 萬元時,甲方即應承認,共積欠乙方210 萬元,並不得異議。」應係指若張肇良未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 條約定清償抵押權人簡秀月100 萬元時之違約責任,並非係指張肇良積欠原告羅胡生妹之借款數額,堪予認定;另據證人張肇良到庭證稱,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尚未以系爭343 之55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抵押借款,因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其已先清償原告羅胡生妹110 萬元,故就其未清償之借款100 萬元,方會約定由其負責清償抵押權人簡秀月,並作成第1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被告據此抗辯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張肇良積欠原告羅胡生妹之借款數額僅為100 萬元,尚非無據。

⑶又證人張肇良證稱,因當時抵押權人簡秀月之抵押債權仍

登記為450 萬元,其中210 萬元係張肇良之借款,雖張肇良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已先清償110 萬元,惟抵押權不會因為部分抵押債權之清償即為塗銷,因此才會在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 條如此約定,表明抵押權設定登記之450萬元債權,其中之210 萬元係張肇良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及背面);另由系爭借款協議書所使用之文字作文義解釋,設若張肇良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尚積欠原告羅胡生妹210 萬元未清償,則於系爭借款協議書第

1 條約定由張肇良負責清償抵押權人100 萬元後,張肇良應另對原告羅胡生妹清償之借款數額應為110 萬元,亦非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210 萬元,否則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 條及第3 條之約定,張肇良除需依第1 條約定清償抵押權人簡秀月100 萬元外,尚需依第3 條約定清償原告羅胡生妹210 萬元,則張肇良應清償之借款數額將為310 萬元,然兩造對於張肇良之借款數額僅為210 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是張肇良證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第3 條約定僅係確認系爭343 之55地號土地上所登記之抵押債權450萬元,其中之210 萬元係張肇良之借款,該條規定並非表示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尚積欠原告羅胡生妹210 萬元等情,要屬有據。

⑷原告羅胡生妹主張向簡秀月借款450 萬元,並將其中之21

0 萬元借與張肇良,惟其後係由其單獨清償上開借款450萬元予簡秀月等情,雖據提出簡秀月出具之清償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4 頁),然被告否認該清償證明書之真正,並抗辯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張肇良對原告羅胡生妹之借款數額僅有100 萬元,否則系爭借款協議書不會如此約定等語。綜合卷證資料觀之,自102 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關於究竟係何人清償向簡秀月之借款450 萬元一事,始終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若原告羅胡生妹確實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獨自清償向簡秀月之借款

450 萬元,並持有上開清償證明書,為何遲至103 年11月

7 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方提出上開清償證明書,是本院無從僅依上開清償證明書遽認確係由原告羅胡生妹單獨清償向簡秀月之借款450 萬元一節,則自應由原告羅胡生妹就其單獨清償簡秀月450 萬元一事更為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羅胡生妹僅以另案即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所記載「本件被上訴人(即羅胡生妹、張肇良)主張渠等於89年8 月間連帶向上訴人(即簡秀月)借貸,並已經被上訴人羅胡生妹於89年12月15日清償上訴人350 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復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0年4 月14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等文字,作為證據方法,主張係其獨自清償簡秀月45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

229 頁),惟上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乃係在確認張肇良、羅胡生妹向簡秀月之借款金額是否為45

0 萬元一事,主要爭點並非係何人向簡秀月還款多少數額;且本係由原告羅胡生妹向簡秀月借款450 萬元後,再將其中之210 萬元借予張肇良,是縱認簡秀月係由原告羅胡生妹處收受350 萬元,亦不代表張肇良就其向原告羅胡生妹之借款210 萬元均未清償;另據原告羅胡生妹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號訴訟中所提出用以證明清償簡秀月350萬元之帳戶轉帳資料觀之,其係於89年12月15日自帳戶中轉出350 萬元,並於同日以張肇良、羅胡生妹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簡秀月等情,此有帳戶交易紀錄及本票影本附於上開卷宗可考(見本院90年度桃簡字第991 號卷第8 頁、第47頁),然本件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89年5 月10日,明顯早於上開轉帳日期,是原告羅胡生妹轉帳清償簡秀月之350 萬元款項中,有無包含張肇良已事先清償原告羅胡生妹之數額,即屬不明,況衡諸常情,若非張肇良於訂定系爭借款協議書前已清償部分借款數額,系爭借款協議書於簽訂時應當將張肇良尚積欠之款項明確約定,而非如系爭借款協議書第

4 條之記載,是審酌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在原告羅胡生妹還款350 萬元予簡秀月之前;系爭借款協議書所使用之約定文字等情,堪認被告抗辯於簽訂系爭借款協議書時,張肇良積欠原告羅胡生妹之借款數額僅為100 萬元,洵屬有據。

2 、被告依系爭借款協議書,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權數額為100萬元:

經查,證人張肇良證稱,原告羅胡生妹以系爭343 之55地號土地為抵押物,先向簡秀月借款450 萬元,其中之210萬元轉借予張肇良,但因簡秀月收取之借款利息甚高,其遂向原告羅胡生妹建議,以系爭343 之55地號土地向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抵押借款,再將借款所得先行償還簡秀月,,經當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簡秀月同意後,張肇良及原告羅胡生妹即以向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借款所得之款項優先清償簡秀月,並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簡秀月並於獲得清償後,塗銷抵押權設定,因為原告羅胡生妹在農會有帳戶,所以係由農會以原告羅胡生妹的帳戶為自動扣款帳戶,張肇良則係以開立受款人為原告羅胡生妹之票據清償原告羅胡生妹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及背面),原告對於證人張肇良上開證述,於歷次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足認證人張肇良所述上開清償簡秀月,並塗銷系爭343 之55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過程,原告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羅胡生妹既同意張肇良以上開方式清償並塗銷系爭343 之5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張肇良自無系爭借款協議書第4 條違約處罰之適用,是張肇良依系爭借款協議書對於原告羅胡生妹所負之債權數額仍為未清償之借款數額100 萬元,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據系爭借款協議書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即為張肇良對原告羅胡生妹之借款債務100 萬元。

3 、被告依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73 頁之票據及收據,已清償原告羅胡生妹之數額為203萬元:

⑴經查,原告羅胡生妹對於確實有收到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

173 頁編號7 至30號;編號32至142 號之支票,票面金額共203 萬元並均已兌現一事,並不爭執,是足認張肇良已以上開票據清償原告羅胡生妹達203 萬元。雖原告羅胡生妹主張上開數額於抵充借款利息後,尚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然查,張肇良依系爭借款協議書對原告羅胡生妹之借款債務僅為100 萬元,業如前述,且系爭借款協議書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

203 條規定,應以年利率5 %為計算依據,而非原告主張之年利率6 %(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則張肇良依系爭借款協議書對原告羅胡生妹所負之借款債務,自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即90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 日即102 年11月11日止,共計12.36 年,借款本金加計上開期間之利息後,總數應為161 萬8,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1,000,000 元×5 %×12.36 )=1,618,000 元】,而張肇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陸續以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73 頁編號7 至30號;編號32至142 號之支票清償原告羅胡生妹高達203 萬元,據此,原告主張張肇良依系爭借款協議書所負對原告羅胡生妹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洵堪信實。

⑵從而,張肇良依系爭借款協議書對於原告羅胡生妹之借款

主債務既已清償,被告自無庸再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依系爭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210 萬元,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張肇良依系爭切結書對原告所負之系爭300 萬元債務,既因原告羅胡生妹同意分別由張肇良負擔100 萬元及鍾兆鍼負擔150 萬元之方式為清償,並成立系爭調解書,則系爭切結書與系爭調解書,就原告可享有系爭264 之105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一事,因給付方式、內容、期限均有重要變更,已失債之同一性,應屬債之更改,是張肇良依系爭切結書所負之系爭300 萬元債務因債之更改而消滅,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負之保證責任亦因系爭調解書之成立而同時消滅;又張肇良依系爭借款協議書對原告羅胡生妹所負之借款債務為100 萬元,業如前述,張肇良並以本院卷第139 至第173 頁編號7 至30號;編號32至142 號之支票陸續清償完畢,清償金額合計達203 萬元,是張肇良依系爭借款協議書對原告羅胡生妹所負之主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就該債務所負之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8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借款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胡生妹210 萬元,及自90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4-12-29